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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电两用轮椅拖挂车

发布时间: 2021-05-04 00:47:23

Ⅰ 除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和载运集装箱的车辆,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多少米

除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和载运集装箱的车辆,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

(二)其他载货的机动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

(三)摩托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两轮摩托车载物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三轮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载客汽车除车身外部的行李架和内置的行李箱外,不得载货。载客汽车行李架载货,从车顶起高度不得超过0.5米,从地面起高度不得超过4米。

(1)手电两用轮椅拖挂车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第六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车辆超载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采取相应措施安排旅客改乘或者强制卸货。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Ⅱ 汽车车身,半挂车制造的行业代码是多少

(一)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二)三轮车、人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1米; (三)畜力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2.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身0.2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辕,后端不得超出车身1米。希望对你有用,记得给分喔!

Ⅲ 保定有没有卖电动轮椅后面的小挂车

肯定有啊,电动车轮椅后面的小挂车当然有卖的,你去市场上看一看,专门卖小车的地方

Ⅳ 九圆电动轮椅折叠轻便锂电池老人代步车好吗,好用吗

我需要手电两用的电动轮椅车具体是什么型号和价格

Ⅳ 车辆拉着拖挂式房车算是违法吗

首先要确定一点,拖挂房车要不要挂牌照的问题,答案是肯定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什么是机动车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3.2规定:机动车是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

拖挂式房车显然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因此必须要挂牌照才能上路行驶。

拖挂房车都能通过登记而获取牌照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只有工信部审核批准的正规机动车生产厂家将车型申报公告并通过后才能出具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所以没有资质的小厂家生产的拖挂式房车只能放营地使用,不能上路行驶。

以上是比较明确的事情,大多数情况下不存在什么争议,而真正有争议的是下面几个问题。

一、驾照问题。

争议最大的是持什么驾照可以驾驶拖挂房车的问题。有人说是C本,有人说是B本,有人说是A2本,说A2本的有情可原,因为它有点像半挂车,而说B本的就纯属扯淡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6条规定:机动车牵引挂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拖拉机只允许牵引1辆挂车。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连接、安全防护等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二)小型载客汽车只允许牵引旅居挂车或者总质量700千克以下的挂车。挂车不得载人;

(三)载货汽车所牵引挂车的载质量不得超过载货汽车本身的载质量。

大型、中型载客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什么是“小型载客汽车”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第4条表1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中规定:汽车分为载客汽车和载货汽车,载客汽车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微型,小型载客汽车的定义是“车长小于6000mm且乘坐人数小于或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但不包括微型载客汽车。”什么是微型载客汽车呢?“车长小于或等于3500mm且发动机气缸总排量小于或等于1000mL的载客汽车。”

什么是“旅居挂车”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2.2.3.1规定:旅居挂车是指“能够提供活动睡具的中置轴挂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3.4规定:旅居挂车是指“装备有睡具(可由桌椅转换而来)及其他必要的生活设施、用于旅行宿营的挂车,包括中置轴旅居挂车和旅居半挂车。”

那么什么是中置轴挂车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730.1-2001《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2.2.3规定:中置轴挂车是指“牵引装置不能垂直移动(相对于挂车),车轴位于紧靠挂车的重心(当均匀载荷时)的挂车,这种车辆只有较小的垂直静载荷作用于牵引车,不超过相当于挂车最大质量的10%或1000N的载荷(两者取较小者)。其中一轴或多轴可由牵引车来驱动。”本条款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2年9月24日以国标委工交函[2002]56号文批准,修改“1000N的载荷”为“10000N的载荷”。

A2本的驾驶证能驾驶什么车呢?

201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郭声琨签署的公安部令第139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台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权威行政法令,其中准驾车型及代号表中A2本(牵引车)的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及B1、B2、C1、C2、C3、C4、M”

什么是汽车列车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4规定:“汽车列车由汽车(低速汽车除外)牵引挂车组成,包括乘用车列车、货车列车和铰接列车。”

什么是乘用车列车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4.1规定:“乘用车列车是乘用车和中置轴挂车的组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16.2规定:组成乘用车列车的中置轴挂车应符合以下要求:A)中置轴挂车的总质量应小于或等于2500kg;B)中置轴挂车应装备符合标准规定的连接装置;C)总质量大于750kg的中置轴挂车应装备制动系统。

挂车按重量分几种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第4条表1机动车规格术语分类表中规定:挂车分为重型、中型、轻型。轻型挂车是指“总质量小于4500kg的挂车”。

答案逐渐清晰,敲黑板,注意了:A2本准驾“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不含“轻型”,而小型载客汽车牵引旅居挂车属于轻型汽车列车,是有关部门制定A2驾照准驾车型时明确规避的车型。因此驾照种类还是按拖挂的主车分类。

