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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治安管理信息

发布时间: 2023-09-06 20:08:10

㈠ 以后修车都要实名制 需出示身份证进行实名登记

以前车主送车维修,只需要把车开到修理厂,然后留下车钥匙就可以走了。他知道自己修车后会来拿,也从来没有试图说修车要登记身份证。不过从现在开始,会在很多城市推行。如果车主要是送修,必须持二代身份证等证件进行实名登记。
相关资料显示,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要求落实“实名登记制”措施或非法维修来历不明机动车的,最高将被处以3万元罚款,并追究相应责任。如今,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企业已全部安装了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至于这辆车被送去实名登记系统维修的情况,按照南宁市市政管理局的说法,“这只是实名登记中的一项。”发言人还解释了这个项目的内容。机动车维修企业在接收送修车辆时,应当如实登记送修车辆的号牌、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品牌型号、车身颜色;车主姓名、修理者姓名和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驾驶证号码;维修项目(事故车辆应详细登记维修零件)、维修交付时间、收车人姓名等信息。然后由维修单位在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的企业端进行登记,并将进厂车辆的信息上传至系统。一旦有嫌疑车辆在厂内维修,系统在比对过程中会自动报警,警方可以根据信息派警到现场处置。
在南宁,实名登记制的修车工程启动了,虽然修车过程中需要实名登记,比以前麻烦很多,但也对保障公众和社会的安全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也有车主担心,修车时要出示身份证,会不会泄露个人信息?治安支队的民警解释,这和酒店登记状态是一样的。主要对车辆维修者和车辆信息进行核查,维修公司有对客户信息保密的义务。一旦非法泄露,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如果修理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修理车辆,一经查实,警方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江苏、上海是否也会执行这一规定,还有待通知。
相关负责人提醒市民,机动车维修行业未按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公安机关将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对机动车维修行业处以3000元以上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但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变更、改装批准证明,通过改变发动机、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方式修理车辆的,或者明知是交通事故逃逸车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机动车修理行业和个体工商户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回收无报废证明机动车的,由报废机动车回收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2000元以下的罚款。

㈡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1997)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
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2号 1997年12月31日)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修改为:“申请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当地区、县公安机关审核同意,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北京市实施〈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细则》第四条的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申办开业许可证明和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经营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予以取缔。”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公安机关建立特种行业许可证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制度。经检查不合格的,依法予以处罚,并责令限期改正;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或者经多次检查不合格的,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取消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3、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三条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公安机关检查特种行业许可证不合格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予以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治安管理若干规定》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㈢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乌鲁木齐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营运业是指从事客货出租汽车(含车辆租赁服务)和长途客货运输活动的行业;机动车修理业是指具有汽车喷漆、划痕修补等专项修理动能,经营各种机动车修理活动和经销机动车配件的行业;机动车交易业是指在机动车交易市场内进行交易活动和经营管理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行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是指回收、拆解报废机动车的行业。第三条市公安局是本市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机动车营运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各区(县)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机动车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建设、交通、工商、市政工程、市容环节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二章治安管理第四条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是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治安防范工作,每年应分别与市公交公局和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签订治安责任书。
治安责任人的责任,不得因承包、租赁经营等原因转移他人。承包、租赁经营负责人在承包、租赁等期间应同时承担前款的治安责任。第五条机动车营运业、修理业、交易业和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六条机动车营运业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客货出租汽车业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领取《准运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向市公交分局提出申请,符合治安安全条件,并领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治安许可证》),方可营业;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含中巴车售票员)在领取有关部门颁发的《营运证》后,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单位证明向市公交分局提出申请,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治安管理证》(以下简称《治安管理证》),方可上路运营;
(三)长途客货运输业的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后15日内,到市公交分局办理备案手续。不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在本市道路上运营。第七条机动车营运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辆机械性能良好和安全防护装置完好;
(二)保持营运治安管理标识完整;
(三)定期接受治安审验;
(四)未经申报纳入治安管理的车辆不得用于营运;
(五)停止营运,更换、增减车辆,改变车身颜色,变更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增减经营网点,改变营运路线,更换联系地址的,应在变更后15日内到公交分局办理注销、变更手续;
(六)禁止在客运出租汽车车窗上张贴有色膜、反光纸或者悬挂窗帘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粘贴物;
(七)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对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的治安隐患及时整改。第八条机动车营运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营运时携带《治安管理证》,不得转让、出租、买卖、涂改、伪造《治安管理证》;
(三)发现可疑物品、违法犯罪活动和违法犯罪嫌疑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严禁运载赃物、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严禁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妥善保管车辆,停止营运时应将车辆存放在停车场(库)或其他安全场所,不得随意停放;
(七)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通知失主或将物品上交公安机关或主管机关,不得隐匿乘客遗失的物品;
(八)专线营运的车辆,不得违反规定串线或跨区营运。

㈣ 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的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促进机动车维修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包括机动车的维护(含车身清洁维护)、修理等相关经营活动。

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维修经营由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相关法律、法规管理。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规划行业发展,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市、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第四条工商、环保、公安、水务、安全监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一)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的营业执照监督管理;

(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三)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治安管理;

(四)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排水管理;

(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六)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维修、检测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检定或者校准。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有关经营场所、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第六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向所在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满足经营业务需要的生产厂房和停车场的合法使用证;

(三)经营场所平面和工艺布置图;

(四)经营场所符合消防要求的相关材料;

(五)经营场所符合环保要求的相关材料;

(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的证明材料或者营业执照副本;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身份证件;

(八)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岗位人员名册和岗位资质材料;

(九)维修检测设备的合格证明及相关计量器具的检定合格证书或者校准证书;

(十)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基本制度,包括机具设备管理和维修制度,安全生产和文明卫生制度,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制度,质量检验制度,接车、交车、服务、配件、返工处理、客户跟踪服务制度等。

外商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机动车维修经营行政许可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于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八条区(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并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情况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变更有关经营事项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门楼号牌重新编列的,应当在15日内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二)变更经营范围、迁移或者变更其他许可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三)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20日到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交回许可证件。第三章维修经营第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第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服务公开:

(一)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

(二)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公开维修项目、工时定额、工时单价和配件价格;

(三)公开服务承诺、维修质量保证期;

(四)公开管理部门监督电话;

(五)公开技术负责人、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物价员)等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

(六)公开接车、维修作业、交车、投诉处理、索赔、跟踪服务等服务制度;

(七)公开其他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服务制度。

㈤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解读

1.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打击违法...
2.第二条 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3.第三条 对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管理,由所在地市、县公安局...
4.第四条 机动车修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负责人是本单位的...
5.第五条 严禁利用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进行走私、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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