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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08修改

发布时间: 2024-10-24 21:48:07

A. 国家旅游局第一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旅游局令
(第17号 2001年12月31日公布)

经2001年12月25日国家旅游局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国家旅游局第一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予以公布(目录见附件)。

## 附: 国家旅游局第一批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

一、保留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序
号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旅游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0号国家旅游局1998年5月15日2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2号国家旅游局2000年10月26日3

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
认定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3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11月22日

4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
保险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4号

国家旅游局

2001年5月15日

5

关于印发《旅游行业技
术能手评选、表彰办法
》的通知旅人劳发〔1997〕33


国家旅游局

1997年8月12日

6

关于颁发旅游行业工人
技术等级标准的通知旅人劳发〔1996〕16
号国家旅游局
、劳动部1996年3月29日

7

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

旅办发〔1997〕153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公安部、海
关总署1997年10月15日

8

外国政府旅游部门在中
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
理暂行办法旅办发〔1998〕27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6月30日

9

中俄边境旅游暂行管理
实施细则

旅办发〔1998〕05号

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
公安部、海
关总署1998年6月3日

10

关于启用新旅游团队签
证邀请函格式的通知旅国际发〔2000〕
032号国家旅游局

2000年1月25日

11

关于加强旅行社审批和
登记管理的通知旅管理发〔1997〕
077号国家旅游局

1997年3月21日

12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
办法旅综发〔1998〕009
号国家旅游局

1998年4月7日

13

导游证管理办法

旅管理发〔1999〕
136号国家旅游局

1999年8月27日

14

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暂
行办法旅管理发〔2000〕
046号国家旅游局

2000年3月3日

15

关于旅行社公司化改造
后名称管理的通知旅管理发〔1994〕
303号国家旅游局

1994年9月20日

16

关于印发施行《创建中
国优秀旅游城市工作管
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和
《创建中国优秀旅游城
市工作管理暂行办法》旅管理发〔2000〕
075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3月3日

17

中华人民共和国评定旅
游(涉外)饭店星级的
规定旅值字〔1988〕5号

国家旅游局

1988年8月22日

18

关于下放三星级饭店审
批权限的通知旅管理发〔1994〕
215号国家旅游局

1994年5月4日

19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
外饭店星级评定检察员
制度旅管理发〔1999〕
067号

国家旅游局

1999年5月13日

20

内河旅游船星级评定规
则(试行)旅管理发〔1995〕
279号国家旅游局

1995年12月5日

21

关于组织长江涉外旅游
船参加星级评定有关问
题的通知旅管理发〔1996〕
115号

国家旅游局

1996年5月20日

22

关于对长江涉外旅游船
进行星级评定的通知旅管理发(1996)
004号国家旅游局

1996年1月2日

23

关于进一步加快饭店星
级评定工作的通知旅发〔2000〕023号

国家旅游局

2000年3月31日

二、需要修改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序
号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1号国家旅游局1990年2月20日2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
规定国家旅游局令第2号

国家旅游局

1995年1月1日

3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
规定实施细则国家旅游局令第3号

国家旅游局

1995年1月1日

4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
暂行办法国家旅游局令第7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3月27日

5

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
理规定国家旅游局令第8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5月8日

6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财务
管理暂行办法旅财发〔1995〕120
号国家旅游局

1995年6月28日

7

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
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
取小费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7年8月17日

8旅行社业务年检办法旅发〔1999〕118号国家旅游局1999年11月19日9

关于旅游企业岗位培训
的试行规定旅人教发〔1990〕
153号国家旅游局

1990年11月25日

10

旅游行业岗位培训定点
单位管理暂行办法旅人教发〔1997〕
088号国家旅游局

1997年12月18日

11

旅行社经理资格考试实
施意见旅人教发〔1997〕
046号国家旅游局

1997年7月18号

12

关于颁发和管理《全国
旅游行业管理人员岗位
证书》的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1年1月8日

13

关于国外旅行团组签证
通知问题的规定旅外字〔1988〕第
180号国家旅游局
、外交部1988年11月18日

14

关于参加和举办国际旅
游展销会的管理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90年8月30日

15

关于参加和举办国际旅
游展销会的若干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9年5月26日

16

关于在国外设立旅游经
营机构的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0年3月12日

17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
立旅游常驻代表机构的
审批管理办法旅国际发〔1994〕
089号

