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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废

发布时间: 2022-08-17 16:38:28

A. 苏州市旅游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1条 为加强对旅游业的管理,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江苏省旅游行业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2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公司),旅游涉外饭店,旅游定点车船公司(队)、商店、餐馆、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成片开发的景区、度假区,旅游培训、教育单位,旅游协会,外地派驻苏州市和苏州市派驻外地的旅游办事机构、经营单位,以及其他主要从事旅游业务的单位、机构,均须遵守本办法。第3条 苏州市旅游管理局是本市旅游行业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对全市范围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县级市(区)旅游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并按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权限对辖区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第4条 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在实施行业管理中应当主动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工作。第5条 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和发布市场信息,组织培训从业人员,协调同相关部门的关系,维护市场秩序,指导和帮助旅游企业提高管理水平、服务水平和经营效益。第6条 旅游行业实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制度、旅游涉外饭店经营许可证制度和星级评定制度、定点管理制度、导游员证书制度、旅游投诉制度、年检制度、公告制度和行政处罚制度。
未取得经营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旅游经营单位不得超越经核定的经营范围。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中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必要的鼓励、扶持政策,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发展。第8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在审批本辖区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上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各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在审批旅游建设项目时,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进行审批,加强宏观调控;上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实施旅游发展规划的情况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第9条 为保证旅游业发展和管理需要,经批准征收旅游事业发展费、行业管理费。旅游事业发展费专项用于整体宣传和市场开发,扶持特色旅游资源、产品的开发和重点旅游设施建设,支持旅游教育和培训。行业管理费主要用于旅游行业管理。第10条 旅游经营单位按照自愿原则,经批准可以成立旅游行业协会。协会系非经营性的社会团体,应当在旅游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发挥政府与企业之间的桥梁、助手作用。第11条 一切旅游项目建设和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消防、治安等有关保障安全的规定,确保旅游设施和旅游者的安全。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12条 苏州市旅游行业主管部门在行业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旅游政策、法规和行业标准、规范,制定并组织实施全市旅游行业管理的措施;
2.制定和实施全市旅游业发展的目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全市的旅游发展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和宏观调控,并负责组织旅游资源的普查、开发、利用和旅游行业的统计工作;
3.依据全市旅游规划,负责全市旅游基本建设、利用外资项目和新开办旅游经营单位的初审,并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进行审批或呈报;
4.组织和统一管理旅游整体形象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出境促销事务,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5.会同物价部门管理旅游价格;
6.管理和指导旅游教育培训、行业岗位资格考试和认证;
7.会同公安、安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共同指导、督促、检查旅游安全工作;
8.指导旅游行业协会的工作;
9.配合工商、公安、文化、园林、环卫等部门,加强对旅游场所和窗口地区的旅游市场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管理;
10.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第13条 旅游行业管理中涉及到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事项,实行会办制度。第三章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和经营单位审批第14条 旅游基本建设项目,是指对具有游览价值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进行开发和建设,包括人造景观、游乐场所及为旅游者服务的配套设施。

B.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旅游安全管理办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统一指导、分级管理、以基层为主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和完善旅游安全管理机构。
第七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进行管理。
第八条:旅游安全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指导、督促、检查本地区旅游企、事业单位贯彻执行本办法及国家制定的涉及旅游安全的各项法规的情况;
(二)组织、实施旅游安全教育和宣传;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旅游企、事业单位进行开业前的安全设施检查验收工作;
(四)督促、检查旅游企、事业单位落实有关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保险制度;
(五)受理旅游者有关安全问题的投诉,并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六)建立和健全安全检查工作制度,定期召开安全工作会议;
(七)参与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故处理。
旅游安全管理分为轻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个等级:
(一)轻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轻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者;
(二)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重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元至10万元(含1万元)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或旅游者重伤致残,或经济损失在10万元至100万元(含10万元)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多名,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者。
第三章 事故处理
第九条: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发生后,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陪同人员应当立即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归口管理部门;
(二)会同事故发生地的有关单位严格保护现场;
(三)协同有关部门进行抢救、侦查;
(四)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及时赶赴现场处理;
(五)对特别重大事故,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处理外国旅游者重大伤亡事故时,应当注意下列事项:
(一)立即通过外事管理部门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和组团单位;
(二)为前来了解、处理事故的外国使领馆人员的组团单位及伤亡者家属提供方便;
(三)与有关部门协调,为国际急救组织前来参与对在国外投保的旅游者(团)的伤亡处理提供方便;
(四)对在华死亡的外国旅游者严格按照外交部《外国人在华死亡后的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对于外国旅游者的赔偿,按照国家有关保险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二条:事故处理后,立即写出事故调查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事故经过及处理;
(二)事故原因及责任;
(三)事故教训;
(四)今后防范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三条:在旅游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四条:对违反有关安全法规而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和不履行本办法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限期整改;
(四)停业整顿;
(五)吊销营业执照。
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1990年3月1日起施行。

