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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上旅游运输安全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 2021-04-27 01:16:40

㈠ 求景区游船管理条例

常熟市昆承湖景区游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昆承湖景区水域游船管理,保障水上安全,防治游船污染,确保水生态环境良好,规范游船经营秩序,维护游客和经营者的利益,促进游船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苏州市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苏州市旅游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昆承湖景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昆承湖景区水域是指昆承湖主体湖面的18平方公里的范围。

第三条 在昆承湖景区水域经营游船等水上游览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海事管理机构在交通主管部门领导下,具体负责旅游船艇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旅游、安监等相关部门,可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常熟市昆承湖景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负责配合、协助相关部门对昆承湖景区游船及水上活动安全实施管理;必要时,接受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的委托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昆承湖游船的投放实行额度管理。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昆承湖景区水域的具体条件和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制订每年度游船投放调整计划,对昆承湖景区游船的类型、数量实行有效控制。

第六条 昆承湖景区的游船实行公司化管理。

拟参与从事游船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质和条件,并参加管理处按照昆承湖景区资源有偿使用和生态补偿原则及年度游船投放调整计划组织的游船经营资格公开竞争。通过公开竞争取得经营资格,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与管理处签定有偿使用合同后,方可购置或者建造船舶,纳入由管理处设立的游船经营管理公司实施统一管理、统一对外经营。

未取得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擅自购置或者建造的船舶,一律不得投入景区游船营运。

第七条 在昆承湖景区营运的游船应具备与航行水域相适应的安全结构、强度、稳性,配备相应的航行、通信(载客超过12人以上的安装GPS)、信号、救生、消防、防污染等设施、设备,满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环境的要求。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1)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2)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3)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认船名;

(4)取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船舶签证簿》;

(5)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6)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八条 游船配套的各类基础设施(如码头、管理用房等)由管理处根据景区规划,会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规划、水利等部门划定建设范围,经相关部门批准后,统一建设。

游船码头必须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经海事管理机构通航安全评估,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第九条 各类游船的经营资格不得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确需转让的,报管理处备案并提交书面申请、转让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船检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经原审批部门同意,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在昆承湖景区水域内经营的游船产权所有人,应当与管理处签订安全责任书,落实安全措施。

第十一条 在昆承湖景区水域内运营的游船,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运营活动的水域范围,必须在管理处会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昆承湖实际情况划定的区域内,不得超越规定的水域界限范围。

(2)游船应当在规定的停泊区、码头停泊或者上下乘客。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上下游客的,应当保证游客安全,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游船停泊,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的安全,并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3)游船航行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保持了望、注意观察,采用安全航速,并在划定的水域范围内航行。严禁超载航行。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艇不得夜航。严禁驾驶员无证、酒后、疲劳驾船。严禁船只在存在安全隐患或浓雾、大风、暴雨等恶劣天气的情况下航行。

(4)运营船舶的技术性能、安全指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并严格按照规定配备齐全的救生、消防、航行、环保、急救等设施,并保持良好状态,定期进行维护和保养。

(5)船舶各种牌证必须固定在指定部位,并在船舶明显处标明船名、核定载客、载重线标志和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识别标志。

(6)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按照环保要求安装油水分离器、设置废弃物收集装置。严控油污、生活污水等液废的跑、冒、滴、漏;杜绝垃圾等固废的随意倾倒或者抛扔。

设置卫生间的游船必须安装粪便收集设备,设置厨房的游船必须安装餐饮污水收集设备,船上收集的垃圾、粪便和餐饮污水必须送指定码头集中收集处理。

(7)应当在船舶醒目的位置悬挂游船总体示意图、游客须知、导游图、价目表、游客意见簿和旅游咨询、投诉电话的中英文标识;诚信经营,不得有强行拉客、欺客、拒载、甩客、宰客等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游客合法权益和违法经营的行为。

(8)操作游船的船员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

船员、服务人员从事游船营运服务时,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佩带标志。

船检证、营运证、船员适任证、船舶适航证等各类有效证件必须齐全有效并随船携带,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船舶、船员证书、证件。

