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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法旅游安全

发布时间: 2021-04-24 09:41:16

1. 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

一、与旅游法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及标准

1、《旅游法》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二、与星级酒店、绿色饭店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3、《旅游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

4、《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与评定》

5、《绿色饭店等级评定规定》

6、《绿色旅游饭店评定标准(附附录A、附录B)》

三、与美丽乡村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7、《美丽乡村建设指南》

8、《民族民俗文化旅游示范区认定》

9、《农家乐经营服务规范》

四、福建省和旅游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

10、《福建省旅游条例》

(1)旅游法旅游安全扩展阅读:

在法律层级上,除了《旅游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外,我国规范旅游活动的法律主要集中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相关司法解释方面,其中还有:

1、规范旅游者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等。

2、规范旅行社旅游经营活动的有《旅行社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等。

3、规范导游和领队旅游活动的有《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等。

4、规范旅游安全的有《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等。

5、规范旅游纠纷处理的有《旅游投诉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问题的通知》等。

6、现行有效调整旅游活动的一般性法律还包括《合同法》、《环境保护法》、《公司法》、《刑法》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与警告处罚有关的条例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业务,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
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为出境或者入境团队旅游安排领队或者导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人员提供导游或者领队服务的;

(三)未向临时聘用的导游支付导游服务费用的;

(四)要求导游垫付或者向导游收取费用的。

第九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
下罚款:

(一)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旅游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应商订购产品和服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

第九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
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九十九条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报告义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造成旅游者滞留等严重后果的,吊销旅行
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一)在旅游行程中擅自变更旅游行程安排,严重损害旅游者权益的;

(二)拒绝履行合同的;

(三)未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包价旅游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条
旅行社违反本法规定,安排旅游者参观或者参与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项目或者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
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导游证或者领队证从事导游、领队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公告。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私自承揽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导游、领队违反本法规定,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吊销导游证、领队证的导游、领队和受到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处罚的旅行社的有关管理人员,自处罚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重新申请导游证、领队证或者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景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开放条件而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符合开放条件,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景区在旅游者数量可能达到最大承载量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公告或者未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未及时采取疏导、分流等措施,或者超过最大承载量接待旅游者的,由景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第一百零六条 景区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提高门票或者另行收费项目的价格,或者有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零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3. 旅游法关于旅游中受伤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六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提示参加团队旅游的旅游者按照规定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七十条 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具备履行条件,经旅游者要求仍拒绝履行合同,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滞留等严重后果的,旅游者还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游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赔偿金。

由于旅游者自身原因导致包价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或者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行社不承担责任。

在旅游者自行安排活动期间,旅行社未尽到安全提示、救助义务的,应当对旅游者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十一条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导致违约的,由组团社承担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

由于地接社、履行辅助人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旅游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辅助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组团社承担赔偿责任;组团社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辅助人追偿。但是,由于公共交通经营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向公共交通经营者索赔。
第八十一条 突发事件或者旅游安全事故发生后,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和处置措施,依法履行报告义务,并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

就是以上这些了

4. 最新《旅游法》对旅游业有哪些规定

第三章 旅游规划和促进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对跨行政区域且适宜进行整体利用的旅游资源进行利用时,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编制统一的旅游发展规划。
第十八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和发展目标,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游产品开发、旅游服务质量提升、旅游文化建设、旅游形象推广、旅游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要求和促进措施等内容。
根据旅游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编制重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专项规划,对特定区域内的旅游项目、设施和服务功能配套提出专门要求。
第十九条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相关旅游项目、设施的空间布局和建设用地要求。规划和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环保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资源和文物等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资源、生态保护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虑军事设施保护的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资源保护和旅游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编制的旅游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的产业政策,推进旅游休闲体系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区域旅游合作,鼓励跨区域旅游线路和产品开发,促进旅游与工业、农业、商业、文化、卫生、体育、科教等领域的融合,扶持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旅游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资金,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旅游公共服务和旅游形象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旅游形象推广战略。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统筹组织国家旅游形象的境外推广工作,建立旅游形象推广机构和网络,开展旅游国际合作与交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组织本地的旅游形象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旅游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公共信息和咨询平台,无偿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询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和旅游者集中场所设置旅游咨询中心,在景区和通往主要景区的道路设置旅游指示标识。
旅游资源丰富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旅游客运专线或者游客中转站,为旅游者在城市及周边旅游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5. 导游人员强迫游客参加自费项目擅自减少旅游景点违反旅游法那一条应当收到什么处罚