C. 云南省旅游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旅游行业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维护旅游业的声誉,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旅游局关于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若干问题请示的通知》(国发〔1991〕8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含旅游公司,下同),涉外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以及其它旅游涉外经营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旅游行业管理是指对旅游宣传招徕、组织接待和为旅游者提供住宿、餐饮、交通、游览、购物、娱乐等综合服务的统一管理、领导和检查监督,其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国家发展旅游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二)编制发展旅游业的长期、中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有关部门审核和管理旅游开发、建设项目;
(四)审批旅游经营单位,制定服务质量标准、技术等级标准,对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
(五)管理旅游宣传、外联推销和核发旅游签证通知;
(六)管理旅游行业的技术职务任职资料考评和聘任,以及职业教育培训;
(七)协同有关部门管理旅游价格、财务、外汇和旅游统计;
(八)协同有关部门推动旅游商品开发、生产、销售和旅游交通运输的发展;
(九)对旅游行业协会、学会、联谊会实施指导和管理;
(十)省政府和国家旅游局部署和交办的其它工作。第四条省旅游局是云南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全省旅游行业实行全行业管理。
州(地、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行业归口管理。
工商、物价、公安、税务、劳动、审计、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法定职责,支持、配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搞好旅游行业管理工作。第五条旅游业应纳入各级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期、中期规划及年度计划,采取必要的经济政策,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各级政府要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加速旅游业的发展。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集中必要的资金作为旅游发展基金,充分发挥旅游优势,大力发展旅游业。第六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
各地旅游饭店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征求当地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按建设规模严格执行审批程序。重点项目须经省旅游局审核,报经省级综合部门批准,纳入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计划。第七条全省旅游经营单位要按照隶属关系和行业归口关系,建立双重计划统计和考核管理制度,对一、二类旅行社、三星级以上(含三星级)旅游饭店,省旅游局要加强指导和考核。第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开办经营各类旅游业务的旅行社,须经下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开办经营第一类、第二类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同意,转报国家旅游局审查批准;
申请开办经营第三类业务的旅行社,须经省旅游局批准,并报国家旅游局备案。
上述旅行社须按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执行《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不得超范围经营。严禁非旅游经营单位非法或变相经营旅游业务。
境外和省外的旅游单位,在本省设立旅游办事机构和经营单位,应经省旅游局审核,报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在我省经营旅游业务。违反上述规定者,按有关法规处理。第九条凡在省内经营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旅游涉外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娱乐场所,一律实行定点管理制度。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的确定,由市(县)旅游主管部门推荐,所属地、州、市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报省旅游局批准。
非定点或虽已定点但经复查不符合规定条件而取消定点单位资格的,不准经营旅游涉外业务。第十条凡在省内经营接待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涉外旅游饭店(宾馆),实行星级评定制度。全省涉外旅游饭店(宾馆)的星级评定工作,由省旅游局负责组织实施。