有人说:“轿车拉房车的话,轿车的性质就成了牵引车,必须按牵引车的驾照执行。”咱们还是引用法律法规和国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第5条表2《机动车结构术语分类表》中的内容,汽车分为载客汽车、载货汽车和专项作业车,载客汽车术语中没有“牵引车”三个字,载货汽车分类里有“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其他再没有见过这三个字。因此严格意义上讲只有载货汽车才有“牵引车”的明确定义,而载客汽车无论是否牵引拖挂式房车都不能定义为“牵引车”这是国家标准,不是我说的,也不是哪个个人有权自作主张定义的。

换句话说,驾驶一个不牵引半挂车斗的牵引车头必须持有A2本而不是C本,因为无论是否牵引都改变不了它的载货汽车牵引车性质,同样驾驶一个拉房车的小型载客汽车也改变不了它的载客汽车性质,因此还是C本驾驶。

二、拖车钩改装合法性。

这里不提房车的改装,只说拖车钩改装的合法性。先上法律:

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在不影响安全和识别号牌的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

(一)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加装前后防撞装置;

(二)货运机动车加装防风罩、水箱、工具箱、备胎架等;

(三)增加机动车车内装饰。

拖车杠一般采用4~6mm厚的方管或圆管为主材,按照车尾特殊造型定制而成,比原车1mm左右厚度的压型板防撞梁结实得多,加装后显然具备防撞能力,因此可以明确定义为防撞装置。国家规定这种改装不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显然是合法的。

有人说:“改变了车的外形参数,属于非法改装。”引用法律前我先反问一句“加装的防撞装置如果不比原车大或者长还怎么防撞啊?”还是拿法律说事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注解与配套》中解释,对于机动车的结构、构造和特征,并不是一概不能改变,而只是不能擅自改变。如机动车所有人需要更换发动机、车身或者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则需要到机动车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在得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机动车变更、改装审批证明后,就可以按照审批证明记载的事项对机动车进行改变,并在改变后向机动车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有些不需要申请可以直接改装的项目就是《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三种情形。

上述第一款中“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说的是比如原来车是硬顶的,要改装成敞篷的;或者原本四个车轮要改成六个车轮。这是对车辆本身的改动,明令禁止。而加装防撞装置,属于给机动车添附配件,不属于改变机动车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所以,加装拖车钩是没有问题的。

三、主车牵引资质。

小型载客汽车机动车行驶证上有“准牵引总质量”一栏,有些交警拿这个说事儿,说没标注的不允许牵引拖挂房车。首先,行驶证上不仅这一栏是空的,上面“核定载质量”也是空的,难道不能载东西吗?载质量=总质量减去整备质量,总质量和整备质量都有,难道核定载质量不会算吗?显然不是。事实是这套行驶证的模板中这两项是给货车行驶证准备的,载客汽车根本没有统计和登记过,不代表没有这个能力。

还是拿法律说事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被牵引的机动车除驾驶人外不得载人,不得拖带挂车;

(二)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

(三)使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车与被牵引车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4米小于10米;

(四)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

(五)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均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连牵引个故障车都没说要牵引资质的事儿,那么牵引个合法合规的完好的拖挂式房车怎么非得要牵引资质呢?牵引资质根本就是货车才有的,不懂装懂的人才生搬硬套在乘用车上呢。

另外,如果“对制动失效的被牵引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牵引”里根本就没有对“硬连接牵引装置”进行细化规定尚且合法,那么有国标规定的拖车钩是不是更合法呢?

详细内容请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5980-2010/ISO1103:2007《道路车辆旅居挂车和轻型挂车的连接球尺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5988-2010/ISO3853:1994《道路车辆牵引旅居挂车或轻型挂车的牵引连接装置机械强度试验》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5053.2-2006/ISO1724:2003《道路车辆牵引车与挂车之间电连接器7芯12V标准型(12N)》。

以前没有拖挂式房车时各大车企对乘用车牵引质量问题都没有概念,2018年1月1日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4.15.6首次规定:

具备牵引功能的乘用车,应在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对以下事项加以说明:

——最大允许牵引质量(按中置轴挂车有无制动两种情形分别描述);

——配备的电连接接头对应的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准号,及各接线的功能;

——配备的连接球头对应的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号;

——附加后视镜及支架的安装位置;

——允许牵引的中置轴挂车的尺寸限值;

——乘用车与中置轴挂车的制动系统连接要求及安装和操作说明;

——乘用车列车的驾驶人员要求;

——乘用车列车在行驶中的注意事项。

看好了,是“首次”出现这样的详细规定,因此2018年以前生产、销售、登记的乘用车是不可能有这些数据的,要尊重现实。

另外本条款还规定:4.15.7旅居挂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注明连接装置对应的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号,并明示车辆行驶过程中旅居室内不得载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15.7规定:本标准较GB7258-2012新增的涉及车辆结构及安全装置的技术要求,以及4.4.3.5中未设置乘客站立区的客车的核定成员数小于或等于56人的要求,不适用于本标准实施之日前出厂的机动车。