一、旅行社是否能够安排自费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
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因此在旅游活动中,旅行社当然是可以安排自费项目的,但是安排自费项目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与游客协商一致;
(2)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得诱骗游客;
(3)不得通过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4)不得影响其他不参加相关活动的游客的行程安排;
(5)旅行社需要事先对自费项目做必要的资信审查。即:自费项目的运营管理方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所安排的自费项目涉及的各项设施设备、操作管理、人员配置、救援救助等制度或措施能够保障游客人身及财产安全。
二、对于自费项目的安排,需要采用何种形式予以确定?
按照《旅行社服务质量赔偿标准》第十条的规定以及《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执行旅游法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的通知(旅发〔2013〕362号)》的意见,旅行社如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应当在遵循诚实信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下,与游客订立书面合同。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以下几种形式均可认定是合同的确认。
1、一般是采用书面的形式予以确认。
采用书面形式,对自费项目安排的事实加以固定,无论是对于旅行社亦或是游客均是有利的。如发生纠纷争议,则可以作为切实有效的参考依据。
2、旅行社与游客通过口头协商的方式也可以的。
但是采用口头形式,如没有其他第三方的证明或辅助材料的情形下,在发生游客投诉争议的,对于判断是否是“自愿参加”的问题,无论是旅游主管部门或法院司法实践中,旅行社都是需要承担较高的举证责任。因而,从风险可控的角度分析,旅行社还是采用书面的方式确认较为妥当。
三、关于自费项目的安排,具体可采用的书面形式有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具体而言,在旅游者确认参团的过程中,与自费项目相关的书面确认形式有:
(1)包价旅游合同;
(2)行程单;
(3)自愿参加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补充协议。
其中需要特别强调注意的是,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旅游行程单是包价旅游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是并不意味着,旅行社只要发了一份行程单给游客,就视为游客同意旅行社所安排的自费项目(如果旅行社这么操作了,此时只能是认为旅行社自己单方面做的决定通知)。要明白所谓的“协商一致签署”的意思是要有游客书面同意确认,即:行程单只有在游客签字确认的情形下,才能视为游客同意安排。
四、微信、QQ、邮件、短信等方式能否作为游客确认参加自费项目的依据?
按照《电子签名法》第三条: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文的前面论述,微信、QQ、邮件、短信等均可被认定为是“书面形式”,是可以作为认定游客同意参加自费项目的依据之一。
但是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因微信、QQ、邮件、短信等电子数据一方面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另一方存在“主体无法确认”的瑕疵缺陷,因而均需要通过其他辅助材料或证明文件加以相互验证,才能确认其法律效力。
关于对于如何确认微信、QQ、邮件、短信的主体问题,旅行社可以通过在包价旅游合同中确认游客的联系方式,并通过该联系方式与游客进行沟通确认,并且需要保留相关的沟通交流记录的初始原件资料(如保留手机上的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
综上所述,在旅游行程中只要按照在相关前提条件下,旅行社是可以为游客安排自费项目的,只是要特别注意相关前提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旅行社组织、接待旅游者,不得指定具体购物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但是,经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旅游者要求,且不影响其他旅游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发生违反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旅游者有权在旅游行程结束后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为其办理退货并先行垫付退货货款,或者退还另行付费旅游项目的费用。

