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產品安全監測評估制度
『壹』 旅遊事故等級劃分有哪些標准
法律分析:旅遊安全事故從程度上可分為輕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個等級:(1)輕微事故;輕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遊者輕傷,或經濟損失在1萬元以下者。(2)一般事故;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遊者輕傷,或經濟損失在1萬元至10萬元(含1萬元)者。(3)重大事故;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遊者輕傷,或經濟損失在10萬元至100萬特大事故;(4)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遊者死傷多名,或者經濟損失在100萬元以上者,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者。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 第七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旅遊經營者應當對直接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應急救助技能培訓,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旅遊經營者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遊者,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貳』 去年新出台的旅遊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范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組織到境外的游覽、度假、休閑等形式的旅遊活動以及為旅遊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發展旅遊事業,完善旅遊公共服務,依法保護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的權利。
第四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國家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有效保護旅遊資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遊資源。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游覽場所應當體現公益性質。
第五條 國家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遊方式,支持和鼓勵各類社會機構開展旅遊公益宣傳,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旅遊服務標准和市場規則,禁止行業壟斷和地區壟斷。旅遊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承擔社會責任,為旅遊者提供安全、健康、衛生、方便的旅遊服務。
第七條 國務院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對旅遊業發展進行綜合協調。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明確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對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業發展和監督管理進行統籌協調。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實行自律管理。[1]
第二章 旅遊者
第九條 旅遊者有權自主選擇旅遊產品和服務,有權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旅遊者有權知悉其購買的旅遊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旅遊者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產品和服務。
第十條 旅遊者的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得到尊重。
第十一條 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第十二條 旅遊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請求救助和保護的權利。
旅遊者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范。
第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他人的旅遊活動,不得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旅遊者購買、接受旅遊服務時,應當向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遵守旅遊活動中的安全警示規定。
旅遊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旅遊者違反安全警示規定,或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出境旅遊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滯留,隨團出境的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入境旅遊者不得在境內非法滯留,隨團入境的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1]
第三章 旅遊規劃和促進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對跨行政區域且適宜進行整體利用的旅遊資源進行利用時,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八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旅遊業發展的總體要求和發展目標,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遊產品開發、旅遊服務質量提升、旅遊文化建設、旅遊形象推廣、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要求和促進措施等內容。
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編制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內的旅遊項目、設施和服務功能配套提出專門要求。
第十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遊項目、設施的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要求。規劃和建設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環保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對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進行旅遊利用,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資源、生態保護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維護當地傳統文化和習俗,維護資源的區域整體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並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資源保護和旅遊利用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級政府編制的旅遊發展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推進旅遊休閑體系建設,採取措施推動區域旅遊合作,鼓勵跨區域旅遊線路和產品開發,促進旅遊與工業、農業、商業、文化、衛生、體育、科教等領域的融合,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旅遊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資金,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和旅遊形象推廣。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並實施旅遊形象推廣戰略。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統籌組織國家旅遊形象的境外推廣工作,建立旅遊形象推廣機構和網路,開展旅遊國際合作與交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組織本地的旅遊形象推廣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旅遊公共信息和咨詢平台,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景區、線路、交通、氣象、住宿、安全、醫療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詢服務。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和旅遊者集中場所設置旅遊咨詢中心,在景區和通往主要景區的道路設置旅遊指示標識。
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建立旅遊客運專線或者遊客中轉站,為旅遊者在城市及周邊旅遊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旅遊職業教育和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1]
第四章 旅遊經營
第二十八條 設立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為其提供旅遊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旅遊主管部門的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必要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導游;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境內旅遊;
(二)出境旅遊;
(三)邊境旅遊;
(四)入境旅遊;
(五)其他旅遊業務。
旅行社經營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業務,應當取得相應的業務經營許可,具體條件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條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用於旅遊者權益損害賠償和墊付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為招徠、組織旅遊者發布信息,必須真實、准確,不得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遊者。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安排參觀或者參與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發生違反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旅遊者有權在旅遊行程結束後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並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組織團隊出境旅遊或者組織、接待團隊入境旅遊,應當按照規定安排領隊或者導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條 參加導游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注冊的人員,可以申請取得導游證。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游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游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全額向導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導游服務費用。
旅行社安排導游為團隊旅遊提供服務的,不得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九條 取得導游證,具有相應的學歷、語言能力和旅遊從業經歷,並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的人員,可以申請取得領隊證。
第四十條 導游和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必須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攬導游和領隊業務。
第四十一條 導游和領隊從事業務活動,應當佩戴導游證、領隊證,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遊者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向旅遊者告知和解釋旅遊文明行為規范,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旅遊,勸阻旅遊者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導游和領隊應當嚴格執行旅遊行程安排,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或者中止服務活動,不得向旅遊者索取小費,不得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第四十二條 景區開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聽取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一)有必要的旅遊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設施及制度,經過安全風險評估,滿足安全條件;