D.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细则。第二章安全管理第二条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在国家旅游管理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的体制。第三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物安全。第四条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制定国家旅游安全管理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实行综合治理,协调处理旅游安全事故和其它安全问题;
(三)指导、检查和监督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事业单位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
(四)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协调重大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六)负责全国旅游安全管理方面的其他有关事项。第五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旅游安全法规;
(二)制定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协同工商、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对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规定制度及其消防、卫生防疫等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参加开业前的验收工作;
(四)协同公安、卫生、园林等有关部门,开展对旅游安全环境的综合治理工作,防止向旅游者敲许、勒索、围堵等不法行为的发生;
(五)组织和实施对旅游安全管理人员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六)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
(七)受理本地区涉及旅游安全问题的投诉;
(八)负责本地区旅游安全管理的其它事项。第六条旅行社、旅游饭店、旅游汽车和游船公司、旅游购物商店、旅游娱乐场所和其它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是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基层单位,其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责是:
(一)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安全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将安全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每个部门、每个岗位、每个职工;
(四)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行业管理和检查、监督;
(五)把安全教育、职工培训制度化、经常化,培养职工的安全意识,普及安全常识,提高安全技能,对新招聘的职工,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合格后才能上岗;
(六)新开业的旅游企事业单位,在开业前必须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对安全设施设备、安全管理机构、安全规章制度的检查验收,检查验收不合格者,不得开业;

(七)坚持日常的安全检查工作,重点检查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情况和安全管理漏洞,及时消除不安全隐患;
(八)对用于接待旅游者的汽车、游船和其它设施,要定期进行维修和保养,使其始终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在运营前进行全面的检查,严禁带故障运行;
(九)对旅游者的行李要有完备的交接手续,明确责任,防止损坏或丢失;
(十)在安排旅游团队的游览活动时,要认真考虑可能影响安全的诸项因素,制定周密的行程计划,并注意避免司机处于过分疲劳状态;
(十一)负责为旅游者投保;
(十二)直接参与处理涉及单位的旅游安全事故,包括事故处理、善后处理及赔偿事项等;
(十三)开展登山、汽车、狩猎、探险等特殊旅游项目时,要事先制定周密的安全保护预案和急救措施,重要团队需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第三章事故处理第七条凡涉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故均为旅游安全事故。第八条旅游安全事故分为轻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个等级:
(一)轻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轻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元以下者;
(二)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重伤,或经济损失在1万至10万(含1万)元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或旅游者重伤致残,或经济损失在10万至100万(含10万)元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游者死亡多名,或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或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者。第九条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立即向本单位和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E.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经营旅游业务的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F. 国家旅游局第一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17号 2001年12月31日公布)

经2001年12月25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国家旅游局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予以公布(目录见附件)。

## 附: 国家旅游局第一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一、保留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序
号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旅游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0号国家旅游局1998年5月15日2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2号国家旅游局2000年10月26日3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
认定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3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11月22日

4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
保险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4号

国家旅游局

2001年5月15日

5

关于印发《旅游行业技
术能手评选、表彰办法
》的通知旅人劳发〔1997〕33


国家旅游局

1997年8月12日

6

关于颁发旅游行业工人
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旅人劳发〔1996〕16
号国家旅游局
、劳动部1996年3月29日

7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旅办发〔1997〕153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公安部、海
关总署1997年10月15日

8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
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
理暂行办法旅办发〔1998〕27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6月30日

9

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
实施细则

旅办发〔1998〕05号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公安部、海
关总署1998年6月3日

10

关于启用新旅游团队签
证邀请函格式的通知旅国际发〔2000〕
032号国家旅游局

2000年1月25日

11

关于加强旅行社审批和
登记管理的通知旅管理发〔1997〕
077号国家旅游局

1997年3月21日

12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
办法旅综发〔1998〕009
号国家旅游局

1998年4月7日

13

导游证管理办法

旅管理发〔1999〕
136号国家旅游局

1999年8月27日

14

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暂
行办法旅管理发〔2000〕
046号国家旅游局

2000年3月3日

15

关于旅行社公司化改造
后名称管理的通知旅管理发〔1994〕
303号国家旅游局

1994年9月20日

16

关于印发施行《创建中
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
《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
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旅管理发〔2000〕
075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3月3日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
游(涉外)饭店星级的
规定旅值字〔1988〕5号