6. 和旅游相关的法律法规

1、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行政许可办法

2、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3、文化和旅游部 旅游法

4、文化和旅游部 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

5、文化和旅游部 导游管理办法

(6)旅游法旅游安全扩展阅读:

以下是规范性文件,非法律法规,均来自于文化和旅游部:

1、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加强旅游诚信建设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通知

2、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境游市场监管的通知

3、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换发电子导游证相关事宜的补充通知

4、办公室关于加强出境旅游管理规范出境旅游经营的紧急通知

5、国家旅游局关于规范旅行社经营行为维护游客合法权益的通知

6、国家旅游局办公室关于领队管理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经2013年4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公布。《旅游法》分总则、旅游者、旅游规划和促进、旅游经营、旅游服务合同、旅游安全、旅游监督管理、旅游纠纷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10章112条,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8. 旅游法律

一、我国旅游法律制度概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概况

在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旅游立法是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开始的,为了保障现代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我国在颁布的众多民事和经济的法律和法规中,十分重视对旅游业的法律保护。但是,由于旅游活动领域存在着某些不同于一般经济或民事关系的特殊的权利义务。仅靠通用性法律的一般原则和规定,不足以调整这些特殊的权利义务。这样,调整旅游社会关系的专门法律法规也不断出台。所以,目前我国有两类法律和法规调整旅游社会关系。一类是通用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等。尽管这些法律从立法意图上不是专门针对旅游社会关系制定的,但事实上它所提供的法律原则和规定也适用于旅游事业。另一类是专门调整旅游关系的法律、法规。旅游业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产业部门,旅游专门立法工作起步较晚。1985年5月11日,国务院颁布了《旅行社管理暂行条例》,这是我国第一个关于旅游业管理方面的法规。该《条例》施行后,相继有几十个专门法规问世。这些法规在实践中也在不断地修改和完善。目前我国已经制定的旅游法律、法规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条理》、《导游人员管理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规定》、《旅游投诉暂行规定》、《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等。这些法律法规从制定的部门来看,有的是国务院批准的旅游法律法规,有的是国家旅游局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法规。除此之外还有大量的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地方旅游的法规。

(二)我国现行旅游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如前所述,经过十几年的建设,我国旅游法律法规的建设已初具规模,为我国旅游业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但也应该看到,现行法律制度中仍然存在一定问题,主要表现在:

1.至今尚没有统一的旅游基本法

目前我国虽已经颁布了许多旅游法律法规,覆盖面也比较广,但法律效力却不高。从理论上说,我国旅游法律制度应该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居主导地位的完整的法律法规体系。旅游基本法作为我国旅游事业发展的根本大法,应该规定旅游业的发展宗旨和政策原则,以确保旅游业的健康发展。从各国旅游立法的实践来看,大多制定有旅游基本法,比如美国的《全国旅游政策法》,日本的《旅游基本法》,及墨西哥的《旅游法》等,都是具有旅游“宪法”地位的基本法。所以旅游基本法的缺位,不能不说是我国旅游法律制度中的重大缺陷。

2.有些法律制度仍是空白

目前有些旅游法律制度仍然是一片空白,如我国已经有许多宾馆饭店,但却缺乏一部具有足够权威的法律或法规来规范这些饭店的建造和经营。又如,随着旅游消费者的不断增加,我国也需要制定专门法律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仅靠现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不够的。另外,现有的法律法规强调纵向法律关系,即政府主管机构与旅游企业之间的关系。其特点就是强调政府对旅游企业的控制。但在旅游活动和旅游业务领域内的大部分法律关系却是横向法律关系,即旅游者和旅游企业之间或各个旅游企业之间的关系。这些横向的法律法规不足,必然导致相当一部分旅游争议的解决缺乏法律依据,使某些合法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3.部分法律规定相互矛盾,有些法规带有明显的暂时性和应急性的特点