第十二条 昆承湖游船船员应尽到的义务:

(1)开航前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指导、督促游客正确使用或者穿着救生衣,防止游客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以及没有成年人监护的儿童上船;

(2)航行途中,劝阻游客站立船头、嬉水等不安全举动;

(3)驾驶游船时穿戴不得有碍视线;

(4)驾驶快速船时禁止全速回转、大舵角转向及其它惊险动作;

(5)敞开舱室的快速船航行时应当正确使用停车保险装置;

(6)敞开舱室的游船,必须督促船上的所有人员穿着救生衣。

第十三条 游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相应的游船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预案;

(2)在游船或者码头上设置醒目的安全告知牌,维护码头秩序,确保游客上、下船安全;

(3)加强对游客的安全宣传和环保宣传,防止游客向湖中倾倒垃圾;

(4)加强对游船的维护保养,确保其良好的技术状态。凡不符合船机设备技术性能要求的船舶,必须停运维修。经修理并检验后才能使用;

(5)不聘用无适任证书或者其他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

(6)不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7)根据游船乘客定额有序安排游客乘坐;

(8)遇有大风、大雾等恶劣气候时,应当主动停止航行或者活动,并服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的交通管制;

(9)承担游船相互救援的义务;

(10)游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规定办理相关保险。

第十四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管理处对在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停止活动、禁止进出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安全的措施。

第十五条 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艇,如遇表演、竞赛等活动需要夜航的,要事前报管理处备案,办理安全、治安、消防等有关报批手续,落实好相关措施,并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监管。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局、交运局、安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施行。

常熟市旅游局

常熟市交通运输局

常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㈡ 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渡口管理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流域、城乡、航运和防洪等规划,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条件。渡口的设置、迁移、撤销以及渡船的增减,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不得将渡船移作它用。
禁止在危险品装卸、仓储区域内和其他禁泊区域内设置渡口。
禁止在通航水域内设置缆渡、钟摆渡。经批准在非通航水域设置的缆渡、钟摆渡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条件。 渡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城镇渡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
(二)乡(镇)、村渡口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和维护;
(三)由水库形成的封闭水域的渡口由水库管理机构或者水库的业主负责管理和维护,也可以由其与库区周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协商确定;
(四)其他渡口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渡口管理部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加强对渡口、渡船的管理维护和对渡工的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及劳动保护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所辖区域内的公益性渡口建设,渡船维修、更新和渡工补助等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应当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和等级证书,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船舶设计、制造和维修活动。
船舶焊工应当取得国家或者省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焊工合格证书。 航道、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和航标的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和技术标准要求。
航道、港口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制止和查处侵占、破坏航道、港口及其设施的违法行为。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和铺设管道、电缆等水上水下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新建和已建的桥梁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桥涵标志、桥柱灯和防撞设施,确保桥区航道畅通以及航行船舶和桥梁的安全。
水上、水下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在指定的区域内设置航道标志和航行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
在航道、港口水域内不得从事养殖、种植活动。 在航道、港口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应当符合航道、港口规划和航道、港口技术标准的要求。
用于装卸、运输、储存危险货物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其相关的安全设施、设备和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等所必须的相关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预算。与工程配套的水上交通安全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在航道、港口区域内进行下列可能影响船舶通航安全的活动,应当在事前报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港口建设、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前款所列的活动完成后,建设、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按照通航管理、航标管理规定和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及时清理遗留物和恢复原状,并申请通航验收。 在航道、港口水域内进行观测、测量、地质调查、航道养护、大面积清除水面垃圾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活动,应当向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道通告。
因工程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造成航道碍航、断航或者航道、航道设施损毁的,建设、施工或者挖砂采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恢复或者予以赔偿。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情信息传递制度和通报制度,在因调水作业导致水位急剧变化,可能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的区域内及时发布相关水情信息。
水电站、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他调水作业单位未及时发布水情信息,导致人员伤亡和船舶设施损毁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航道、港口水域内倾倒泥土、砂石、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确需在航道水域内采砂取石、开采砂金、堆放材料的,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水域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堆放,不得恶化通航环境。 禁止在航道、港口水域内散漂竹、木或者其他物体。
在航道、港口水域内拖放竹、木排筏等物体,应当提前24小时报经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批准,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县级以上航务海事管理机构、航道管理机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责令其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对拒不及时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应当依据法定的职责,采取责令临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通航水域的巡查、监督,遇有恶劣天气、水位陡涨、陡落或者水面漂浮物密度过量、发生影响航行的水上交通事故、船舶污染事故等情形的,可以采取限时航行、单向航行、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并及时予以公告。 具有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纠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重大水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重大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
受县级航务海事管理机构的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乡镇船舶管理机构在受委托的权限内,可以对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水上交通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救助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工作。
发生特大险情或者重特大水上交通事故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水上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指挥各方力量参与救助。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全面、积极履行职责,服从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航务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定职责进行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取证、鉴定和认定工作,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按照《四川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和决定。
国家对特别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㈢ 水上交通管理不适于安全生产法对吗