国家旅游局

1994年5月5日

18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报告
制度试行办法旅综发〔1993〕
009号国家旅游局

1993年4月15日

19

重大旅游安全事故处理
程序试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3年4月15日

20

关于旅游涉外饭店加收
服务费的若干规定

旅管理字〔1989〕
059号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国家税务
局1989年9月30

21

转发国务院批准国家旅
游局、对外经济贸易部
《关于不与外商合营免
税商店及进一步加强免
税品销售业务集中统一
管理的请示》的通知旅办值字〔1986〕
04号

国家旅游局

1986年2月21日

22

饭店管理公司管理暂行
办法旅管理发〔1993〕
075号国家旅游局

1993年7月29日

23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
试行标准旅办发〔1997〕第
038号国家旅游局

1997年3月27日

24

关于加强“香港游”管
理工作的通知旅办发〔1998〕
137号国家旅游局

1998年8月10日

25

关于首批出国旅游领队
审核、培训、颁证等工
作的紧急通知旅管理发〔1997〕
117号

国家旅游局

1997年6月6日

26

关于旅游商品类展销活
动的管理暂行办法旅综发〔1997〕
013号国家旅游局

1997年2月18日

27

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实施细则

国家旅游局

1994年1月22日

三、废止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序
号文件名称

文号

发布机关

发布日期

1

关于在国家旅游度假区
内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
第一类旅行社的审批管
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3年10月21日

2

全国旅游商品定点生产
企业审批及管理试行办
法旅综发〔1993〕
017号

国家旅游局

1993年3月5日

3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
于支持旅游商品定点生
产企业外汇额度周转金
的通知旅资发〔1993〕3号

国家旅游局
、财政部

1993年2月24日

4

旅游基本建设管理暂行
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90年4月20日

5

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
立常驻旅游办事处机构
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88年10月17日

6

关于与苏方联合开展第
三国和港澳地区旅游团
(者)跨国旅游业务的
暂行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89年9月23日

7

关于指定港澳地区部分
旅行社组织外国旅游团
申办团队签证的规定

国家旅游局
、公安部

1993年3月17日

8

旅游对外招徕管理的若
干规定

国家旅游局

1989年9月5日

9

关于试办中国公民自费
赴韩国旅游业务具体实
施办法的通知旅办发〔1998〕
122号

国家旅游局

1998年6月24日

10

旅游汽车、游船管理办


国家旅游局

1983年12月28日

11

关于加强旅行团餐饮质
量管理的意见

国家旅游局

1994年6月10日

12

关于汇率并轨后旅游企
业报价结算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4年1月25日

13

关于国际旅游价格管理
方式改革的有关问题的
通知旅管理发〔1993〕
044号

国家旅游局
、国家物价
局1993年4月26日

14旅游对外销售计价细则国家旅游局1990年3月1日15

对国外旅行社旅行费用
结算的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1988年6月15日

16

中国国际旅游价格管理
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国家物价
局1985年12月5日

17

关于加强对全国旅行社
审批、登记、年检管理
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国家工商
管理局1991年7月11日

18

关于旅游行业实行技师
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旅人劳发〔1988〕第
008号

国家旅游局
、劳动人事
部1988年3月23日

19

关于旅游行业评聘高级
技师的实施意见旅人劳字〔1989〕第
016号国家旅游局
、劳动部1989年5月26日



B. 中国旅游法制建设的相关论文

看看下面两篇文章就差不多了!
http://news.et-china.com/etnew/readnews.asp?NewsID=1098&BigClassName=%D0%D0%D2%B5%B6%AF%CC%AC&SmallClassName=%C2%C3%D3%CE%D2%B5%B6%AF%CC%AC&SpecialID=0
http://www.yzdb.cn/gmyfz.asp?id=139
1.中国旅游法制建设进步大 依法治旅格局基本形成
旅游业是依托性、关联性很强的产业,它的健康发展必须以法制为保障。改革开放以来迅速崛起的旅游业,其法制建设经历了从无到有、加快建立、逐步强化的过程。尤其是“九五”以后,随着旅游业的飞速发展,旅游法制建设也日新月异,推动着我国跻身世界旅游大国行列。一、旅游法制建设步伐日益加快我国旅游法制建设最初较多的表现为行政手段管理,随着国家法制建设步伐的整体推进和旅游业的加快发展,旅游业的发展和管理加快进入法制化轨道,依法治旅的工作格局基本形成。主要表现在:
1、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