国家旅游局

1988年8月22日

18

关于下放三星级饭店审
批权限的通知旅管理发〔1994〕
215号国家旅游局

1994年5月4日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
外饭店星级评定检察员
制度旅管理发〔1999〕
067号

国家旅游局

1999年5月13日

20

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规
则(试行)旅管理发〔1995〕
279号国家旅游局

1995年12月5日

21

关于组织长江涉外旅游
船参加星级评定有关问
题的通知旅管理发〔1996〕
115号

国家旅游局

1996年5月20日

22

关于对长江涉外旅游船
进行星级评定的通知旅管理发(1996)
004号国家旅游局

1996年1月2日

23

关于进一步加快饭店星
级评定工作的通知旅发〔2000〕023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3月31日

二、需要修改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序
号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号国家旅游局1990年2月20日2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
规定国家旅游局令第2号

国家旅游局

1995年1月1日

3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
规定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号

国家旅游局

1995年1月1日

4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
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7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3月27日

5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
理规定国家旅游局令第8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5月8日

6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
管理暂行办法旅财发〔1995〕120
号国家旅游局

1995年6月28日

7

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
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
取小费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7年8月17日

8旅行社业务年检办法旅发〔1999〕118号国家旅游局1999年11月19日9

关于旅游企业岗位培训
的试行规定旅人教发〔1990〕
153号国家旅游局

1990年11月25日

10

旅游行业岗位培训定点
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旅人教发〔1997〕
088号国家旅游局

1997年12月18日

11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实
施意见旅人教发〔1997〕
046号国家旅游局

1997年7月18号

12

关于颁发和管理《全国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
证书》的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1年1月8日

13

关于国外旅行团组签证
通知问题的规定旅外字〔1988〕第
180号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1988年11月18日

14

关于参加和举办国际旅
游展销会的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90年8月30日

15

关于参加和举办国际旅
游展销会的若干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9年5月26日

16

关于在国外设立旅游经
营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0年3月12日

17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
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
审批管理办法旅国际发〔1994〕
089号

国家旅游局

1994年5月5日

18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
制度试行办法旅综发〔1993〕
009号国家旅游局

1993年4月15日

19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
程序试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3年4月15日

20

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加收
服务费的若干规定

旅管理字〔1989〕
059号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国家税务
局1989年9月30

21

转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
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
《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
税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
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
管理的请示》的通知旅办值字〔1986〕
04号

国家旅游局

1986年2月21日

22

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
办法旅管理发〔1993〕
075号国家旅游局

1993年7月29日

23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
试行标准旅办发〔1997〕第
038号国家旅游局

1997年3月27日

24

关于加强“香港游”管
理工作的通知旅办发〔1998〕
137号国家旅游局

1998年8月10日

25

关于首批出国旅游领队
审核、培训、颁证等工
作的紧急通知旅管理发〔1997〕
117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6月6日

26

关于旅游商品类展销活
动的管理暂行办法旅综发〔1997〕
013号国家旅游局

1997年2月18日

27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1994年1月22日

三、废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序
号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
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
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
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3年10月21日

2

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
企业审批及管理试行办
法旅综发〔1993〕
017号

国家旅游局

1993年3月5日

3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
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
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
的通知旅资发〔1993〕3号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1993年2月24日

4

旅游基本建设管理暂行
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0年4月20日

5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
立常驻旅游办事处机构
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88年10月17日

6

关于与苏方联合开展第
三国和港澳地区旅游团
(者)跨国旅游业务的
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89年9月23日

7

关于指定港澳地区部分
旅行社组织外国旅游团
申办团队签证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1993年3月17日

8

旅游对外招徕管理的若
干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9年9月5日

9

关于试办中国公民自费
赴韩国旅游业务具体实
施办法的通知旅办发〔1998〕
122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6月24日

10

旅游汽车、游船管理办


国家旅游局

1983年12月28日

11

关于加强旅行团餐饮质
量管理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94年6月10日

12

关于汇率并轨后旅游企
业报价结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4年1月25日

13

关于国际旅游价格管理
方式改革的有关问题的
通知旅管理发〔1993〕
044号

国家旅游局
、国家物价
局1993年4月26日

14旅游对外销售计价细则国家旅游局1990年3月1日15

对国外旅行社旅行费用
结算的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88年6月15日

16

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
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国家物价
局1985年12月5日

