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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旅游人身财产不安全案例

发布时间: 2022-02-24 08:38:08

❶ 大学校园安全事件案例有哪些

1、挤压、践踏事故。

放学和下课时在楼道、门口等黑暗和狭窄的地方互相争先而造成的挤压、践踏等事故。学校楼房走廊栏杆的高度不符合要求;校园设深水池;体育设备不定期检查、维修、更换,有些危房在带病使用;校园设施老化。

2、体育活动事故。

体育活动或课上不遵守纪律或注意力不集中,活动随意,体育器械使用时不得要领而造成的伤害。

3、劳动或社会实践事故。

在劳动或社会实践中安全意识差,教师没有将安全事故的遇见性放在首位。

4、校园暴力事故。

学校安全保卫制度不健全,防范措施不得力,学生受到校外不法之徒的侵害。哥们义气拉帮结伙;为小事摩擦使用武力;盲目消费导致偷盗;不良交往拉人下水;少数教师有体罚行为。


注意事项:

2021年10月8日,为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文化和旅游部印发通知,部署各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市场执法监管。据悉,文化和旅游部要求各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会同行业管理部门。

重点针对时段时长限制、实名注册和登录等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管理措施落实情况,加大辖区内网络游戏企业的执法检查频次和力度;加强网络巡查,严查擅自上网出版的网络游戏;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游艺娱乐场所等相关文化市场领域执法监管,防止未成年人违规进入营业场所。

❷ 大学生应该如何注重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大学生应该如何注意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大学生一定要搞好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这种学习知识,通过学习文字可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生命财产安全。这包括人的生命安全、健康、行动自由、居住、人格和名誉。狭义范畴:例如刑法中人身安全的本意是作为自然人的身体本身的安全。

法律定义:人格权是人格权和地位权的结合。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合法民事权利,与民事主体本身不可分割,不能转让。

二是抵制世俗习俗的影响。例如,借生日、学生聚会等机会吃喝;问题不仅不向老师汇报,还互相包庇。

第三,经常锻炼身体,积极参加体育教育,提高身体素质。

第四,克服庸俗习惯的影响。例如,赌博,酗酒,个人毒品,兄弟的忠诚,一个和尚的勇气,等等。大学生必须严于律己,不仅要使自己成为具有专业文化知识的人,而且要使自己从低微的兴趣逐渐成为具有崇高政治回报的高尚人。

4. 正确对待各种违规行为

正确对待和处理各种攻击(伤害)的发生和发生是最直接的一项

❸ 求大学生安全防护的案例,最好是近期的,或提供相关网站,多谢!

为大学生撑起安全的“防护伞”
时间: 2007-10-16 | 文章来源: 乌鲁木齐晚报
遇到抢劫、盗窃、诈骗案件,你应该怎么办?在交友过程中,如何分辨好人和坏人?9月28日下午16时许,新疆大学图书馆二楼学术报告厅内掌声雷动。

携手新疆大学团委、929城市广播举办的“大学生安全防范周末大讲堂”再次走进大学校园,新疆大学7个学院的310名大学新生倾听了嘉宾们的精彩讲解。

新疆大学派出所副所长石国湖、天山区公安分局胜利路派出所新大社区民警张新强、新疆大学学生处处长郭汉军和新疆大学新闻学院院长张立斌等四位嘉宾,用座谈形式,生动讲解了案例分析、交友原则,以及高校安全防范管理等内容,提示同学们如何应对可能会遇到的不法侵害。

案例

案例1:大一女生钱被骗

8月23日,正是新生报到的时候,某高校大一新生张婷(化名)遇到3个打扮学生模样的男子,3人自称是来看同学的,分别来自香港大学等三所高校。3人告诉她,几人住在喜来登饭店,因钱花光了,所以面临被赶出来的境地,其中一“男生”李龙(化名)说,想和叔叔联系打钱过来,希望能借用张婷的银行卡。

张婷想,遇到有困难的人理应帮助对方。张婷于是告诉对方:“我卡里有5100多元钱,你们打在我卡里吧。”

李龙当即便与叔叔联系,在电话里,李龙把对张婷说的话说了一遍,然后说打3万块钱到卡里,并将张婷的卡号在电话里说了。

随后,李龙3人让张婷陪同一起去提款机上看钱到了没有。但是查询了数次都发现钱没到账上。李龙几人提出拿卡在学校对面提款机上查询。张婷又和3人到校外提款机上查询,钱还是没到。李龙顺手拿过卡说:“奇怪,怎么还没到账?”随后又将卡还给了张婷,之后3人借故离开了。

3人离开后,张婷觉得这几个人有点奇怪,于是拿出银行卡检查,却发现这张卡并非自己的那张,急忙到银行查询,发现这是张废卡,而自己卡上的钱早已不翼而飞。她这才明白自己被骗了,立即向派出所报了案。提示:

石国湖:最近,一些高校发生的诈骗案,多是以“借用银行卡打钱”等名义进行诈骗。不法分子多选择入校新生尤其是女生为目标,先是以学生身份取得受害人的信任,再取得对方的同情,然后实施诈骗。还有一类,是利用交通、通讯不便利对学生家属进行诈骗,不法分子利用掌握到的信息,和受害人家长联系,称其是对方儿子(女儿)的同学,并以“你儿子(女儿)现在出车祸了在医院需要钱”这类方式骗取受害人家人的信任,诈骗钱财。

张新强:预防诈骗首先要不贪钱财,不图便宜。保守自我信息秘密。慎重交友,不感情用事。

案例2:扮成学生盗宿舍

背着大包,穿着旅游鞋,完全一副学生模样。靠着这身行头,伊某骗过了宿舍楼管理人员的眼睛,大模大样进入宿舍楼内,大肆盗窃宿舍内的学生电脑。

今年4月11日,胜利路派出所民警经过安排布控,当场在某高校学生宿舍楼内抓获正在入室盗窃的嫌疑人伊某,伊某先后交代了16起盗窃宿舍楼内学生电脑的案件,仅从4月2日至15日,他就连续盗窃6起,涉案价值数万元。提示:

张新强:学生离开宿舍要锁好门、关好窗。宿舍管理人员要防止推销小商品人员顺手牵羊,学校方面要在一楼宿舍楼外安装好防盗门窗,及时修复损坏的防盗设施。发生盗窃案件后,保护盗窃现场,切勿出入和翻动现场物品。发现存折、银行卡、校园卡被盗立即挂失。

案例3:夜色掩护抢学生

夜色的掩护下,马某等4人频频出现在某高校僻静处,他们将温习功课的大学生定成抢劫的目标,他们使用砖块、木棒袭击学生,先后打伤多人。

2005年8月24日晚,马某等人拦住两名正在看书的大学生,打伤其中一名学生,抢走一部手机和100元现金。11月11日,马某再次打伤一名学生抢走一部手机。11月3日23时,马某等人用木棒将一名学生打伤抢走手机。11月4日23时,马某等人拦住两名大学生,打伤其中一名学生抢走90元现金和一部MP4。之后,马某等人还将该学生挟持至附近银行,要求学生从卡上取钱,因卡上无钱,马某恼羞成怒,将该学生带至和平渠附近继续对其殴打,之后逃离现场。提示:

张新强:学生应提高对抢劫、抢夺案件的预防观念。遇到抢劫时沉着冷静应付,及时报案,以便组织追捕。夜间不要单独到偏僻的地方行走,遇到抢劫伺机逃脱,在有人的地方大声呼救,并在第一时间报案。

案例4:网络设局中圈套

10万元大奖!对于在网络上出现的意外惊喜,某高校学生王小丽激动不已。

2007年9月24日15时许,王小丽在新华南路一网吧进入一个网站时,被告知中了10万元大奖。随后,这个网站告诉她,要领这笔大奖,需要先支付650元的手续费。此时,王小丽已经被喜悦冲昏了头脑,她不假思索便将650元打入对方指定的账户。

当王小丽再次询问领奖事宜时,对方再次让其打入手续费,王小丽这才发觉上当。

2007年9月3日8时30分,学生李平在网友上网后约见网友,见面后将其领到胜利路自己的租住房内聊天,当来人走后,李平发现放在桌子抽屉里的钱包被盗,内有1300元的现金。提示:

张新强:在网上,不要轻易给出能确定身份的信息,如需要,一定要征询父母的意见。

不要单独与网上认识的朋友会面,如认为非常有必要会面,要到公共场所,并且要有父母或较大的朋友陪同。收到带有攻击性、淫秽、威胁等语言的信件或信息,不要回答或反驳,要马上告诉父母或通知服务商。未经父母同意,不向网上发送自己的照片。

分析

坏人多瞄新生

石国湖说,发生在高校里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几乎都是校外社会上的闲杂人员。比如在新生入学、老生毕业、期中期末考试的时候,就是拎包案的高发期,而所有的侵财案件,包括盗窃、诈骗、抢夺类案件,多发生在女生身上。

石国湖认为,学生首先是要加强安全方面的防范意识;其次,由于学生涉世不深,对于交友方面,一定要慎重,对于一些利益的诱惑要懂得拒绝,不可轻信社会上结识的朋友,尽量不要轻易将社会上才认识的朋友带到宿舍,防患于未然。

郭汉军认为,学生入校后在交友时,尤其是结交校外朋友时,一定要慎重,不要轻易将自己的家庭情况、电话等信息透露给对方,也不要轻易施舍自己的同情心,当对方提出需要帮助时,你可找自己的班主任或到学生处寻求帮助。另外,同学们晚自习后尽量不要到偏僻的树林或校外偏僻的地方去,以免发生意外。

支招

支招1:学校防范有招

郭汉军说,为避免新生遭遇不法侵害,新疆大学做了细致的安全防范措施:

首先,区外各省新生随录取通知书寄送本省区全体新生通讯录,让新生互相联系相伴来校报到,避免个人独自来校时,因路途遥远途中发生意外;其次,给每一位新生都寄发入学须知,以书面形式详细告知新生到三个校区报到的乘车路线和乘车费用(包括打的费用)。

新生报到期间,学校专门在长途汽车站、火车站设立接待站,安排专车接送新生来校报到。新生报到时,学校给每一位新生发报到须知,详细告知新生办理入学手续步骤、地点和相关费用,确保学生顺利入校。新交费采用银行刷卡方式,避免新生携带大量现金途中发生意外。

另外,学校在新生报到现场,设立了新生免费报平安的长途电话,学生可免费使用,向家长报平安,避免了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学生联系不方便进行诈骗。

支招2:交友讲究原则

张立斌说,咱们中国有句古语“物以类聚,人以群分”。现在的交友方式很多,有网上交友、短信交友等很多方式。

交友应该有一定的原则,首先就是自己要做一个好人,那么身边就能出现10个好人。

其次,一些同学会在大学生活里谈起恋爱,那么应该有个爱情原则,你自己先做一个好人,然后才能找一个好人。如果你做了一个好人,你就会把你的优点、兴趣、所有的才华都发挥出来,促进你上进和勤奋,那么,你所吸引的人或者欣赏你的人,一定是和你志趣相投的人。

张立斌说,有的同学因为没有给自己设定一个正确的目标,四年的大学生活简直可以用茫然来形容,天天在校园里游荡,网络上游走,以致于一年级失望,二年级绝望,三年级觉得愧对父母,毕业时觉得像梦游一样。相反,如果有的同学想毕业后考一所名牌大学的研究生,他怎么可能有时间天天打游戏,天天上网聊天?