不完全适用,
《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领域的基础性法律,对所有安全生产工作都有指导意义;但是安全生产具有行业特殊性,如水上交通跟建筑施工肯定有差异,因此,如果行业有具体的法律法规,还是优先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
《安全生产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㈣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解读

一、立法必要性
我国渡口总计有1.8万余道,渡船约有2.27万艘,在服务民生、解决群众基本交通需求方面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山区发挥着重要作用。与此同时,由于占一半以上的渡口、渡船为非经营性的义渡、半义渡,政府财政投入明显不足,渡口渡船标准化改造明显滞后,管理不规范。东西部发展很不平衡,渡口渡船安全条件及渡运人员素质差别较大,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2002年至2004年连续发生了3起死亡30人以上的渡运安全事故。2005年以后,渡运事故仍时有发生,特别是2012年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中,渡运事故占了75%。从现有的管理制度看,《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渡口管理”规定了原则性要求,但缺乏配套制度作相应支撑,使这些管理要求不够明确具体和具可操作性。因此,急需制定一部全面规范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的规章。
二、制定过程
从2013年9月着手,部成立了专题研究小组组织起草工作,先后开展了三次调研,深入基层听取渡口渡船管理部门、县乡人民政府、渡船船员、渡工代表等各方意见,实地考察了不同类型的渡口,多次集中研究起草。形成征求意见稿后上网和发文征求了社会和各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意见。在研究和吸收采纳意见的基础上,于2014年3月再次赴贵州、湖北、江苏进行针对性调研和集中研讨、修改,形成了送审稿并再次征求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对送审稿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了送审修改稿。送审修改稿经我部部务会审核通过,以部令的形式予以发布。
三、基本结构和主要制度
该规章共七章51条。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确立的各相关方管理职责的基础上,以渡口、渡船、渡船船员和渡工为主体,以渡口设置、渡船和驾驶人员的条件要求及渡运行为为主要内容,围绕安全构建了较为系统的管理与监督制度。第一章总则明确了适用范围、职责分工、安全管理原则;第二章渡口明确了渡口设置审批和条件、渡口运营人安全责任和渡口应急管理;第三章渡船和渡船船员、渡工明确了渡船在检验登记、标识、船型、适航、维护、夜航等方面要求以及渡船船员及渡工的资格及驾管渡船的要求;第四章渡运安全明确了渡船装载、积载、航行的要求、险情处置、渡口水位急剧变化情况的信息通报等;第五章监督检查明确了地方人民政府对渡口的监督检查职责和义务、建立了签单发航制度,明确了渡口运营人内部安全检查责任、海事管理机构对渡船的监督检查职责和义务等;第六章法律责任主要明确违法行为的罚则;第七章附则明确相关概念的定义等。
其中的主要制度有:
(一)关于管理职责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职责既涉及地方政府,也涉及部属和地方的交通管理部门。本规章如果仅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不能全面、客观的反映包括县乡人民政府在内的各方管理职责。鉴于《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章“渡口管理”已明确了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国务院关于加强内河乡镇运输船舶安全管理的通知》也要求各地人民政府明确县乡政府的管理责任和权限,同时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设立水上安全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负责安全检查。因此,本规章依据上述规定,采取援引的方式,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确立了由部主管全国;县级政府负责渡口设置审批并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实施安全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渡口安全管理;各级海事对渡船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管理体制。
(二)关于管理制度的适用性和可行性问题
由于东西部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内河渡口渡船的经济条件、规模及设施设备的配备等方面现状差别较大。在充分调研及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本规定本着既保证安全管理需要、又考虑现实可行的原则,在制度设定上着重解决涉及安全的重要环节和主要问题,把住安全的关键性关口。同时,也对不同经济条件的渡口渡船作出了区别性规定,使本规定基本要求切实可行,同时也不能完全依从于现状,对确实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该停的停,该处罚的处罚,以保证渡运安全。
(三)关于渡船及渡船船员、渡工的特殊规定
渡船应当纳入船舶管理,但又有其特殊性,在检验、登记的要求及设施配备、船员配员等方面的要求上不能完全按照船舶来管理。渡船的船员和渡工也是一样,由于地区经济发展和实际条件的差异性,乡镇渡口、义渡、半义渡的渡船驾驶人员无法满足《船员条例》规定的船员条件,而群众出行又离不开这些渡口。因此,本规定按照既要强化安全管理,又要使之具可行性的原则,对渡船通过制定专门的渡船检验技术规范解决其安全条件问题;对渡船和渡工一是明确载客12人以下的渡船明确可以仅配备渡工;二是要求渡船船员取得船员任职证书,渡工经过驾驶技术和安全培训后取得渡船驾驶资格。同时明确了县乡人民政府和渡口营运人的安全教育培训义务。
(四)渡运人数统计与签单发航
渡船一旦发生突发性事件,往往会造成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影响社会稳定和谐。为确保渡船事故后能迅速确定遇险人数,本规定明确要求渡船应当核查每航次渡船载客数量及车辆驾驶员等随船过渡人员数量,并如实记录。同时,对于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建立签单发航制度,即在渡船开航前清查乘员数量及核查积载和开航条件,以保证安全。
(五)关于现行《公路渡口管理规定》的处理
1990年交通部第11号令发布了《公路渡口管理规定》,仅限于对公路主管部门管理的连接公路专供机动车渡运的渡口。而调整的事项又较宽,包括规划、建设、管理及安全监管等。这种性质的渡口数量很少,随着撤渡建桥还会越来越少。考虑到这种渡口在安全监管的要求上与其他渡口并无差异,因此,本规章将现行《公路渡口管理规定》中有关安全管理的内容吸收了进来,而关于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内容可通过公路法规解决。因此,本规章生效的同时,《公路渡口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㈤ 水上游乐园的乘船细则和安全防护措施,管理制度等等,谁有具体提议或方案的,请指点迷经!谢谢!