17

关于加强对全国旅行社
审批、登记、年检管理
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
管理局1991年7月11日

18

关于旅游行业实行技师
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旅人劳发〔1988〕第
008号

国家旅游局
、劳动人事
部1988年3月23日

19

关于旅游行业评聘高级
技师的实施意见旅人劳字〔1989〕第
016号国家旅游局
、劳动部1989年5月26日



G.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漂流旅游的管理,保障漂流旅游者的安全,促进漂流旅游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漂流旅游是指漂流经营企业组织旅游者在特定的水域,乘坐船只、木筏、竹排、橡皮艇等漂流工具进行的各种旅游活动。第三条漂流旅游属特种旅游活动,其安全管理工作以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为原则,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有关部门确定组织开展漂流旅游活动的区域和时间,确定漂流旅游工具的类型。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漂流水域状况和使用漂流工具的情况,制定本地区漂流旅游安全和服务标准,并根据安全和服务标准对经营企业和漂流工具进行检查。对符合标准的企业,发给旅游部门认可的证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使用的漂流工具进行登记管理。第七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了解漂流水域情况,一旦发生影响漂流旅游安全的如洪水、塌方、河道堵塞等情况,应立即通知企业停止漂流旅游活动,并及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客疏导和安全工作。第八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漂流旅游的码头设施和接待设施以及漂流旅游企业的漂流工具进行检查。第九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审核检查漂流旅游企业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漂流旅游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第十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根据旅游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十一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二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对从业人员特别是漂流工具操作人员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安全培训。第十三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所提供的漂流旅游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在漂流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在码头、漂流工具上应放置足够的救生设备;组织旅游者乘坐漂流工具时,应要求旅游者穿救生衣或使用其他救生装备。第十四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漂流工具安全可靠,严格遵守核定的载客量,严禁违章操作。第十五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明确告示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病等病症的患者以及孕妇、老人、小孩和残疾人等不宜参加漂流旅游。第十六条开展漂流旅游应在有关部门考察核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水域内进行,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保持漂流水域的畅通及航道标志明显。第十七条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当地水运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前必须由旅游管理部门或经营企业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安全培训。第十八条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须向旅游者宣讲漂流旅游安全知识,介绍漂流工具上的安全设施及使用方法,说明漂流旅游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意外事故后的应急办法。第十九条由旅游者自行操作漂流工具进行漂流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应事先将有关注意事项详细告知旅游者,并在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地段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监护。第二十条投入经营使用的漂流工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检验,持有载明乘客定额、载重量、适航内容的合格证书;
(二)按有关规定选配操作人员;
(三)救生设备齐全。第二十一条已领取旅游部门发放认可证的经营企业,其漂流工具的买卖、转让、租赁、抵押、报废等须到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凡在漂流过程中发生旅游者伤亡事故或危及旅游者安全的其它事故,均为漂流旅游安全事故。第二十三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意外事故处理预案。第二十四条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助,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情况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公安、交通、卫生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伤员的救治和其他善后工作。