“八五”期间旅游法制规范的内容,许多都是直接与旅游企业的经营密切相关,如旅游价格、外汇兑换、旅游商品生产、外汇报价结算、厕所收费、门票价格等,反映了计划经济体制的时代特征;“九五”以后,这些项目因大都下放到了旅游企业,立法规范的内容陆续转向管理市场准入、市场秩序、经营规则等方面,反映了旅游行政管理职能的逐步转变。

2、由单项内容逐步向综合方面过渡。“八五”期间,旅游立法规范的内容一般比较单一,大多针对某一事项做出规定,如旅行社的质量管理、旅游签证的通知、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旅游投诉的规定、旅游发展基金的征缴、旅游商品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旅游安全事故的报告与处理程序等,反映了旅游立法逐步建立的过程。“九五”以后,旅游立法规范的内容明显趋向于综合,涉及一个方面的法规、规章明显增多,如旅行社管理、导游员管理、出国游管理。以出国游为例,以前出台过多个规范性文件,后来被1997年的部门规章、2002年的行政法规所取代。

3、规范范畴逐步从传统转向新兴领域。“八五”期间,旅游立法基本以旅游接待和经营方面内容为主,比较集中的是旅行社、涉外饭店等,即旅游业起步发展以来的传统产业范围;“九五”以后,随着旅游产业规模的迅速扩张,“大旅游”从概念变为了现实,旅游立法也就拓宽了领域,如合资旅行社、内河游船评定星级、旅游漂流管理、旅游标准化管理、旅游规划管理、旅游统计管理、优秀旅游城市创建等。

4、由行政手段为主加速转向法制化。“八五”期间,旅游法规性文件大多是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出台的,即使国务院发布或批准下发的也不例外,据不完全统计,此间出台的旅游规章、规范性文件多达45个,其中占相当数量的是以《通知》的形式。“九五”以后,随着《立法法》的实施,旅游法制化工作加速走向正轨,此间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约减少了50%,而行政法规出台了2部,即《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十五”以来,现已修订了1部行政法规(《旅行社管理条例》)、出台了1部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5个部门规章,旅游的立法规格、法律效力都有了明显提高。

二、一些领域的旅游法制渐成体系旅游业至今尚未有一部综合性的旅游大法,但近年来某些领域的旅游法制已取得较大成绩,初步形成了以旅行社业为核心的旅游法制体系。

1.旅行社业的旅游法制建设日趋健全。旅行社被喻为旅游业的龙头,随着旅游业的飞速发展,旅行社数量快速增加,由1996年的全国4252家,增加到2001年的10532家。为及时加强对旅行社市场的管理,1996年10月15日国务院发布了旅游业首部行政法规——《旅行社管理条例》。为贯彻好《条例》,国家旅游局制定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并先后出台一些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旅行社经理资格认证管理规定》、《关于加强旅行社审批和登记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和规范旅行社门市部管理的通知》等,形成了以旅行社为核心的比较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加入WTO以后,为及时适应新形势的变化,又加快修订了《旅行社管理条例》,增加了有关“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内容,使《条例》囊括了对各种类型旅行社的管理。

2.导游管理有法可依。导游员是旅游活动的具体组织者和服务者,与旅游消费和接待服务质量密切相关。全国现有导游员15万人,以及大量季节性的临时导游员。1999年5月14日,国务院发布了《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这是旅游行业的第二部行政法规,明确了导游资格考试制度、导游证制度、导游分等定级、导游工作职责与处罚,为建立政治业务素质双过硬的导游队伍提供了法律保障。为贯彻好这个《条例》,国家旅游局1999年8月出台了《导游证管理办法》,2001年12月出台了《导游人员管理实施办法》,增加了对导游实行分级管理、登记制度、记分管理、年审管理的规定,强化了对导游人员的日常管理。

3.出境旅游管理逐渐步入法制化。为加强对出境游管理,1997年7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出台了《中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管理暂行办法》。经过5年的发展,我国出境旅游已达1213.3万人次,因私出境旅游明显加速增长。为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变化,国务院决定2002年7月1日起实施《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这是旅游行业的第三部行政法规,从管理手段上向法制化方向迈出了一大步。根据新的管理办法,出境游组团社由67家扩大到528家;随后出台了《中国公民出国旅游服务标准》;10月28日,国家旅游局又发布了《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使出国游管理更加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三、地方旅游法制建设取得明显突破地方旅游法制是全国旅游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九五”以来,旅游业作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快速成长,地方旅游法制建设步伐也抓紧跟进。