现有的旅游法规中,有些地方的规定相互矛盾,使有关当事人无所适从。例如,在旅游饭店级别确定标准方面有两个规则,分别由中国国家旅游局和中国商务部制定,两个规则在内容上有差异,但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这不能不说是立法技术上的缺欠。

有些法律法规的内容已经过时。其原因是这些法律法规在制定时,我国尚未转入市场经济轨道。现在,经济运行机制改变了,法律和法规也需要相应做出修改,以适应新的形势。

4.很多法律法规的内容不够详细,部分法规缺乏透明度

应该说,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已经为某些领域制定详细的法律法规提供了基础,例如,在旅行社管理、旅游交通运输和旅游资源保护方面等都具备了相应的条件,但目前这些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仍然是粗线条的。

缺透明度是中国部分法规,尤其是地方性法规的又一问题。在实行改革开放后,中国仍然存在一些所谓“内部规定”。这些规定未对公众公开,由有关主管机构执行。这些所谓的“内部规定”不仅不利于我国旅游业的发展,同时也违反了WTO的有关规定。

二、制定和完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制定和完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1.我国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

旅游业是一个跨部门多、牵涉面广、受制约因素多的产业。我国旅游业经过20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相当大的规模,其社会地位和作用越来越重要,与其他行业之间的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因此,单靠发展初期的国家宏观管理和优惠政策的推动已远远不够,近年来,企业之间利用不正当手段窃取商业秘密、盗用企业名称、损害企业利益等竞争行为,推销假冒伪劣产品、侵犯旅游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擅自减少服务项目、改变旅游日程等违反旅游合同的行为等屡见不鲜,这些都与旅游立法滞后导致的旅游市场的混乱和旅游服务的不规范有着密切的联系。所以,只有制定和完善旅游立法,全面规范和整顿旅游市场,消解市场开放给旅游业带来的负面冲击,才能促进我国旅游业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

2.我国加入WTO的需要

我国已于2001年成为了WTO的正式成员方,WTO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是专门调整服务贸易的国际法规范。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规定及我国加入WTO谈判中做出的承诺,我国旅游业将逐步对外开放,作为世贸组织非歧视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体现,强调所有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均享有平等的待遇,届时,非市场因素将逐渐淡出,中外旅游经营企业的竞争遵从的将是同样的游戏规则。而我国现行的旅游法规中主要是调整旅游管理方面的法规,无论从透明度、国民待遇,还是从市场准入等方面都和WTO的要求存在一定距离,因此,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也是势在必行。

3.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的需要

旅游资源是一个国家赖以发展旅游事业的重要基础。因此,对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是旅游得以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在实践中,由于我国旅游资源管理体系不健全,在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中出现了诸多问题,旅游地资源遭到了极大的破坏。这不仅直接影响旅游地的旅游质量、影响旅游地的声誉,而且对环境造成重大危害。另外,在旅游资源开发中,有些经营者无视文物古迹的历史价值和旅游价值,造成景观污染和文物古迹的破坏。因此,在加强自然资源的法律保护和文物资源的法律保护等方面,也急需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4.和国际惯例接轨的需要

目前我国有些旅游服务业的法律法规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痕迹,并且和国际旅游服务业的惯例背道而驰。比如,根据国际旅游服务业的惯例,服务人员收取小费是合法的,并且也是衡量其服务水平的主要尺度,而在我国,却有国家旅游局的行政法规《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受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这样,收取小费在我国则属于违法行为。此类规定,在我国不在少数,它严重影响了我国旅游服务业的国际化进程。因此,要想使我国旅游服务业真正和国际接轨,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必须考虑国际惯例的要求。

(二)制定和完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可行性

1.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为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旅游立法积累了经验

如前所述,我国旅游业立法已有十几年的历史,旅游行业立法成果显著,除国务院发布的十几个行政法规、规章外,全国大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也都先后出台了本地区的地方性法规。虽然这些法律法规还对很多问题没有触及,有的规定还处于尝试阶段,但它们为我国全面制定和完善旅游立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