H. 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办法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促进旅游标准化建设,全面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旅游标准化工作是旅游行业各项工作的技术基础,是提高旅游业整体效能,实现科学管理的重要手段;旅游标准化工作是国家标准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在业务上受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第三条旅游标准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旅游全行业范围内组织制定有关旅游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贯彻实施标准,并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推动旅游企业开展标准化工作;推动旅游行业标准化各项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旅游行业的安全保障能力、质量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四条旅游标准化工作是旅游行业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管理,并纳入行业管理范围。
第五条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特别是国际标准化组织、世界旅游组织及旅游发达国家和专门机构的标准,积极与国际接轨;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加有关国际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维护国家和旅游行业的利益。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旅游标准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企业可设立旅游标准化管理和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组织管理。
第七条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在本行业贯彻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修订和复审有关旅游业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负责组织管理标准的审批、编号、发布和备案工作;
(四)负责组织管理旅游行业内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工作;
(五)组织实施或会同国家旅游局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共同实施相关标准,并对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六)负责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七)指导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企业的旅游标准化管理和工作机构的工作;
(八)组织全国旅游标准化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工作;
(九)组织、参加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会议和活动;
(十)组织、参加有关国际组织的国际标准化会议和活动;
(十一)组织旅游标准化成果的申报工作和旅游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八条国家旅游局各业务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管理本业务范围内的标准项目的有关工作,其有关职责是:
(一)根据全国旅游标委会的委托和标准项目计划,组织制定、修订有关标准;
(二)根据标准项目的实施计划,组织有关标准的实施工作,并监督检查。
第九条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全国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技术归口管理和标准解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旅游标准化基础理论研究,提出旅游标准化工作的方针、政策的建议;
(二)协助组织旅游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和复审工作,负责组织制定旅游业标准规划体系;
(三)负责旅游标准的审查工作,对标准中的技术内容负责;提出强制性标准或推荐性标准的建议;
(四)负责旅游标准化工作成果的分析研究,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和分析;
(五)组织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信息交流和咨询服务工作;
(六)开展旅游标准化国际交流与合作,承担国际标准化有关工作。
第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领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标准化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化法律、法规和旅游标准化管理规定,制定本地区旅游标准化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本地区旅游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担国家旅游局下达的标准项目的制定、修订任务;
(四)根据标准实施计划,在本地区组织实施,并监督检查;
(五)指导本地区企业标准化工作,受理本地区企业标准的备案;
(六)承办国家旅游局交办的其他标准化工作。
第十一条旅游企业标准化管理或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旅游行业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实施有关的旅游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三)制定和实施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
(四)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五)开展标准化宣传培训活动,组织对本企业标准成果和标准化工作的表彰奖励。
第三章标准的制定、审查和发布
第十二条旅游业制定、修订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设地方标准。
第十三条旅游标准的制定、修订依据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旅游安全、提高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维护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保护环境、达到可持续发展;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经营和管理的需要,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操作可行;
(三)有利于促进对外合作与国际交往;
(四)行业标准、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行业标准相抵触,各相关标准之间应统一、协调、配套;
(五)鼓励直接采用国家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六)符合国家和旅游业的有关政策,支持和配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七)积极发挥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十四条根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旅游行业标准管理范围,对需要在全国或旅游行业范围内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制定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一)旅游业基础、信息、通用标准;
(二)旅游标志、术语标准;
(三)旅游基础设施和项目设施标准;
(四)旅游服务质量标准;
(五)旅游规划和资源普查标准;
(六)旅游专门产品和质量标准;
(七)旅游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保护标准;
(八)旅游业标准规划体系所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五条鼓励旅游企业在其经营、管理和工作中,对需要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要求,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和管理的技术基础,贯穿于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全过程,是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加强现代化管理的重要依据。
企业标准由企业批准、编号和发布,并按有关规定备案。
第十六条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法规规定为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中包括:
(一)保障旅游生产、经营、管理和劳动安全的标准;
(二)旅游规划建设标准;
(三)公共场所卫生、旅游餐饮卫生、环境保护标准;
(四)重要的旅游通用术语、符号、代号、标志和文本格式标准。
其他旅游业标准均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七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编写应符合《标准化工作导则》国家标准(GB/T 1)和《旅游标准化工作导则》行业标准,企业标准的编写也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修订项目计划,由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每年定期向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建议;经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进行统一汇总、统筹协调后,国家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行业标准计划项目报国家旅游局批准立项,正式下达年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任务。
第十九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任务下达后,由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确定标准起草单位,并负责督促标准起草单位按照计划按时完成;重大标准制修订工作,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监督完成。