所以说,目标定位准确,就会交到很多好的朋友,目标定位不准确,就会交到不良嗜好的朋友。你如果喜欢打麻将,交到的肯定是通宵达旦的“麻友”,如果你喜欢喝酒,那么肯定交到的是天天醉生梦死的“酒友”,如果你喜欢跳舞,那么交到的肯定是“舞友”,自己有不良的嗜好,交到的肯定是有不良嗜好的朋友。

最后,张立斌告诉同学们,自己做一个好人,就会遇到非常多的好人。就像一句话说的“赠人玫瑰,手有余香”。

❹ 大学生在旅途中应该如何保障财产安全

一、选择住宿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不要求高档、摆阔气,应量力而行,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选择住宿的档次,也不要选择规模不大、但酒红灯绿的小店,这种旅店往往治安得不到保证。
(2)选择住宿应注意地点,住宿所在地最好要交通便利,公共汽车多,这样出去比较方便。不要盲目跟“拉客人”到偏僻或市郊去住宿。
(3)要选择有营业执照、有明确的经营项目和价格管理,政府或机关团体开办的有安全保障的住宿点,不要住“路边店”、“黑店”,即那些设在车(船)站(码头)附近、营业不正规的旅店。这种旅店,有的无营业执照,有的虽有营业执照,但由于各种因素往往管理不善,有的经营价格和项目都不符合国家规定,甚至有的向旅客敲诈。
二、住宿时如何保管好贵重物品。
在外住宿时,钱、证件等贵重物品,应放在身上比较可靠的地方,如内衣兜内,最好不要放在外衣兜。尤其是夏季,外衣兜大都敞开,钱物较容易丢失或被盗。假如旅馆内设有物品寄存处,最好把暂时不用的贵重物品寄存起来,这样比较安全可靠。
睡觉时注意锁好门,如有人敲门,应在问清情况的前提下方可开门,离开房间,不论时间长短,都应锁门,切勿麻痹大意。
如果与不相识的人同住一间房,既要注意文明礼貌,热情大方,又要提高警惕,不要轻信他人,不要露财,夜间不要与其喝酒,对方要求与你结伴外出时要谢绝,防止团伙趁机作案。
晚上不要单独外出,尤其不要轻易到歌舞厅、酒吧、美容厅、泡足房或游戏机房去,防止发生各类事故。
三、 乘车船时如何保管好自己的财物。
乘坐车船,尤其是长途旅行,一般感觉疲劳、困乏。此时,如稍有疏忽,就有被犯罪分子作案得手的可能。因此,要注意以下几点:
(1) 尽量把物品集中放在可以经常照看得到的地方,使物品随时在你的视线内,不要乱堆乱放,或放得过于零散。
(2) 要事先准备好零用钱,将暂时不用的钱及贵重物品清点整理好,放在身上或其他安全的地方,也可把钱存入银行卡内,随用随取。
(3) 不要当众频繁地打开钱包,以免暴露给他人。
(4) 行李要放在行李架上,最好用链条锁上或寄存在安全的地方。
(5) 上下车船时提前做好准备,把行李归拢在一起,清点一下。车(船)到站(码头)时,不要慌张,不要拥挤。
(6) 转车时要保持镇静,不要东张西望,心神不定,问路要看对象,找可靠的行人或服务员、警察询问,防止不法分子诈骗或趁机盗窃。
四、如何防止被骗案件发生。
旅途中,不要轻易相信陌生人的建议和邀请;对陌生人敬让的饮料、食品、香烟、纪念品等,婉言谢绝,防止被下药麻醉;不要对不义之财怀有侥幸心理,要提高警惕,防止上当;不要轻易把行李托付给不相识的人;在车站、码头或风景区,无论用餐、购物购门票、乘车,还是买土特产、纪念品须看清问清价码,买后索取发票。

❺ 大学生财产安全问题有哪些

居安思危,提高自我防范意识。
只有人人参与其中,群防群治,才能真正有效控制和防范盗窃案的发生。
事实上发生在大学生周围的盗窃案件大部分是由于大学生自身的防范意识淡薄而引起的,不注意对自身财物的保管,给盗窃作案分子以可乘之机。

❻ 大学生对旅游法律法规的认识 500字左右 结合案例说明 在线等 谢谢

旅游法律关系属于经济基础的范畴,涉及旅游者、旅游企业、国家旅游行政管理机关以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之间在旅行游览活动中依法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一定的社会物质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任何一项具体的旅游法律关系,都是由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旅游法律关系的客体和旅游法律关系的内容三要素所构成的。缺少了其中一个要素,不能构成旅游法律关系;变更其中一个要素,就不再是原来的旅游法律关系。旅游法律关系是以旅游法律、法规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杜会关系,也就是旅游法律关系的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旅游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是旅游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的范围内,根据自己业务活动的需要,有权进行的各种经济活动。旅游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是旅游法律关系主体必须按照规定担负其应负的义务。总之,在旅游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是联系一起、不可分割的。义务主体必须按照权利主体的要求作出一定行为或抑制一定行为,如果义务主体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就应受到法律的处罚和制裁。
案情介绍:
2003年1月,上海某汽车配件厂与上海A旅行社签订了“香港—新加坡六日游”合同,组织本厂39名职工资费出境游。但由于A旅行社不具备办理出境旅游资格,所以此次旅游活动交由上海B国际旅行社代办。当游客王先生拿到自己的护照时大吃一惊,因为他的护照除了名字是对的,照片、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都是错的。他当即向B旅行社反映。B旅行社则考虑,自己已和某境外社签好合同,如果游客王先生一人离团,其他38人都可能取消这次旅游活动,那样会给旅行社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于是经过再三考虑,B旅行社经理让导游员李某对王先生说:“走吧,对方已经搞定,一定没问题。”王先生带着满腹疑虑随团起程了。没想到刚进入香港,便被海关截住,王先生被以非法使用他人护照、入境登记卡与本人身份不符定罪,并罚3个月监禁。后经所在单位和旅行社的“营救”,王先生才获释返回上海。回沪后,王先生在愤怒下状告A、B两家旅行社,要求索赔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误伤费共计9.4万余元。

案例分析:
1、《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未经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出国旅游业务经营资格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以商务、考察、培训等方式变相经营出国旅游业务。”本案中,A旅行社显然是超范围经营。所以,根据办法规定,应由旅游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组社团应当为旅游者办理前往国签证等手续。”本案中,作为代办证件的B旅行社负有主要责任。B旅行社明知将游客的护照办错,为了不损失本旅行社的利益,哄骗游客,对游客造成了极大伤害。另外,游客应当从中吸取教训,坚决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发现自己的护照有问题,必须马上更换,绝不能心存侥幸,以免铸成大错。
启发:
通过这案例,让我认识到旅行社应在经营范围内运行。旅行社业务经营规则:1、经营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不得组织旅游者到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目的地之外的国家和地区旅游。2、旅行社为旅游者安排或者介绍的旅游活动不得含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3、旅行社不得以低于旅游成本的报价招徕旅游者。未经旅游者同意,旅行社不得在旅游合同约定之外提供其他有偿服务。旅行社应当保障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务安全的要求;对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同时,旅游者在旅游时应维护好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该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❼ 求志愿者志愿活动中人身,财产被侵害的实际案例

记得采纳昂!!!