也就是说这个在说明书里标注最大允许牵引质量的规定作为一种技术要求,不适用于2018年1月1日以前出厂的乘用车,因此管理部门无权要求以前登记的乘用车具备“准牵引总质量”这一栏的数据。

另外大家可以看一看今年登记的车辆行驶证这一栏到底是“0”还是确切的数字,或是以前的“--”。如果依旧是“--”,说明车管所还是不登记准牵引总质量,跟消费者无关。

四、高速公路和市区限行规定。

经常遇到高速公路不让拖挂式房车上路的事情,问管理人员为什么,他们也说不清楚,只是说领导说不让上。我现在来告诉你领导为什么不让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是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你的领导肯定是把轻型中置轴旅居挂车归类为全挂拖斗车了。国家相关部委早就知道你领导要犯这样的错误,因此2015年4月8日由公安部下达了《关于规范旅居挂车上路通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公交管[2015]134号,明确规定拖挂房车上路的合法权益。这个通知在网上有很多网友分享,但是在公安部官网上查不到。不要紧,小畅专门找公安部官网警事咨询里询问了,查询码8160171750,有兴趣的可以自己查,绝对真实有效。只要你在中国境内上高速,把这条给他看,肯定让你过。如果他说“我们这里没执行着这个文件”,请按渎职罪报警。

有时候在大中城市外环会遇到拦截黄牌货车的,不让进市区。旅居挂车虽然是挂的黄色牌照,但不属于货车,不在拦截范围之内。有些地方有限行措施,每天限行两个尾号或者5个尾号,旅居挂车都不在限行车辆类型范围内,只要你的主车不违规就可以了。小畅至今未获悉那个城市对旅居挂车出台过任何限制性交通管制措施。

除了这四点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之外,小编还搜罗了一些网友经常提出的问题。

多大的拖挂房车允许上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89-2016《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4.1.1.2表2其他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的最大限值规定:中置轴、牵引杆挂车的长度限值为12000mm,宽度限值2550mm,高度限值4000mm,其中车厢长度限值为8000mm(中置轴车辆运输挂车除外)。乘用车列车的长度限值为14500mm,宽度限值2550mm,高度限值4000mm。

高速公路如何收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行业标准JT/T 489-2003《收费公路车辆通行费车型分类》5.2规定:当单车拖拽另一辆挂车时,该组合车辆的车型按照高于主车一个类别的车型分类标准执行。

其他:

根据2018年1月1日即将实施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对于乘用车列车的规范性条款,摘抄如下:

3.2.1.1乘用车释义:设计和制造上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和/或临时物品的汽车,包括驾驶人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它可以装置一定的专用设备或器具,也可以牵引一辆中置轴挂车。

3.3.2中置轴挂车释义:牵引装置不能垂直移动(相对于挂车),车轴位于紧靠挂车的重心(当均匀载荷时)的挂车,这种车辆只有较小的垂直静载荷作用于牵引车,不超过相当于挂车最大质量的10%或 10000N的 载荷(两者取较小者)。其中一轴或多轴可由牵引车来驱动。【GB1589-2016,定义3.13】

3.3旅居挂车释义:装备有睡具(可由桌椅转换而来)及其他必要的生活设施、用于旅行宿营的挂车,包括中置轴旅居挂车和旅居半挂车。

3.4.1乘用车列车释义:乘用车和中置轴挂车的组合。

4.1.2表一备注b乘用车、旅居车可不标发动机最大净功率转速,但还应标明发动机排量,乘用车具备牵引功能时还应标明最大允许牵引质量。

4.4.6.3旅居挂车不核定乘坐人数。

4.5比功率释义:发动机最大净功率(或0.9倍的发动机额定功率或0.9倍的发动机标定功率)与机动车最大允许总质量之比。

4.7.4旅居车和旅居挂车旅居室内的专用装备设施应明示相应的安全使用规定。

4.15.6具备牵引功能的乘用车,应在其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对以下事项加以说明:

——最大允许牵引质量(按中置轴挂车有无制动两种情形分别描述);

——配备的电连接接头对应的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准号,及各接线的功能;

——配备的连接球头对应的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号;

——附加后视镜及支架的安装位置;

——允许牵引的中置轴挂车的尺寸限值;

——乘用车与中置轴挂车的制动系统连接要求及安装和操作说明;

——乘用车列车的驾驶人员要求;

——乘用车列车在行驶中的注意事项。

4.15.7旅居挂车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应注明连接装置对应的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号,并明示车辆行驶过程中旅居室内不得载人。