1.省市旅游立法起点较高。

“八五”期间,国家层次的旅游立法尚以规范性文件为主,省市则大多以政府名义制定了旅游规章,据统计,仅加快旅游业发展方面的就有18个省份,属综合管理的有2个省份。“九五”时期,除10来个省份出台了政府规章外,21个省份、7个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出台了由省人大发布的地方旅游法规(旅游业管理条例)。

2.绝大多数省市已制定了旅游《条例》。1995年6月22日,海南省第一届人大常委会批准了《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成为全国第一个地方性旅游法规。此后,各省加快了旅游立法步伐,截至2002年11月上旬,除吉林、青海、天津、上海四省市外,已有27个省份制定了旅游《条例》,占全国省份总数的87%(除台湾);厦门、青岛、深圳3个单列市出台了《条例》,占全国单列市总数的60%。此外,武汉、哈尔滨、郑州、广州、大同、成都6个大城市也报经省人大批准出台了旅游《条例》。

3.旅游立法适应了地方旅游发展需要。各省市除了制定综合性的政府规章、地方法规外,还出台了不少针对性较强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旅游安全、设立分支机构、旅游度假区、旅游商品生产、旅游企业所得税返还、旅游景点征收专用资金、散客服务、特殊旅游项目、景区景点讲解等。当前,各地为了与世贸规则接轨,抓紧了对地方旅游法规的修改,海南、广西等6省市已基本完成修订,北京、山东、内蒙古、湖北、陕西、云南等10省区市已把修订列入计划。可以相信,这对促进入世以后旅游业的加快发展将发挥重要作用。

四、旅游行政执法力度和执法水平明显提高“八五”以来,随着我国法制化建设进程的加快,以及旅游市场规模的迅速扩张,加强旅游执法被提上重要工作日程。特别是“九五”以后,随着旅游部门管理职能的转变,旅游执法实践大量增加,旅游执法水平也有了明显进步。

1.旅游行政执法队伍不断壮大。“九五”以后,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国家旅游局成立了旅游质量监督监理所(即“质监所”),专门负责受理旅游投诉,以后全国逐步建立起国家、省级、旅游城市三级质监网络,现在岗人员近千人。其中,四川省质监所是行政编制,陕西、云南、青海、宁夏4省区的质监所与行管处合并执法,12个城市成立了旅游执法(稽查、监察)大队,其他100多家质监所的一部分被赋予了一定行政职能,成为旅游行业管理的重要补充和旅游行政执法的重要力量。

2.日常性的旅游执法数量增多。受理旅游投诉和进行旅行社业务年检,是旅游执法的日常性、经常化内容。据统计,2001年全国各级质监所接受旅游投诉(仅统计了29个省区市)6966件,正式受理5738件,结案5417件,结案率达到94%。在2001年的旅行社业务年检中,1142家旅行社被暂缓通过年检、并分别受到限期改正、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停业整顿等处分,占参检的10.85%;293家没有通过年检,被注销、吊销营业许可证或自动提出歇业,占总数的2.79%。

3.专项旅游执法活动成效明显。“九五”以来,整顿旅游市场秩序一直被作为工作重点。1995年底至1996年,打击无证无照和超范围经营为重点的专项治理,查处旅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4093件;2000年下半年至2001年首季,集中开展对出境游市场的整顿,重点查处旅行社挂靠承包、“黑社”、超范围经营、零负团费、虚假广告等;2002年上半年开始的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已出动检查人员2.6万人次,检查导游9万人次,现场检查率达到60%,1700名违规导游被扣分处罚,查处了一大批违规违法经营者,打击了旅游市场的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欺客宰客行为,旅游市场秩序和环境有了比较明显改善。

此外,各级人大每年开展的专项旅游执法大检查,督促和推动了旅游行政执法工作的深入开展;旅游行政执法所引发的一些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督促旅游执法人员进一步学法、懂法、用法;各地举办的形式多样的旅游执法培训班,对提高旅游行政执法水平也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当然,由于旅游业发展形势一日千里,现行旅游法规的一些内容很难跟上快速发展的旅游现实,加上国家至今尚未出台一部《旅游法》,因此,我国旅游法制建设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需要全行业坚持不懈地去努力和探索。