游乐园管理规定
编辑本段游乐园管理规定
(2001年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85号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游乐园管理,保障游乐园安全运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游乐园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游乐园包括: (一)在独立地段专以游艺机、游乐设施开展游乐活动的经营性场所; (二)在公园内设有游艺机、游乐设施的场所。 本规定所称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是指采用沿轨道运动、回转运动、吊挂回转、场地上(水上)运动、室内定置式运动等方式,承载游人游乐的机械设施组合。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游乐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实施城市地下空间规划,有关建设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具体的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 第六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地下空间现状及发展预测,地下空间开发战略,开发层次、内容、期限,规模与布局,地下空间开发实施步骤,以及地下工程的具体位置,出入口位置,不同地段的高程、各设施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地面建筑的关系,及其配套工程的综合布置方案、经济技术指标等。 第七条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编制应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的生态环境,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坚持因地制宜,远近兼顾,全面规划,分步实施,使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应实行竖向分层立体综合开发,横向相关空间互相连通,地面建筑与地下工程协调配合。 第八条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编制应采用准确、可靠的城市勘察、测量、水文、地质等资料,具体编制工作应由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九条城市地下空间发展规划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依据《城市规划法》关于城市总体规划审批的规定进行审批。 城市地下空间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地下空间规划需要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登记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乐园的登记工作;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登记工作。 第十二条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向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二)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验收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 (三)操作、维修、保养人员证书; (四)游艺机、游乐设施使用和运营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游乐园筹建单位应当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其游艺机、游乐设施登记后,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游乐园登记。 本规定发布前已建游乐园应当在本规定发布一年内到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四条游乐园登记的内容应当包括游乐园基本情况和游乐园内游乐项目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游乐园登记或者申请游乐项目增补登记,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核准的《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 (二)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操作人员配备情况; (三)游乐园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增加游艺机、游乐设施,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经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后,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增补登记,方可运营。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健全安全责任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配备相应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保证安全运营。 第十八条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设置游乐引导标志,保持游览路线和出入口的畅通,及时做好游览疏导工作。 第十九条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技术档案和运行状况档案。 第二十条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应当符合《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全标准》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有关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第二十一条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紧急救护制度。 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设施运行,积极抢救,保护现场,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二条游乐园经营单位对各种游艺机、游乐设施要分别制定操作规程,运行管理人员守则。操作、管理、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有关规定,进行考核,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在每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入口处向游人作出安全保护说明和警示,每次运行前应当对乘坐游人的安全防护加以检查确认,设施运行时应当注意游客动态,及时制止游客的不安全行为。 第二十四条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对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运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质量监督和安全监察的有关规定,申报游艺机和游乐设施检验计划。 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的定期检验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 第二十六条严禁使用检修或者检验不合格及超过使用期限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违反有关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由于游乐园经营单位的责任造成安全事故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及游艺机、游乐设施检验机构或者游乐园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规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对船舶做了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章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八条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
船舶、浮动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

第三章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四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十五条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保持瞭望,注意观察,并采用安全航速航行。船舶安全航速应当根据能见度、通航密度、船舶操纵性能和风、浪、水流、航路状况以及周围环境等主要因素决定。使用雷达的船舶,还应当考虑雷达设备的特性、效率和局限性。
船舶在限制航速的区域和汛期高水位期间,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航速航行。
第十六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上行船舶应当沿缓流或者航路一侧航行,下行船舶应当沿主流或者航路中间航行;在潮流河段、湖泊、水库、平流区域,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路航行。
第十七条船舶在内河航行时,应当谨慎驾驶,保障安全;对来船动态不明、声号不统一或者遇有紧迫情况时,应当减速、停车或者倒车,防止碰撞。
船舶相遇,各方应当注意避让。按照船舶航行规则应当让路的船舶,必须主动避让被让路船舶;被让路船舶应当注意让路船舶的行动,并适时采取措施,协助避让。
船舶避让时,各方避让意图经统一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避让行动。
船舶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的具体规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下列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100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2个月以内的除外;
(三)通航条件受限制的船舶;
(四)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客船、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
第二十条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
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二十一条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
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二十四条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停泊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船舶停泊,应当按照规定显示信号,不得妨碍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安全。
船舶停泊,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船员值班。
参考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_网络
http://ke..com/link?url=4vQCj_5o__l7j-8-9WveJelSUJ_ssIQpYXih2U-HxuczUJnELMw_#2_3

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年 第5号
部长 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㈧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解读