4.16乘用车列车的特殊要求

4.16.1组成乘用车列车的乘用车应符合以下要求:

A)乘用车车宽应大于或等于1650mm;

B)乘用车应装备防抱制动装置(ABS);

C)乘用车应装备符合标准规定的电连接接头,乘用车到挂车输出端的电路容量应大于或等于20A;

D)乘用车应装备符合标准规定的A50连接球头,连接球头应位于车辆纵向中心线上(偏差应小于或等于10mm)。

4.16.2组成乘用车列车的中置轴挂车应符合以下要求:

A)中置轴挂车的总质量应小于或等于2500kg;

B)中置轴挂车应装备符合标准规定的连接装置;

C)总质量大于750kg的中置轴挂车应装备制动系统。

4.16.3乘用车列车应符合以下要求:

A)乘用车和中置轴挂车的电连接器、电缆线的型号和尺寸相互匹配;

B)对于全轮和后轮驱动的乘用车,中置轴挂车总质量与乘用车整备质量的比小于或等于1.5;对于前轮驱动的乘用车,中置轴挂车的总质量与乘用车整备质量的比小于或等于1.0;

C)对于无制动的中置轴挂车,挂车总质量与乘用车整备质量的比值小于或等于0.6;

D)所有车辆牵引支架配备安全链,以保证在列车制动前挂车和牵引车不能分离且挂车具备一定的转向能力;

E)作用在连接装置上的垂直载荷同时满足:

——大于或等于乘用车最大允许牵引质量的4%且大于或等于25kg;

——小于或等于乘用车最大允许牵引质量的10%且乘用车后轴轴荷小于或等于允许轴荷。

F)乘用车列车的比功率大于或等于20kw/t;

G)不使用任何工具即可安全地连接或者断开乘用车和中置轴挂车;

H)中置轴挂车的转向、制动等信号与乘用车的信号一致。

8.4旅居挂车可不粘贴车身反光标识。

8.6.10a)由中性点绝缘关系供电的旅居车和旅居挂车应配备良好的接地系统,其接地电阻应小于或等于50Ω,旅居车厢及用电设备均应进行接地保护。

上述法律条款及国标均为现行,有据可查。

Ⅵ 牵引车超载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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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0月29日 01:49

中新网10月29日电 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为该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第二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条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累积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机动车驾驶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教育,重新考试;考试合格的,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对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一年内无累积记分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延长机动车驾驶证的审验期。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全国实行统一的道路交通信号。

交通信号包括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交通警察的指挥。

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广泛进行宣传。

第二十六条交通信号灯由红灯、绿灯、黄灯组成。红灯表示禁止通行,绿灯表示准许通行,黄灯表示警示。

第二十七条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

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第三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门前的道路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城市主要道路的人行道,应当按照规划设置盲道。盲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

第三十七条道路划设专用车道的,在专用车道内,只准许规定的车辆通行,其他车辆不得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第四十一条有关道路通行的其他具体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四十五条机动车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得借道超车或者占用对面车道,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

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应当减速或者停车,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在公路上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并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执行。

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

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

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驾驶人应当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当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等措施扩大示警距离,必要时迅速报警。

第五十三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不享有前款规定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第五十四条道路养护车辆、工程作业车进行作业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洒水车、清扫车等机动车应当按照安全作业标准作业;在不影响其他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车辆分道行驶的限制,但是不得逆向行驶。

第五十五条高速公路、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禁止拖拉机通行。其他禁止拖拉机通行的道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五十六条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五十八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五十九条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六十条驾驭畜力车,应当使用驯服的牲畜;驾驭畜力车横过道路时,驾驭人应当下车牵引牲畜;驾驭人离开车辆时,应当拴系牲畜。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

第六十三条行人不得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不得扒车、强行拦车或者实施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四条学龄前儿童以及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

盲人在道路上通行,应当使用盲杖或者采取其他导盲手段,车辆应当避让盲人。

第六十五条行人通过铁路道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没有交通信号和管理人员的,应当在确认无火车驶临后,迅速通过。

第六十六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五节高速公路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

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

第六十九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除外。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第七十一条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事故现场目击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交通警察举报。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td>

Ⅶ 半挂车车头合法挂车通告报废驾驶证会吊销吗

会吊销驾驶证,说明如下:

  • 前面有驱动能力的车头叫牵引车,后面没有牵引驱动能力的车叫挂车,两者组合就是挂车列车。

  • 根据《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GA802-2014)的相关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及汽车列车、摩托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有轨电车、特型机动车和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但不包括虽有动力装置但最大设计车速、整备质量、外廓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轮胎宽度应不大于54mm,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不大于240w)。也就是说挂车按机动车范畴管理(单独注册上牌)。

  • 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驾驶前款所列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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