第二十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审查,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具体工作由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审批、发布按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标准实施后要适时复审,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委托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按有关规定组织落实。标准的确认、更改、修订或废止,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发布。
第四章标准的实施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强制性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旅游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凡在旅游生产、经营活动中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都必须符合标准要求。不符合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要求的产品和服务,禁止生产、销售和提供。
第二十三条推荐性标准是国家推行的建议性和政策性标准,鼓励各方积极采用。推荐性标准被国家旅游局规定强制执行,或被作为合同依据时,则推荐性标准在其有效范围内也应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对提供的产品和服务必须制定标准,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制定企业标准。开发新产品和服务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不准向社会提供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在贯彻标准过程中所须具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应纳入本单位建设、培训、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六条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标准解释单位咨询,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主管部门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贯彻实施,由国家旅游局批准施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旅游局的统一部署,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对重要标准的实施情况,须及时向国家旅游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各级旅游标准化管理机构按照分工管理职责,对标准的贯彻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接受委托,协助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标准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标准化经费
第二十九条国家旅游局设立标准化专项经费,专款专用,由国家旅游局财务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专项经费用于下列方面:
(一)对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提供补助;
(二)标准审查的会议开支和劳务开支;
(三)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年会及相关活动开支;
(四)开展标准化调研、专题会议和国际交流等活动开支。
第三十条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经费,按国家标准经费管理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拨付,不足部分由国家旅游局补足或与标准起草单位协商解决。
第三十一条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经费,从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专项经费中拨付,不足部分由标准计划建议提出部门自筹解决。
第三十二条企业标准的制定、修订经费,由企业自行解决,可计入经营、管理成本。
第三十三条省级以下旅游标准化管理机构工作经费由本单位有关行政费、事业费列支。
第三十四条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工作经费,按《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章程》筹集、开支,不足部分由国家旅游局标准化专项经费拨付。
第六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五条旅游业各类标准均属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标准,将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三十六条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企业要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集体或个人,以及长期从事标准化工作并作出成就的人员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七条企业因违反标准或无标准运作造成不良后果以致重大事故的,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标准化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和重大损失者,应追究相应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I. 福建省旅游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和发展本省旅游产业,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有条件的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三条鼓励符合本办法的企业、事业单位、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省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第四条福建省旅游局为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省旅游市场实行行业管理。
根据旅游事业需要而设置的地、市、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辖区内旅游市场行业管理。第五条工商、公安、建设、物价、卫生、计划、外经贸、交通、文化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管理旅游市场。第六条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行业规章和标准,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
旅游业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第七条旅游企业应根据旅游行业的特点,对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第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业经营者实行公告制度。公告分为开业公告、变更名称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第九条旅游者应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接待设施。第十条旅游者和旅游业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投诉。第十一条旅游企业可通过旅游行业协会、联谊会等依法成立的社团组织协调旅游价格。第二章旅游区第十二条旅游区建设应纳入全省旅游中长期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当地基础设施建设用地及经济发展总体用地计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除风景名胜区等国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新建旅游区必须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第十四条旅游区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旅游区的性质和功能划分;
(二)旅游区范围及其外围保护地带;
(三)旅游资源开发项目或人造景观建设项目,及环境资源保护措施;
(四)旅游区接待容量与安全、消防防护设施;
(五)旅游区交通、通讯及相应配套设施;
(六)旅游区休憩场所、卫生公厕及其他服务设施;
(七)其他需要规划的事项。
旅游区规划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会审。第十五条旅游区依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分成一、二、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省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
旅游区分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省旅游局另行制定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第三章旅行社第十六条旅行社的业务范围、开办条件、注册资本及审批权限,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经核准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应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第十八条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确定的范围经营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旅行社应按国家旅游局《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保证金。第二十条旅行社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须经省旅游局同意后,报国家旅游局审批。
旅行社申请代理出境旅游业务,须经市(地)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旅游局审批。
旅行社申请设立出境旅游业务代办点,须经设立地市(地)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一条旅行社应按照旅行合同或与旅游者的约定提供服务,自觉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省旅游局制定标准格式旅行合同,供旅行社和旅游者签订合同时参考。第二十二条组团旅行社应为境外旅游者和上岗导游员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第二十三条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住宿、就餐、购物,应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旅行社可以依法与旅游涉外定点购物商店订立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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