2.论我国旅游立法的滞后性及其完善

健全的旅游立法是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产业建立和良性发展的法制前提和保障。加快旅游立法是培育、规范旅游市场秩序,应对和接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客观需要,同时也是建立我国旅游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和步骤。许多旅游业比较发达的和法制比较完善的国家,旅游法律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成为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以宪法为基础,以部门法为主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框架体系,但是从部门法的角度看,我国旅游法律还存在着严重滞后性。这种滞后性已给发展旅游业带来了不利影响,甚至出现了一些企业为了赚钱,在开发旅游资源的幌子下搞出破坏环境、糟踏资源的项目,扰乱旅游经营市场、侵害游客合法权益,使我国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和旅游大环境的建立面临严重的挑战。这种滞后性主要表现为:
一是旅游基本法和单行法空白。旅游基本法属于我国旅游法律体系中的“宪法”,是各级、各类旅游立法的渊源和依据。旅游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不仅对于旅游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而且对于我国旅游业的整体发展也具有规范和指导意义。但自建国以来,我们尚未制定过一部全面、系统的旅游的基本法律或单行法律。九届全国人大以来,不断有代表建议国家应将旅游法的制定颁布作为当前旅游业发展工作的重中之重,组织专门力量,加快旅游产业法律体系的建设[1]。事实上,旅游基本法的缺位使得整个中国旅游法制建设处于“群龙无首”的状态,也使得地方性旅游立法活动缺乏可供遵循的立法根据和原则。这种状况也是引起目前旅游市场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是国家级旅游立法数量少,层次低,旅游法律体系很不完备。改革开放后我国非常重视法制建设,但至今没有一件专门调整旅游关系的法律,国务院颁布的调整旅游关系的行政法规仅有三件[2],国家旅游局颁布的旅游规章也仅有六件。总体上看,现行的法规、规章在立法层次上没有对国家发展旅游业的原则和措施作出根本性的规定,也没有对旅游业所涉及的各方面的关系作出有效的约束和调整。所以,在我国旅游法律体系中,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作为社会公共产品在数量上供给严重不足,在立法的位阶上处于比较低的层次,有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立法思想过时,内容简单、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三是地方性旅游立法各自为政,缺乏统一性和协调性。近年来,一些地方为了实现和保障旅游业在本地产业中的支柱性地位,相继出台了地方性旅游法规。但由于各地市场经济和旅游业发育程度不同,这些地方性旅游法规立法水平参差不齐,内容不一,个别的还存在与国家政策导向相抵触的现象。同时由于其适用范围分别仅限于本行政区域,因而无法实现对整个西部地区旅游资源的整合,也不可能统一协调各地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无法实现跨省、跨区域间的旅游合作。
法理学原理告诉我们,法的运行与作用的发挥不是仅仅依靠一部法律或地方性立法,而是由成龙配套的一系列的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来共同发挥作用。
旅游立法也应当是多层级、全方位发展。要加强和完善旅游立法,首先要合理协调“两级”的立法关系。国家立法要先于地方立法,要在宏观上能够规范和引导地方立法;地方立法要与国家立法相互协调,增加国家立法在地方的适应性,细化国家立法的可操作性;要调动“两级”立法的积极性,充分发挥国家立法与地方立法在规范、保障、引导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产业建立、旅游市场秩序维护及旅游监管体制创立与运行方面的功能和作用。
其次,要加快国家级旅游立法的进程。国家立法涉及到以下几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一是完善旅游大环境的法律。这类国家级大法的重点是解决旅游发展的法治大环境问题。涉及到的主要法律有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保险法、食品卫生与安全法等。这些大法对旅游发展的宏观环境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这些法律已经制定,现在需要逐步修订和完善。二是加快制定旅游法。旅游法是规范旅游业发展的综合性实体法和部门法。同时该法作为规范旅游业的“宪法”,还要为旅游单行法、国务院旅游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旅游法规提供立法依据和指导。所以,旅游法对旅游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根据全国人大代表的建议,《旅游法》的内容应重点放在:“明确旅游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地位,确定国家发展旅游业的原则和措施,确立合理开发、科学利用旅游资源和环境保护的制度,规定对旅游者权益的保障等”[3]方面。三是健全旅游行政法。这是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旅游行政法规,通常以“条例”等形式出现。国务院旅游法规的内容一般操作性比较强,制定程序也不像制定旅游法律那么复杂。目前主要有《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还有一些行政法规如税收、出入境管理、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等涉及到旅游方面,但这些都不是针对旅游业发展而专门颁布的旅游行政法规,在适用上有一定局限性,有的还不相协调,需要进一步完善与修订。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旅游行政法规的类型与数量还远远不够,与旅游大国不相适应。应当尽快制定和颁布《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条例》《旅客权益保护条例》《旅游饭店管理条例》《旅游安全与旅游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四是搞好部门规章的配套工作。这是由国家旅游局单独制定或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各种调整特定旅游关系的行业性规范。部门规章已有近20件,其中由国家旅游局颁布的13件。这些部门规章是目前我国旅游行业中遵循得比较多的规范,包括一些具体规定和技术标准,是调整全国旅游工作的主要规范。这类旅游规章需要进一步清理、补充、修改。
第三,地方立法的重点是要抓紧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旅游条例、旅游资源保护条例、旅游市场行为的监管及游客利益保护等地方性旅游规范[4],细化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拓展地方旅游立法的空间范围;注意把比较成熟的由政府颁布的行政规章及时上升为稳定的地方法规。这样既可以完善地方立法,又可以为旅游基本法的制定和颁布积累丰富的地方立法经验。