2.旅游发达国家的旅游立法给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了参考

旅游立法是以旅游为基础,而各国旅游事业都有一些共同的特点。所以,我国可以利用其他国家旅游立法中的某些经验,可以吸收外国旅游法的长处为己所用。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的旅游立法早以形成了完整的体系,如美国除了制定有《全国旅游政策法》外,还制定了各种关于旅游的单行法规、法案,从多方面保证旅游事业的健康发展。日本为了发展旅游业,除制定有《旅游基本法》外,还有《旅游组织法》、《导游基本法》和《航空法》等。泰国不仅有《旅游法》,还专门设有旅游警察。加拿大、法国、瑞士、埃及、墨西哥等国,都有比较完备的旅游法规。我国在制定和完善旅游立法时,完全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充分借鉴这些国家的立法经验。

3.旅游界、法学界的专家学者为我国旅游法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宝贵的支持

国家旅游局早在1982年就组织有关的专家学者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起草领导和工作小组,并于1985年年底提交了第一稿送审。在此后的十余次的修改过程中,这些专家和学者又付出了艰苦的劳动,致使这部法律的框架、体例、原则精神等基本成熟。另外,旅游界、法学界的不少专家、学者一直致力于旅游立法的研究和探讨,并且发表了大量的研究成果,他们的科研成果也为我国旅游立法的制定和完善提供了宝贵的理论基础。

三、建立和完善我国旅游法律制度的构想

(一)尽快出台旅游基本法

旅游基本法是指规定一个国家旅游事业的根本宗旨、根本政策原则和旅游活动各主体根本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和其他的基本法一样,旅游基本法也应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制定并颁布实施。所以,我国的旅游基本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公布,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只有一个较为成熟的旅游基本法,才能为旅游业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提供政策保障,确定基本的市场竞争规则,并借此解决长期困扰旅游界的问题。

从国外旅游立法和实践经验来看,我国旅游基本法至少应该包括以下内容:

(1)国家发展旅游事业的根本宗旨和原则。各国发展旅游事业总是基于一定目的,有一个宗旨,而这一根本宗旨通常要在旅游基本法中规定下来。(2)政府主管机构在旅游事业发展中的作用和权限。大多数国家的旅游基本法都规定了政府主管机构的名称、性质和权限。各国旅游基本法的这些规定,实际上是确定了旅游活动领域中纵向法律关系的规范。从法律上保证了政府旅游主管机构在旅游事业发展中能够有效地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保证各类旅游企业接受政府旅游主管机构的指导、管理和监督,使全国旅游部门协调行动,以求旅游发展根本宗旨的实现。(3)规定各类旅游企业的行为准则。其目的是用法律手段加强对旅游企业的管理。在旅游基本法中,规定旅游企业的行为准则,事实上是确定旅游企业两方面的权利义务。一是与政府旅游主管部门之间的,其主要内容是遵守政府有关法律、法令、政策进行合法经营。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二是与旅游者之间或其他有关企业之间权利义务。其主要内容是要求各类企业根据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与各有关方面缔结各种业务合同、并切实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4)规定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旅游者是旅游活动的重要主体,也是旅游法律关系重要当事人。因此,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是旅游基本法理应包括的内容。(5)规定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的有关原则。旅游资源涉及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等诸多方面,与此相关的旅游资源法,也是一个范围较广的法律法规群。所以,旅游基本法可以从发展旅游事业的角度出发,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各类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及保护的总原则,规定保护范围,规定旅游管理单位和旅游者在旅游资源方面的根本性权利、义务和责任。(6)规定对外旅游关系。旅游是一项跨越国界的综合性的社会活动。一个国家要发展旅游事业,会不可避免地涉及对外旅游关系。这里包括与其他国家以及国际旅游组织的协调与合作。所以,一个国家的旅游基本法,应包括该国对外旅游关系的总的指导思想和根本性的行动准则。