受损志愿者的社会补偿:问题、正当性及法治方案
董文勇
【学科分类】社会法

【作者简介】董文勇: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关 键 词】志愿者;志愿服务;补偿;社会立法

【收稿日期】201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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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志愿服务是公民参与社会管理和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形式之一,这种服务形式有效地在政府服务和市场服务之间起到了承启和衔接的作用,志愿服务活动的参与者越来越成为现代社会的社会公共服务体系中不可忽视的重要力量。上世纪90年代初以来,我国从事社会志愿服务的志愿者队伍日益庞大,他们在公益服务、抢险救援、大型活动、维护治安、扶贫助教、环境保护等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为社会稳定和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志愿服务活动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生活中经常化、普遍化的社会活动形式,然而,我国有关志愿服务的立法一直缺失,志愿者的权益常因此而得不到充分的保障,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公民投身社会服务的积极性。近年来随着志愿服务活动日益频繁,志愿者遭遇伤、病、残甚至罹难的情况多有发生,其本人或其家人得不到补偿的情况较为普遍。为了保障志愿者的应有权益、维护社会公正和促进社会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我国有必要尽快完善有关社会补偿的法律制度,由有关单位对受损志愿者或其家属给予应有的补偿。
一、志愿者受损及补偿问题
近年来,志愿者在为社会提供志愿服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献出宝贵生命的现象常被披露出来。例如,在汶川地震、玉树地震中有多名志愿者遇难,而在志愿服务中受伤和遭受财产损失的志愿者更是不计其数。一部分受损志愿者本人或其所注册的志愿者组织为志愿者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出险后获得了保险理赔;而没有人身意外保险保障的志愿者中的大多数人则得不到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为社会无偿提供社会公益性服务的结果是“流汗、流泪甚至流血”;不少志愿者家庭为此背负了沉重的压力,一些家庭遭受到丧子、丧女之痛,志愿者为独生子女的家庭受到的打击则更为沉重。
相比较而言,同样参加某些社会服务活动的其他人员可能获得补偿或相应的待遇。例如在抢险救援活动中,国家公职人员、受政府组织的专业应急救援人员伤亡的,其本人或其遗属可能获得工伤保险或伤残抚恤、死亡抚恤、困难补助、评定为烈士等待遇,而在同一活动中伤亡的志愿者能否获得同样的待遇,则相当不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就会产生横向不公平问题。除此以外,受志愿者组织指派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志愿者在发生伤亡时,其所属组织常因缺乏足够的经费而难以承担补偿责任;如果所属组织没有为志愿者投保人身保险,那么志愿者的伤亡后果则由个人承担。因此,伤亡志愿者或其遗属能否得到应有补偿,主要取决于所属志愿者组织的资金能力和管理水平,这同样会产生横向不公平问题。至于个人自发从事公益性社会服务活动的非注册志愿者,他们的伤亡后果则更无法得到有效、合理解决,这在为社会作额外贡献、冒风险的志愿者和未参加志愿服务活动且无风险之虞的其他公民之间,也会产生横向不公。
二、阻却受损志愿者获得应有补偿的法律因素
目前,国家还没有就志愿服务进行立法,全国地方性法律文件有30余部。在法治社会,法律是公民权利的根本保障、社会治理的基本方略,若保障受损志愿者志的应有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则必须检视相关法律因素,以达亡羊补牢、未雨绸缪之效。
当前阻却受损志愿者获得应有补偿的法律因素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立法缺失、不足。其一,对于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人身受到损害的,我国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有关无因管理、侵权责任的规定可为其寻求偿付或赔偿提供法律依据,有关帮工、紧急避险和不可抗力的规定可为其寻求补偿提供法律依据。然而,对于对方当事人、侵权人、受益人不存在或不确定、以及缺乏经济能力的情况,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充分的规定,而这种情况在抢险救灾、扶贫助教、环境保护等志愿活动中发生的可能性却非常大。其二,目前我国多数有关志愿服务的地方性专门立法对于人身受损志愿者的补偿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少数地方立法虽然规定了志愿者组织可以为志愿者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但是属于非强制性条款,在实际操作中容易被规避;一些地方性立法如《广州市志愿服务条例》规定了志愿者组织对受损且生活困难的志愿者提供资助的义务,但是资助标准、资助期限等关键问题均不明确。其三,目前我国有关伤残死亡抚恤的专门法律文件主要是《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其中前者虽然适用于所有公民,但是受补偿的事因仅限于“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不包括提供一般公益性社会服务的情况;且结果要件为残疾,不包括一般受伤和死亡的情况。其四,《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提及对突发公共事件中的应急处置工作人员给予抚恤、补助或补偿,但是志愿者是否属于“工作人员”,存在概念外延上的不确定性。其五,我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将政府组建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和政府组建的由成年志愿者组成的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作出区分,仅规定了政府为专业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强制性义务,至于是否应当为非专业应急救援队伍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则没有作出规定。该法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九条规定了“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但依据哪部法律、哪些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助,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六,对于在志愿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以外的其他社会公共服务中致伤残、死亡的公民如何给予补偿,我国总体上还缺乏相应的立法回应。
