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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煙牟政發[2008]31號煙台市牟平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煙台市牟平區城市燃氣管理辦法的通知
煙牟政發〔2008〕31號
煙台市牟平區城市燃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燃氣管理,維護城市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的合法權益,確保我區城市燃氣事業健康、有序、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建築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和煙台市人民政府煙政發〔2005〕110號《關於給予煙台新奧燃氣發展有限公司支持政策的通知》文件精神,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牟平行政區域內從事燃氣規劃、工程建設、經營、使用、安裝維修,以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燃氣是指人工煤氣、液化石油氣、天然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牟平燃氣行業發展的方向是以天然氣為主,液化石油氣為輔。
第四條 區城市管理與房產局是區政府城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為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燃氣管理工作。安全生產監督、公安消防、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燃氣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燃氣安全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氣安全意識,積極防範各種燃氣事故的發生。
第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必須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並對用戶安全使用燃氣進行指導。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確保使用安全。第七條 本行政區域天然氣工程建設及經營,給予煙台新奧燃氣發展有限公司為期30年的特許經營權。執行時間依據市政府煙政發〔2005〕110號文件規定,
第二章 規劃與工程建設
第八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專項規劃,按法定程序批准後實施。已經批準的城市燃氣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序重新報批。
第九條 進行新區開發、舊區改建和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設項目的,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和城市詳細規劃,配套建設相應的燃氣設施;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留燃氣設施配套建設用地。
第十條 凡新建、改建、擴建燃氣工程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專項規劃,並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報有關部門辦理建設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從事燃氣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承攬燃氣工程。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技術規范、標准和規定,確保燃氣工程質量。
第十三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在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備案,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項目的文件資料,建立健全項目檔案,及時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移交項目檔案。
第十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因前期建設液化石油氣瓶組供應站較多,以後不再申報建設新的液化石油氣瓶組供應站。在城市規劃區內不再提倡建設新的管道液化石油氣瓶組氣化站。
已建成投產使用的管道液化石油氣瓶組氣化站,在天然氣管網覆蓋到該區域時,應並入天然氣管網。
第十六條 按照城市燃氣專項規劃,燃氣管線需要穿越某一地段、路段、空間或建築物時,產權單位或產權人應當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應及時修復;無法修復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十七條 城市燃氣工程建設資金的來源包括:
(一)建設單位自籌。
(二)銀行貸款。
(三)燃氣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第十八條 城市燃氣受益單位或用戶,按規定交納燃氣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燃氣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由煙台新奧燃氣發展有限公司統一收取。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九條 經營燃氣的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取得燃氣經營許可、氣瓶充裝許可後,方可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經營燃氣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存、輸配、充裝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五)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七)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二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在規定的經營場所范圍外或者單位為內部生產設立燃氣供應站點的,必須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供應許可證。
設立的燃氣供應站點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儲存、輸配、充裝設施;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條件的經營場所;
(三)有具備相應資格的專業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業內部管理制度;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設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條件。
未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氣瓶充裝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相關的燃氣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和燃氣供應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未經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出租、出借、轉讓、塗改、偽造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供應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所供燃氣必須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質量指標。
新型復合氣體燃料必須經省以上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鑒定合格後,方可作為民用燃料經營、使用。
第二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安全管理責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網路。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對用戶安全用氣進行定期檢查,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消除。
燃氣經營企業巡查人員入戶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有效證件。
第二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專門的燃氣事故搶險搶修隊伍,配備專業技術人員和防護用品、消防器材、車輛、通訊設備等,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搶險搶修預案,並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設置搶險搶修電話,向社會公布,並設專崗每天二十四小時值班。
第二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從事安全管理、作業和搶險搶修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接受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後,方可從事相應的安全管理或者作業活動。
第二十七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公布並履行服務承諾,提高服務水平。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則,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並安排專職人員對用戶進行燃氣安全使用教育、解答用戶咨詢。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的燃氣質量、壓力和計量標准不間斷地供氣。因管道燃氣設施施工、檢修等原因確需降壓和或者停氣的,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在三日前予以公告,並按規定時間恢復供氣;因突發事故降壓或者停氣的,應當及時通知用戶。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或者歇業的,應當提前六十日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第二十九條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活動時,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給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二)給報廢、改裝的鋼瓶充裝燃氣;
(三)給超殘液量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四)超過國家規定的允許誤差給鋼瓶充裝燃氣;