C. 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漂流旅游的管理,保障漂流旅游者的安全,促进漂流旅游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漂流旅游是指漂流经营企业组织旅游者在特定的水域,乘坐船只、木筏、竹排、橡皮艇等漂流工具进行的各种旅游活动。第三条漂流旅游属特种旅游活动,其安全管理工作以保障旅游者人身及财产安全为原则,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四条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范围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内漂流旅游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协商有关部门确定组织开展漂流旅游活动的区域和时间,确定漂流旅游工具的类型。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当地漂流水域状况和使用漂流工具的情况,制定本地区漂流旅游安全和服务标准,并根据安全和服务标准对经营企业和漂流工具进行检查。对符合标准的企业,发给旅游部门认可的证书,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使用的漂流工具进行登记管理。第七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了解漂流水域情况,一旦发生影响漂流旅游安全的如洪水、塌方、河道堵塞等情况,应立即通知企业停止漂流旅游活动,并及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客疏导和安全工作。第八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漂流旅游的码头设施和接待设施以及漂流旅游企业的漂流工具进行检查。第九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审核检查漂流旅游企业的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对漂流旅游的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培训。第十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根据旅游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第十一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设置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或确定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二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对从业人员特别是漂流工具操作人员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安全培训。第十三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所提供的漂流旅游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在漂流旅游活动中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要求;在码头、漂流工具上应放置足够的救生设备;组织旅游者乘坐漂流工具时,应要求旅游者穿救生衣或使用其他救生装备。第十四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保证漂流工具安全可靠,严格遵守核定的载客量,严禁违章操作。第十五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明确告示患有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痴呆病等病症的患者以及孕妇、老人、小孩和残疾人等不宜参加漂流旅游。第十六条开展漂流旅游应在有关部门考察核定的、符合安全标准的水域内进行,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配合有关部门,保持漂流水域的畅通及航道标志明显。第十七条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必须经当地水运管理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上岗前必须由旅游管理部门或经营企业进行旅游服务和旅游安全培训。第十八条漂流工具的操作人员须向旅游者宣讲漂流旅游安全知识,介绍漂流工具上的安全设施及使用方法,说明漂流旅游中的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意外事故后的应急办法。第十九条由旅游者自行操作漂流工具进行漂流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应事先将有关注意事项详细告知旅游者,并在易发生事故的危险地段安排专人负责安全监护。第二十条投入经营使用的漂流工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有关部门检验,持有载明乘客定额、载重量、适航内容的合格证书;
(二)按有关规定选配操作人员;
(三)救生设备齐全。第二十一条已领取旅游部门发放认可证的经营企业,其漂流工具的买卖、转让、租赁、抵押、报废等须到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凡在漂流过程中发生旅游者伤亡事故或危及旅游者安全的其它事故,均为漂流旅游安全事故。第二十三条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根据有关规定和当地具体情况制定意外事故处理预案。第二十四条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经营漂流旅游的企业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救助,并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立即将情况向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公安、交通、卫生等部门组织事故调查、伤员的救治和其他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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