第二,法律理念滞后。我国目前有关抚恤的法律制度在法律理念上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采取了私法理念,另一方面秉持了身份理念。就私法理念而言,一些地方性立法赋予了志愿者以重大责任风险回避权利,并要求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在承担重大责任或具有较大人身伤害风险的情况下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此种规定的理念乃出于“意思自治、个人责任”等私法原则,其结果是会把风险损害责任转移给志愿者个人或转移给志愿者组织,国家和社会责任则无从体现。就身份视角理念,我国制定的绝大多数有关抚恤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主要保障军事、公安、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甚至从这些单位退役、离退休、且已归为普通公民的人员也保障无余。相比之下,与上述人员参与同一社会服务活动的志愿者却没有得到这些规范性文件的足够保障。
三、受损志愿者获得补偿的法理依据
人身受损的志愿者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补偿。在提倡权利平等和社会公正的法治社会,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转移必然不应简单强制,而应在尊重利益相对人的基础上进行平等利益交换、实现利益平衡,因此,获得利益的一方或者利益得到保全的一方应当向利益受损的一方提供补偿,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无因管理、紧急避险、帮工补偿等规定以及程序法上的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均体现了这一基本理念。在志愿服务关系中,志愿者、服务对象虽然是不确定数量的个人,但是志愿服务在本质上不是志愿者与服务对象之间、志愿者与志愿者组织之间的私人事务,而主要体现了社会公共意义,传递、维护和促进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志愿服务的受益人是数量不确定的公众乃至全社会,志愿者在提供社会公益性服务过程中遭受伤残、不幸遇难的,理应由受益人即代表公共利益的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以受益的公共利益主体的名义对志愿者给予补偿。有鉴于此,在目前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业已分化的社会和时代条件下,以私法理念指导志愿者补偿立法、将风险损害责任划归个人的做法已与当今客观的时代潮流和社会公正观念不相符合,这种理念会影响公民的公共意识和奉献精神,理应通过补偿立法加以修正。
人身受损的志愿者有权获得平等补偿。我国素有“国家兴亡,匹夫有责”的优秀民族精神,这是一种正的精神能量。主权在民,无论是“居庙堂之高”还是“处江湖之远”,人人皆是国家的一份子、国家责任的担当者,古往今来,无数普通人秉持“位卑未敢忘忧国”的可贵精神,勇于献身甚至慷慨赴死,屡屡为国分忧、为民解难,作出了不朽的贡献。如果说国家公职人员遭受伤残、遭遇不幸尚有应然履行职务的考量,那么普通公民的奉献精神则更为可贵、更值得保护。目前我国有关抚恤法律制度的规范性文件体现的是一种“因人”立法而非“因事”立法的落后理念,不利于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品质,也有损社会公平观念,更无助于尊重和保护公民参与社会事务、承担社会责任的积极性。因此,我国有关抚恤的法律制度应坚守平等、公平品质,在立法上应“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所谓“睁一只眼”是指法律应只看公民是否为国家和社会作出了特殊牺牲和贡献,所谓“闭一只眼”是指法律无需特意洞察牺牲者、贡献者的身份、职业或职位。在立法上,应以为国家和社会作出的贡献和牺牲为标准,按照“作出贡献给予表彰、特别牺牲特别补偿、同等贡献同等待遇”的原则,凡因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共利益而受损者,均应予以平等保护、平等补偿。
人身受损的志愿者有权获得充分的补偿。公民在个人本职以外特别从事的公益行为具有道德和功利双重价值,这决定了,对于因此而创造特别贡献、导致特别牺牲的公民,应相对应地获得精神和物质双重补偿。我国有关抚恤的法律制度均是立足于此。志愿服务社会、帮扶他人、促进公益的行为蕴含着积极的道德和精神意义,相对于社会一般道德水平而言,志愿服务有着特别的精神和道德付出;从社会政策角度而言,志愿行为更是国家所鼓励的行为。因此,即便志愿者无人身之损害,其行为也值得奖励;其因从事志愿活动而遭受人身损害、财物损失甚或罹难者,更值得给予特别精神补偿和道德褒扬。按照作出贡献给予表彰、特别牺牲特别补偿、同等贡献同等待遇的原则,作出特别贡献或特别牺牲的志愿者也有权利获得精神奖励、物质补偿,作出重大贡献、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志愿者,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同等的机会被评定为烈士。
四、完善受损志愿者社会补偿法制
《中国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国家支持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推动开展城乡社会志愿服务活动。党的十八大报告对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提出了要求,将广泛开展志愿服务作为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建设战略的一部分,并依靠建立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来加强社会建设、充分发挥群众参与社会管理的基础作用。《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把“充分动员和发挥社会团体和志愿者队伍的作用、依靠公众力量”作为一项重要的工作原则。可见,志愿服务、志愿者已经成为当代中国社会和谐发展、精神文明和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的内在元素和重要标志性符号,国家立法有必要规范、引导、保护和促进志愿服务活动。
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社会,志愿社会服务提供者也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推动力量,他们的应有权益应当得到国家的关注、尊重和切实保障;从大处着眼建设法治中国,离不开从小处着手完善社会法制、依法保障社会建设的积极参与者。国家的法治建设特别是立法体系有必要正视和习惯于现代中国公民社会的崛起,将志愿服务活动纳入法治视野并加以规范、引导、保护和促进。如果志愿者的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那么推进社会志愿服务活动的目标就不可能实现;缺乏社会参与的社会建设,也会走上名不副实的“邪路”。鉴于目前社会志愿服务活动日益广泛、特别是灾害救助中志愿服务活动空前迸发的现实,国家有必要完善补偿受损志愿者的法律制度。
我国已然就抚恤问题进行了立法,其中既有相关法律中的抚恤条款,也有专门的规范性文件。如前所述,从总整体上看,我国的抚恤法律制度存在缺失和不足,在国家立法层面上也没有制定有关志愿服务的法律。对于社会生活中日益普遍的志愿社会服务活动,国家有必要在地方相应立法和法律实践的经验基础上,尽快制定专门的“《志愿社会服务法》”,借此弥补其他法律和规范性文件在受损志愿者保护方面的存在的模糊、不足等缺陷。同时可实行专门立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修订并行的立法体制,主要检审《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烈士褒扬条例》中有关非国家公职人员抚恤的规定,扩大对人适用、对事适用的范围,将以突发事件和特别活动为主的事因扩及至一般社会服务事因。鉴于抚恤制度侧重物质补偿、失之片面,志愿服务专门立法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修订立法宜将精神补偿包括在内,精神补偿应当包括但不限于烈士称号。受损志愿者补偿制度中的补偿主体、补偿管理、补偿程序等具体制度宜不完全等同于针对国家公职人员的抚恤和褒扬制度。设立以政府财政为主导的多渠道筹资的补偿基金,志愿者补偿主体可以是政府和志愿者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对于提供志愿服务的未参加任何志愿者组织的个人,其损害应由志愿服务地的民政机关给予补偿。