交通运输部水运司曹德胜副司长解读《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
《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1号,以下简称“原规定”)自2001年颁布实施以来,对于提高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行业竞争力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原规定实施7年来,国内航运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也面临了许多新问题,迫切需要加以研究解决。为进一步提高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水平,更好地保障运输安全,提升国内航运业的竞争力,我部对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08年5月26日颁布了新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08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原规定颁布实施7年来国内水路运输的发展情况 原规定实施7年来,国内航运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2007年国内水路运输共完成货运量22.2亿吨、货物周转量1.56万亿吨公里,完成客运量2.28亿人次,旅客周转量77.78亿人公里。货运量和货运周转量分别是2000年的2.23倍和2.36倍,客运量和客运周转量也逐年有所回升。截至2007年底,全国拥有沿海运输船舶9322艘,净载重量2450.6万吨位;内河运输船舶18.02万艘,净载重量5266.25万吨位,沿海和内河船舶的合计净载重吨是2000年的2.7倍。单船平均吨位分别是2000年的2.48倍(沿海)和3.12倍(内河)。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主体进一步多元化,民营航运企业发展迅猛。近年来,每年新获准进入国内沿海及内河航运市场的企业数量都分别在200家左右。截止到2007年底,经营国内沿海运输的航运企业约1600家,经营内河运输的企业约2800家。沿海运输和内河客运、散装液体危险品运输已完全实现企业化经营,内河个体普通货船运输的企业化经营步伐正在加快,原以个体方式经营的内河船舶数量已从2000年12.5万艘下降到目前的不足8万艘。 本次修订的必要性: 国内航运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也不断面临着新问题。近年来中央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新要求,对国内航运业的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促进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避免重复建设和低水平盲目竞争,保障航运安全,促进人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成为进一步规范国内航运业发展的新课题。《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进一步规范市场准入管理,加强准入后的动态监管也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此外,近年来水上交通事故时有发生,各级领导也要求进一步提高国内航运业的市场准入标准。为适应这种变化,迫切需要对原规定进行修订,进一步提高市场准入标准,提高国内航运业的整体发展水平和竞争力,保障运输安全。一是需要对原规定中设定的市场准入条件做出调整。原规定在船舶运力规模、人员和组织机构配备等多个方面提出了经营国内水路运输的具体资质条件,加强了对国内水路运输的准入管理。但是,随着国内航运业的发展,原有的市场准入条件已不能满足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需要。突出表现在准入标准仍然较低,导致国内水路运输经营的主体数量过多、规模较小、竞争力不强。因此,迫切需要对市场准入条件进行修订,进一步提高市场准入标准,提高国内航运业的整体发展水平和竞争力,保障运输安全。二是需要在行业管理制度和市场监管体系方面进一步加强要求。经营资质管理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应贯穿于经营人从事水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始终。然而,原规定主要对准入环节的经营资质作出了规定,对准入后经营资质维持情况的监管缺乏相应的规定,存在“重审批、轻管理”的情况。需要通过修订增加相应内容,完善监管措施。三是需要补充完善对达不到经营资质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的相应的具体处罚措施。原规定对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经营人,仅规定了要限期整改,没有规定具体的处罚措施,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的可操作性不强。为了保证规章的完整性,便于实际执行,也应通过修订增加相应的内容。 《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市场准入条件方面本次修订维持了原规定在船舶运力规模、主要管理人员和组织机构配备等方面设立市场准入条件的思路,但对具体的准入条件进行了适当的调整。一是将原规定中除经营内河普通货船外都必须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要求,调整为经营单船6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必须实行企业化经营。这一政策调整将有利于引导内河个体船东向企业化方向发展,解决内河航运业发展过程中组织化程度低的问题。二是大幅提高了企业船舶运力规模要求。原规定一方面对设立航运企业的最低运力规模要求偏低,导致了企业规模普遍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弱,整体竞争力不强,不利于社会资源合理配置的问题。另一方面,根据原来的规定和有关解释性文件,企业运力规模计算包括企业自有船和光租经营的船舶,但对自有船的比例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了部分企业自有船所占比例很低,甚至出现了以各种形式接受没有经营资质的船东“挂靠”经营的“空壳公司”,扰乱了市场秩序,也存在较大安全隐患。本次修订大幅度提高了对企业最低运力规模的要求,以经营沿海普通货船运输为例,从原来的2000载重吨调整为2000总吨(约3000载重吨)。