(五)用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燃氣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燃氣;(六)給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擴大用氣范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應當到燃氣經營企業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一條 單位燃氣用戶應當落實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維護人員應當具備必要的燃氣安全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入戶進行燃氣安全檢查,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並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二)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從事危害室內燃氣設施安全的裝飾、裝修活動;
(四)安裝、使用明令淘汰的燃氣器具;
(五)使用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或者報廢的鋼瓶;
(六)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裝置和燃氣設施;
(七)加熱、摔砸燃氣鋼瓶或者在使用時倒卧燃氣鋼瓶;
(八)傾倒燃氣鋼瓶殘液;
(九)擅自改換燃氣鋼瓶檢驗標志和漆色;
(十)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使用瓶裝燃氣;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它行為。第三十三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推廣使用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和具有燃氣泄漏安全保護裝置的燃氣器具,確保燃氣使用安全。
第五章 設施管理
第三十四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在燃氣設施的所在地、敷設有燃氣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氣設施上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並在生產經營場所設置燃氣泄漏報警裝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損壞、覆蓋、移動、塗改安全警示標志。
第三十五條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劃定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
在燃氣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
(二)排放腐蝕性液體、氣體;
(三)未經批准開挖溝渠、挖坑取土;
(四)未經批准打樁或者頂進作業;
(五)未經批准動用明火作業;
(六)其它損壞燃氣設施或者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查明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接到查詢後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建設工程施工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燃氣經營企業協商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並在專業技術人員的監督下施工。
第三十七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確需改裝、遷移或者拆除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與燃氣企業協商,並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十八條 總重十噸以上的車輛或者大型施工機械需通過地下敷設有燃氣管道的城市非機動車道時,應當事先徵得燃氣經營企業的同意,並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過橋或者採取其他安全保護措施,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通行。
第三十九條 管道天燃氣設施產權分界和管理。
居民住宅燃氣設施界定為從供氣門站(調壓站)至居民用戶樓內用氣表處(含氣表)為供氣設施,表至灶具處(含灶具)為用氣設施。
單位燃氣設施界定為從供氣門站(調壓站)至單位建築紅線外供氣閥門處為供氣設施,閥門至器具處(含器具)為用氣設施。
供氣設施的管理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用氣設施屬於用戶自己購置的器具,由經營企業負責安裝的,其管理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修費用由用戶承擔;用氣設施屬於用戶出資、燃氣經營企業購買安裝的,其管理由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修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承擔。第四十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對燃氣設施進行定期檢驗、檢修和更新。
第六章 器具管理
第四十一條 燃氣器具應當由具備法定資格的檢測機構抽樣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檢測結果由省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布。
燃氣器具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燃氣器具的明顯位置標注氣源適配性檢測標志。
第四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和用戶應當按照規定對燃氣器具進行定期檢驗、檢修和更新。
報廢的燃氣鋼瓶應當進行破壞性處理,並不得翻新使用。
第四十三條 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業務。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應當符合國家和省頒布的技術規范和標准。
第七章 收費管理
第四十四條 城市燃氣供氣價格由燃氣經營企業申請,價格主管部門審定後,報區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條 燃氣基礎設施配套費:已建小區按每戶2652元收取;新開發小區按建築面積,每平方米27元收取。第四十六條 收費人員入戶收費時,應主動出示價格主管部門頒發的有效證件。
第八章 監督檢查和事故處理
第四十七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燃氣的工程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器具安裝維修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消除。
第四十八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核燃氣經營企業的經營許可或燃氣供應許可時,應當嚴格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條件對有關事項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及時呈報上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或核准;發現已經取得批准或者核準的單位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應當建議上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撤銷原批准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公開舉報和投訴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箱地址,受理有關燃氣安全、收費標准和服務質量的舉報和投訴,並自收到舉報和投訴之日起十五日內予以處理。
第五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隱患時,應當立即向燃氣經營企業、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公安消防等部門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接到事故隱患報告後應當立即組織搶險搶修,並同時報告當地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它有關部門。第五十一條 搶險搶修人員在處理燃氣事故緊急情況時,對影響搶險搶修的其他設施,可以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並妥善處理善後事宜。
第九章 罰則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新建、改建、擴建燃氣項目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者燃氣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按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燃氣供應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供氣設備,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燃氣經營企業未對燃氣設施進行日常巡查、未對用戶安全用氣進行定期檢查或者發現事故隱患未及時消除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在降壓或者停氣時未提前公告或者未及時通知用戶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給予警告,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二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三十二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用戶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用戶可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占壓燃氣輸配管道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組織有關人員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未通過氣源適配性檢測的燃氣器具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活動的,由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燃氣管理條例》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事項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時限予以報批的;
(二)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事項予以報批的;
(三)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核準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准、核準的單位,發現其不再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而不建議撤銷原批准、核准或者發現燃氣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五)其它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由區城市管理與房產局負責解釋。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5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