❽ 怎样保障大学生人身财产安全

1、要有防的意识,保持良好的防护习惯。

2、留心观察身边的人和事,及时规避可能针对自己的侵害。

3、发生案件、发现危险要快速、准确、实事求是的报警求助。

4、用法律维护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特别是面对暴力犯罪,要坚决制止不法侵害。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5、主动积极维护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创造和谐有序的环境。

(8)大学生旅游人身财产不安全案例扩展阅读:

不同环境下的注意事项:

1、处于公共场所时的人身安全预防。尽可能减少深入场所的时间和频率。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注意观察治安安全条件是否符合要求。寻找自救条件。正确应对不法侵害。

2、处于体育运动时的人身安全预防。加强运动安全意识。掌握运动安全知识。运用法律法规自卫。

3、处于外出旅游时的人身安全预防。出行准备尽量周全。人在旅途牢记安全。坚持到底顺利返程。遵守交通规则,确保行车安全。

4、处于网络交友时的人身安全预防。明确正确对待朋友的基本原则。上网交友应当时刻保持警惕。学会保护自己的隐私。

❾ 近几年来国内旅游景区安全事故实例

强行超车导致西藏发生30人伤亡的重大旅游安全事故
吕安
案例背景:2007年7月13日中午,在西藏318国道曲水段桃花村境内发生了一起重大旅游交通事故。一辆西藏博达旅游客运公司的金龙牌37座旅游大巴(内乘游客28人、司机1人、导游1人)在前往日喀则的途中,行驶至拉萨市曲水县境内,因司机强行超车,导致车辆坠入离路面80米的雅鲁藏布江,事故造成包括司机、导游在内的15人死亡,两人失踪,13人受伤。经拉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鉴定,此次事故系江苏籍驾驶员范晓东超速行驶、在超车过程中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所造成的,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是自1980年西藏对外开放旅游以来,发生的第一起重大旅游道路交通事故。
发生事故的旅游团是一个“拉萨-日喀则2日游”散客拼团,游客分别来自四川、河北、陕西、广东、内蒙古、江苏、河南等地,由西藏青年旅行社、西藏中国旅行社、西藏高原散客接待中心及西藏天友交通国际旅行社等四家旅行社的门市部分别收客,交给西藏赛康旅行社接待,由其负责安排旅游团的2天行程。
事故发生后,西藏自治区旅游局迅速启动应急预案,成立了“7.13事故善后处理领导小组”,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妥善处理遇难者家属的接待、重伤员的就地治疗和后期转院、轻伤员治疗后返回原籍、遇难者保险金的赔偿和支付等善后事宜。经过多次协商,涉及事故的旅行社与遇难者家属达成赔付协议,每位遇难者家属获赔25万元。轻伤员在拉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重伤员转往内地治疗的交通费和医疗费及遇难者赔偿金由西藏人保财险支付。2007年8月20日,伤员全部陆续出院、转院回内地,遇难者家属领取赔偿后全部返回内地,事故善后处理圆满结束。(此案例由西藏自治区旅游局提供)
专家点评: 郑向敏, 男, 1954年3月生,福建永春人。博士、教授、博士生导师。 现任华侨大学旅游学院院长、旅游科学研究所所长,旅游管理专业博士点导师组组长,中国旅游安全管理专家。主要从事旅游管理、旅游安全、饭店管理、区域旅游经济等方面的教学与科研工作。主持完成国家级旅游安全保障体系、奥运旅游安全研究项目3项,其他各类课题近50项。在国内外学术刊物发表论文220余篇(约150万字)。
旅游交通事故一直是我国旅游安全事故的主要类型,每年都造成较大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影响较为巨大。大部分旅游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通常是司机临场处置不当或危险的驾驶行为,但往往也与其背后隐藏的市场问题和管理问题有直接的关联,西藏7.13重大旅游交通事故即是一例。主要表现在:
一是低价团必然导致高风险。发生事故的旅行团是由4家旅行社的12个门市部收散客拼团而成,该团收费为每人180元(含两天用车、一晚房费、三顿餐费、导游费、日喀则扎什伦布寺门票),而实际此旅游线路的最低成本约为每人300元。低团费、零团费、负团费的存在必然导致接待旅行社通过降低服务质量、安排低档次接待设施、雇佣非专业司机、强制游客购物、不购买保险等方式来赚取利润,因而低价团必然导致旅游者个人安全风险的增加。
二是市场的爆发性增长带来大量安全隐患。青藏铁路通车引发了全国性的西藏旅游热潮,西藏地区的旅游基础设施和接待人员超负荷运行,内地进藏经营旅游业务的人员迅速增加。据了解,目前拉萨1400余台旅游客车中,60%是内地人员挂靠公司私人经营,70%的旅行社门市部是内地人员挂靠承包,50%国内导游员来自内地,内地的一些非法经营方式和手段在西藏迅速蔓延。涉及此次事故的四家旅行社,都是由非法挂靠承包的门市部收的散客拼团而成,死亡的司机和导游都是去年上半年进藏的内地人,司机没有达到在西藏驾车5年以上才可经营旅游客运的规定,导游也没有办理正式的手续。这种市场爆发性增长、西藏地区旅游基础设施和人员服务条件不足、内地进藏经营旅游业市场监管失控、散客管理混乱无序状况必然带来大量的安全隐患。
三是相关部门监管不严,监管责任没有落实。众多旅游交通事故的发生与所在地交管部门的监管不力、措施不实、监管责任没有落实有直接关联。2007年以前,西藏的交管部门对司机超时超速驾驶甚至酒后驾车没有严格的监管,因司机超速行驶、疲劳驾车、弯道不减速等违规行为而导致的旅游交通事故屡屡发生。此次事故发生之前的半年内,西藏地区已发生了4起旅游交通事故,共造成1人死亡、 28人受伤。
四是旅游者安全防范意识不强。相对而言,西藏旅游具有较大风险性,对此,业内外都有共识。但是,旅游者普遍存在安全防范意识不强、追求低价产品、忽视旅游保险等问题。此次事故只有旅行社购买责任保险,28个游客无一人购买旅游意外险,使伤亡游客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给事故的善后处理带来很大困难。
五是部分旅游线路道路艰险、行车条件恶劣。我国西部许多热点旅游线路的旅游交通条件还有待改善,大量风景秀丽的地方往往道路崎岖、悬崖峭壁、行车条件较为艰难。经验不足或疲劳驾驶的司机一旦碰上危险的随机事件,容易引发旅游交通事故。如2004年10月10日在四川省平武县古城镇发生一辆旅游车坠入涪江事故、2006年4月30日在云南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发生一辆旅游车与一辆轿车相撞后翻入路边100多米落差的谷底事故,都是由此造成的。