并且明确规定该最低运力规模只计算企业自有船舶,对登记在企业名下的共有船舶只有当企业占有该船舶50%以上共有份额的才能认定为自有船。三是将企业配备的海务、机务等专职管理人员的数量与企业所经营的船舶运力规模相挂钩。根据原规定,航运企业应配备专职海务、机务管理人员,但管理人员的数量没有和企业经营船舶的数量相挂钩。实际运作中,许多企业仅靠1至2名海务、机务管理人员管理数量众多的船舶,无法保障管理到位,不利于航运生产安全。为此,本次修订参照我国航运业内管理能力最强、辅助技术手段最为先进的中远、中海等大公司的海务、机务管理人员所管理船舶的数量,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四是本次修订删除了原规定准入条件中对申请从事客运和液货危险品运输的股东资历要求。根据原规定,对新设立客运、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要求其至少一名持股25%以上的股东具有3年以上相应运输经营经历。这一规定的出发点在于将具有经营资质企业的经营管理经验,特别是安全管理经验引进新设立的公司,促进新公司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落实。然而在实际运作中,这一规定基本流于形式。许多现有公司以虚假入资或入资后再撤资的方式为新设立公司取得经营资质,或者由于在新公司中所占股份较低不足以对其产生影响,并未对新公司的经营和安全管理进行指导。我部曾在2006年通过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此做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但由于这涉及企业内部的资产运作和管理,行业主管部门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实际执行效果很不理想。同时考虑到随着客运和液货危险品运输企业按照《国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建立起的安全管理体系能够较好地解决原条款的立法初衷。因此,本次修订在其他方面提高市场准入标准的同时,删除了这一准入条件。此外《规定》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经营资质审批的相关内容进行了集中梳理,规范了经营资质审批的各个环节,为加强市场准入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的同时,使当事人能更加简单明了的了解申请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所需要的条件和申报的材料,有助于规范行政许可。(二)市场准入后的监管方面《规定》重点强化了对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准入后的监管,完善了管理制度和监管体系,进一步明确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监管方面的职责分工。经营资质不仅是准入环节的管理,更重要的是在后续经营活动过程中的资质保持。2006年以来,我部陆续通过规范性文件对建立经营资质动态管理提出了一些要求。本次修订就经营资质动态监管进行了一系列的制度设计,建立了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动态报备制度、监督检查制度和预警制度等,强化了市场监管机制。《规定》明确了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的监管责任,较好地作到了市场准入与日常监管并重。(三)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处罚为解决经营者在取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的问题,《规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了对取得经营资质后不能保持,经整改后仍然达不到经营资质条件的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负责审批的交通主管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规定》还对其他违反经营资质管理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 如何贯彻实施《规定》? 首先,要认真学习好,深刻领会好《规定》的内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在正确理解和掌握新《规定》精神的同时,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的要求,将有关内容进行政务公开。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认真细致地做好新《规定》的宣传贯彻工作,要让广大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者熟悉了解《规定》的内容,确保《规定》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其次,要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市场准入管理。市场准入是规范航运市场秩序的第一道关口,也是从源头上治理水上运输安全和保护环境的关键环节,更是检验政府主管部门行政能力的重要方面。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加强领导,扎实工作,认真贯彻落实《规定》的各项要求,严把市场准入关。第三,要采取措施,落实责任,加强经营资质动态监管。根据《规定》,经营者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是经营资质动态监管的第一责任主体,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树立市场准入与后续监管并重的理念,切实履行职责,保障《规定》要求的各项监管措施落到实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省(区、市)内监管工作的指导,督促并检查基层管理部门履行监管职责。《规定》明确了经营资质监督检查的两种形式,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我部现有规定继续做好年度核查和不定期抽查工作,加强动态监管,并按照要求,建立经营资质预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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