(二)修改过时的、与WTO规则相违背的法律和法规

目前我国大部分旅游法规是在1980年后期、1990年代中期以前颁布制定的,而据以制定这些法律法规的旅游业实际情况、旅游经营体制等基础条件发生了极大的变化,因此它们在很多方面均显得落后于现实,自然也失去了对市场的规范和指导作用,事实上已经成为失去无效的法律,甚至于对旅游事业的发展带来了负面影响。现在,中国已经加入WTO,根据我国入世谈判中作出的承诺,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修改现行法律中与WTO规则相冲突的部分,将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和透明度原则落实到法律条文中,是完善我国旅游立法不可忽视的问题。

(三)制定旅游特别法

我国目前在旅游业各个主要方面,如旅行社、饭店、景点、旅游安全、旅游投诉等领域均有相应的法规,但大多数是“条例”、“暂行规定”、“通知”之类,显而易见的是这些法规的法律效力较低,有的还只是政策性的文件。到目前为止,我国既没有《旅行社法》、《饭店法》、也没有《导游法》、《景点景区管理法》,更不用说《旅游保险法》、《旅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旅游合同法》了。其他如采用符合WTO原则和国际惯例的法律手段、加强对国内旅游企业的保护,防止外国实力雄厚的企业的垄断行为,均是旅游立法中应该考虑的。这些法律对旅游业有关领域的行业经营活动、行为准则、旅游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义务均做出可行的、针对性强的规定,这是维护旅游业自由和公平的市场结构、加快市场经济机制完善所必需的,也是依据WTO透明度原则,为旅游业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所必需的。

9. 我国现行主要的旅游法规有哪些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的旅游法律、法规主要有:

1.《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为实施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共分十一章,主要包括旅行社的设立条件、旅行社的申报审批、旅游业务经营规则、分支机构管理、旅游者的权益保护、对旅行社的监督检查等内容。

2.《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1985年6月7日国务院发布,共17条。旨在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更好地保护、利用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3.《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已经2016年9月7日国家旅游局第1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要为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4.《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于1987年9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由公安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经第588号国务院令公布,对《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部分条款做出修改,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目前内有20条相关规定。

5.《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是为加强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旅行社规范经营,维护我国旅游业的声誉,按照旅行社的经营特点,参照国际惯例,经国务院批准,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

中国政府网-旅游安全管理办法

10. 新旅游法的出台旅行社应该注意什么

新的旅游法针对旅游社明确规定,旅游社经营有五个“不得”,如“不得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不得诱骗旅游者,不得通过安排旅游者 购物或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的方式获得利益,不得指定具体的消费场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费旅游项目。”对导游和领队也明确“三不得”,包括不得私自承揽导游和领队业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行程或中止服务活动,不 得向旅游者索取小费等。这一系列的规定,清晰地明确了低价招徕,通过强迫购物、不恰当的途径获取利益的经营行为属于非法。从各个环节明确了旅游市场的规则和行为规范。

旅游社现在带团出去的利益被旅游法控制,在向以往通过低价招揽游客,然后在通过各种渠道获的利益行不通后,现在只能把价格提高,像现在的出境游价格疯涨,其中东南亚游涨幅高达50%至100%,这让旅行社在国庆黄金周流失过半客源。 旅游社的业务量在最近几天大跌,好多游客本来想在国庆几天节假日跟团出去旅游的,结果这几天旅游社价格猛涨,于是就几个朋友约好一起自己出去旅游了,如有车的就自驾游,未车的也可以坐车或者坐飞机等。这样一来旅行社的业务相对来说减去一大半吧。

新的旅游法实行后,对外出旅游的游客们有很大的好处,都是自愿透明消费。像在旅游景区内也不会花冤枉钱去购买物品等。这样自驾游会不断增多,旅行社或其他旅游经营者将受到不小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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