此次事故的损失是十分惨重的、教训也是非常深刻的,需要进行认真总结和反思。为避免此类事故再次发生,建议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加强对旅游产品要素的安全评估。旅行社是组织旅游产品的龙头,要对所采购的食、住、行、游、购、娱六要素产品进行安全评估,并将评估资料备案上报,严禁采购不合格、没有资质、明显存在安全隐患的要素产品。
二是加强对旅游者的安全教育。以零团费、负团费的危害为主题对旅游者进行全国性的大规模案例教育,使旅游者认识到零团费、负团费将给自身造成的风险与伤害,扫除零团费、负团费存在的土壤。
三是加大旅游保险投保力度。以宣传贯彻《旅行社条例》为契机,进一步推动旅行社责任险的统保工作力度,积极引导游客购买旅游意外保险,增强旅游安全的保险保障能力。
四是在旅游旺季进行旅游交通事故的专项治理。在我国,旅游运营车辆管理不规范、司机疲劳驾驶、不规范操作、危险路段等是造成旅游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要排除以上安全隐患,应该向欧洲学习,对旅游车、旅游司机的准入资质进行严格的规范和监管,同时对旅游司机的单次行车时长、特定旅游线路的行车资质等进行限定,并积极鼓励游客对旅游司机和车辆进行安全投诉。
五是严厉打击零团费、负团费等恶性经营行为。对零团费、负团费的操作者和所涉及的旅行社,取消其相关的旅游资质,强化旅行社之间的连带监管。
六是加强旅游合同管理。对旅游格式合同进行严格监管,要求组团单位将旅游要素,尤其是旅游购物点、购物次数、发生额外行程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明确列入合同,以提醒旅游者谨慎购买旅游产品,慎防陷入低价陷阱。
七是建立旅游暗访制度。通过暗访调查旅游企业的经营情况,对违反旅游相关法规和国家安全法规的旅游企业进行严厉的制裁与处罚,发现一家查处一家,规范和调整旅游行业的经营模式。
案例背景:
2008年10月4日,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砚洲岛发生一起旅游安全事故。两名随单位组团参加拓展旅游的旅游者在自由活动时,违反旅游合同约定,擅自下西江戏水、游泳,在深水处突然溺水后死亡。
2008年国庆节前夕,广东省职工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接受郑州优德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公司)委托,组织该公司101名员工前往肇庆西江边的砚州岛开展为期两天的拓展旅游活动。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特别约定,旅游者不得擅自到西江游泳。开展活动前,旅行社团体部经理与公司负责人勘察了拓展旅游地,该区域有禁止游泳的警示牌。双方在签订旅游合同的基础上,又增加了旅游行程、活动安排、注意事项、有关要求等合同附件。拓展旅游活动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展顺利。10月4日上午,在游览鼎湖区砚州岛、用完午餐后,公司负责人与随团导游员协商,给予旅游者1小时时间整理行李、稍事休息,下午4时集中乘车返回广州。导游员随即宣布自由活动,在告知集合时间的同时,提醒大家不要下西江玩水、游泳。当日下午约2:30时许,七、八名旅游者擅自到沙滩戏水。约2:40时,三名游客走到水深处突然溺水,大呼“救命”,一名游客获救,两名游客失踪。旅游者向110报案。公安部门接报后,及时赶赴现场,会同海事部门、当地村镇人员搜救。10月6日上午8时许,在当地公安、海事、旅游及所在镇政府、村委会等有关单位努力下,于事发现场下游2公里处找到两名失踪者遗体。经法医鉴定和公司领导现场确认,死者为该公司委托旅行社组织的赴肇庆旅游的团队成员。
事故发生后,肇庆市委、市政府和省旅游局高度重视事件的处理。肇庆市旅游局及时启动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主要领导等有关人员,赶赴事发地点,协调相关部门。事发地鼎湖区政府组成了由公安、海事、旅游以及所在镇政府村委会等单位参加的工作小组,研究部署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在当地政府以及旅游、公安、海事等有关部门和组团社、组团单位的共同努力下,经过与死者家属友好协商,由组团单位代表旅行社、砚州村委会与死者家属签订协议,每位死者获得经济补偿10万元、旅行社为旅游团购买的旅游意外保险8万元。死者家属随后返回原籍,事故善后处理结束。(此案例由广东省旅游局提供)
专家点评:
点评人:韩玉灵,女,武汉生人,教授,硕士生导师。现为北京旅游发展研究基地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科研处处长、旅游法律与产业规制研究中心副主任。主要从事旅游政策与规制、旅游安全、世界遗产保护、旅游资源保护等方面的教学与科研工作。主持并完成省部级、市局级政府和行业协会互动机制、旅游安全保障机制、旅游景区安全研究项目、课题多项;主编国家级教材等著作十余部;发表学术文章50余篇。
旅游安全需求是旅游活动的内在要求,决定旅游目的的实现与否。安全保障权是旅游者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为此,《消费者权益法》明确规定了包括旅游者在内的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一般而言,实践中侵害旅游者安全保障权较为常见的原因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安全意识淡漠。旅游业者、从业人员缺乏应有的素质,或违反操作规程或不遵守操作规程、或不具备岗位所需要的基本安全知识,安全意识淡漠,或只注重经济效益,从而引发旅游安全事故,造成旅游者人身安全的侵权事故发生。本案旅行社组织的拓展旅游属于依托涉水场所的特种旅游,案发前曾降暴雨,江水泛滥;加之旅游者对水道又不熟悉,虽然设立了严禁下水游泳的警示牌,却没有相应的障碍物阻止游客下水;显然旅行社选择的区域存在安全隐患;自由活动期间,没有安排专人巡视并及时阻止要下水的旅游者。旅游业者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是事故发生的不容忽视的原因。
第二、盲目销价竞争。组团社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组织旅游活动,服务质量、接待标准、住宿条件、交通工具大打折扣。低价格必然带来高风险:聘用不具备资质的人员、使用带病上路的交通工具、提供简陋的住宿设施、缺乏安全保证的游览地等等,都为旅游安全事故的发生埋下伏笔。
第三、提供的旅游产品尤其特种旅游产品或者旅游环境不符合旅游安全要求。在旅游景区表现在游乐设施老化、质量不达标、缺少安全防护设施或警示标示、自然环境存在潜在隐患等。诸如雷雨天使游客遭雷击、迷路等。在组团旅游活动中,旅行社即是旅游产品的销售者,更是旅游要素的组合者。在设计旅游产品时,如何避免或者减少其安全风险?如何针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是应当首先考虑的问题。
第四,旅游行程中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在旅游活动中,不法分子针对旅游者实施的抢劫、强奸、杀人、伤害等侵害行为造成的人身侵权。实践中,这类案件容易发生在开放性的、以自然景观为内容的旅游景区,具有事件发生突然、防范较为困难的特点。
第五,旅游者缺乏应有的安全意识和防范知识。如前所述,旅游安全以旅游本质为基础,旅游活动的异地性、空间的移动性又使旅游安全问题始终伴随着旅游活动而存在。实践中,旅游者的旅游安全防范意识不强、旅游安全知识缺乏是较为普遍的现象。价格趋低的心理、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不良消费动机,导致一些旅游者在选择旅游产品时过多地考虑价格因素,忽略了对提供旅游产品者的资质和能力、旅游产品的安全性、旅游环境的可靠性的正确评估和判断;忽略了对自身行为所进行的必要约束和权利行使的必要限制;忽略了对自身利益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以转嫁旅游活动中出现的非人为的风险。
此次旅游安全事故的出现,原本是可以避免的。从组团社和组织单位而言,不可谓不重视旅游安全问题,也采取了相应的防范措施,拓展旅游在双方的努力下进展顺利。然而,悲剧在旅游活动即将结束的不经意间发生了,两条鲜活的生命消失了。本案再一次证明:对旅游安全问题任何时候都不能懈怠,旅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本案引人思考、发人深省:
第一、确保旅游产品的安全性,降低直至消除不安全因素。鉴于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局限性,不安全因素的存在是必然的。为此,旅游业者提供的旅游产品和旅游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暂时没有标准的,应保证符合人身健康和安全;对可能危及旅游者安全的旅游产品或者服务,要实现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发现提供的旅游商品和服务有严重缺陷的,即使旅游者采取正确使用的方法仍然可能导致损害发生的,要及时告知旅游者,并采取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
第二、开展新型的特种旅游活动,坚持安全第一。随着旅游者品味的提高,不断满足旅游者需求、推出新型旅游产品成为提高旅游经营者竞争力的重要手段。本案旅行社开展的拓展旅游,又称为体验式旅游,源于二战时期英国开展的拓展训练,是以团队的形式,让人们在享受自然风光的同时,通过体验利用崇山峻岭、瀚海大川等自然环境设计的富有趣味性、刺激性的项目,达到磨练意志、陶冶情操、完善人格、熔炼团队的身心的双重收获。开展类似的特种旅游活动在风险性及其防范方面的难度更大。这就要求旅游经营者在产品的设计、地点的选择、项目的安排、场所的安全系数、安全保障措施的采取等方面有更加严格的要求。
第三,组织单位的团队旅游,在旅游合同中要明确规定旅游过程中的组织指挥责任,并针对项目及活动地点的特殊性制定安全应急预案。旅行社接受单位委托组织旅游活动,是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团队旅游者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的保障责任。实践中,因为是单位组团,有关负责人往往会在活动中不顾合同约定临时动议,改变行程或变更活动内容,若随团导游员协调能力欠缺,极易引发导游员与单位带队人间的冲突。为此,签订旅游合同,应当明晰旅游过程中的组织权限和责任划分,避免发生事故后,责任分担困难给旅行社增加管理成本。其次,要针对开展活动环境的特殊性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把旅游安全保障工作贯穿于旅游活动始终。本案因公司负责人的意见而改变行程,且公司负责人带头违规与其属下员工下江游泳,与旅游合同对双方责任约定不明确有直接关系。
第四,利用公益广告、公益讲堂等形式,对旅游者进行必要的旅游知识的教育,尤其是旅游安全知识的灌输。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和带薪休假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作为旅游目的地会产生越来越多的旅游者。培养成熟的、理智的、文明的旅游者,使其养成良好的旅游消费习惯,旅游者有责任,政府、旅游企业和全社会也有责任。政府有义务为旅游者创造学习旅游知识的条件,企业也应当承担必要的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必要的旅游咨询服务、关于旅游项目的详细资料等真实信息,保证旅游者知情权的实现。
第五,政府部门应当承担培养旅游者、旅游企业的旅游保险意识,探索建立逐步完善的社会救援体系的新路径,确保旅游者旅游权益实现的责任。购买旅游保险,是有效转嫁旅游风险的手段之一。长期以来,旅游者、旅游经营者旅游保险意识淡漠,旅游保险品种单一,旅游救援体系不完善、资金缺乏保障等等现状,为事故的善后的处理增加了难度。各级旅游部门应当引导、鼓励旅游者、旅游企业购买旅游保险,各级保险监督机构应鼓励保险公司积极拓展市场,开发更多的旅游保险产品。

❿ 旅游者在国内旅游和境外旅游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案例 受到侵害的原因

1、严查登记,客人出入反复核实信息
2、设立全天候立体监控
3、安保人员巡逻配报警器 酒店设置紧急按钮
4、加强宣传,要求客人将贵重物品托管
5、建立饭店门禁检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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