(三)有必要的環境保護設施和生態保護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三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的門票以及景區內的游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嚴格控制價格上漲。擬收費或者提高價格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徵求旅遊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不得通過增加另行收費項目等方式變相漲價;另行收費項目已收回投資成本的,應當相應降低價格或者取消收費。
公益性的城市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等,除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珍貴文物收藏單位外,應當逐步免費開放。
第四十四條 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及團體收費價格。景區提高門票價格應當提前六個月公布。
將不同景區的門票或者同一景區內不同游覽場所的門票合並出售的,合並後的價格不得高於各單項門票的價格之和,且旅遊者有權選擇購買其中的單項票。
景區內的核心游覽項目因故暫停向旅遊者開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務的,應當公示並相應減少收費。
第四十五條 景區接待旅遊者不得超過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景區應當公布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並可以採取門票預約等方式,對景區接待旅遊者的數量進行控制。
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應當提前公告並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景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條 城鎮和鄉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旅遊經營,其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四十七條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四十八條 通過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並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
發布旅遊經營信息的網站,應當保證其信息真實、准確。
第四十九條 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第五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旅遊經營者取得相關質量標准等級的,其設施和服務不得低於相應標准;未取得質量標准等級的,不得使用相關質量等級的稱謂和標識。
第五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銷售、購買商品或者服務,不得給予或者收受賄賂。
第五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旅遊者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條 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遵守道路客運安全管理的各項制度,並在車輛顯著位置明示道路旅遊客運專用標識,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示經營者和駕駛人信息、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等事項。
第五十四條 景區、住宿經營者將其部分經營項目或者場地交由他人從事住宿、餐飲、購物、游覽、娛樂、旅遊交通等經營的,應當對實際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給旅遊者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組織、接待出入境旅遊,發現旅遊者從事違法活動或者有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我國駐外機構報告。
第五十六條 國家根據旅遊活動的風險程度,對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高風險旅遊項目等經營者實施責任保險制度。[1]
第五章 旅遊服務合同
第五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和安排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合同。
第五十八條 包價旅遊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旅遊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遊行程安排;
(三)旅遊團成團的最低人數;
(四)交通、住宿、餐飲等旅遊服務安排和標准;
(五)游覽、娛樂等項目的具體內容和時間;
(六)自由活動時間安排;
(七)旅遊費用及其交納的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和解決糾紛的方式;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訂立包價旅遊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詳細說明前款第二項至第八項所載內容。
第五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在旅遊行程開始前向旅遊者提供旅遊行程單。旅遊行程單是包價旅遊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六十條 旅行社委託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並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委託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規定將包價旅遊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託給地接社履行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導游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導游服務費用。
第六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提示參加團隊旅遊的旅遊者按照規定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十二條 訂立包價旅遊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告知下列事項:
(一)旅遊者不適合參加旅遊活動的情形;
(二)旅遊活動中的安全注意事項;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減免責任的信息;
(四)旅遊者應當注意的旅遊目的地相關法律、法規和風俗習慣、宗教禁忌,依照中國法律不宜參加的活動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在包價旅遊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規定事項的,旅行社也應當告知旅遊者。
第六十三條 旅行社招徠旅遊者組團旅遊,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內旅遊應當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遊者,出境旅遊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遊者。
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經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可以委託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組團社對旅遊者承擔責任,受委託的旅行社對組團社承擔責任。旅遊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達到約定的成團人數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向旅遊者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
第六十四條 旅遊行程開始前,旅遊者可以將包價旅遊合同中自身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旅行社沒有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遊者和第三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 旅遊行程結束前,旅遊者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
第六十六條 旅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傳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遊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關部門處理的;
(三)從事違法或者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的;
(四)從事嚴重影響其他旅遊者權益的活動,且不聽勸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規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旅遊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響旅遊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旅行社和旅遊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經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可以在合理范圍內變更合同;旅遊者不同意變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合同變更的,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遊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遊者。
(三)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行社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費用,由旅行社與旅遊者分擔。
(四)造成旅遊者滯留的,旅行社應當採取相應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由旅遊者承擔;增加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與旅遊者分擔。
第六十八條 旅遊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遊者指定的合理地點。由於旅行社或者履行輔助人的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承擔。
第六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包價旅遊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安排。
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將包價旅遊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託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地接社履行的,應當與地接社訂立書面委託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向地接社提供與旅遊者訂立的包價旅遊合同的副本,並向地接社支付不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地接社應當按照包價旅遊合同和委託合同提供服務。
第七十條 旅行社不履行包價旅遊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具備履行條件,經旅遊者要求仍拒絕履行合同,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滯留等嚴重後果的,旅遊者還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遊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賠償金。
由於旅遊者自身原因導致包價旅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行社不承擔責任。
在旅遊者自行安排活動期間,旅行社未盡到安全提示、救助義務的,應當對旅遊者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第七十一條 由於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導致違約的,由組團社承擔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
由於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遊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但是,由於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共交通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
第七十二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損害旅行社、履行輔助人、旅遊從業人員或者其他旅遊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旅行社根據旅遊者的具體要求安排旅遊行程,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的,旅遊者請求變更旅遊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遊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遊者。
第七十四條 旅行社接受旅遊者的委託,為其代訂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娛樂等旅遊服務,收取代辦費用的,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因旅行社的過錯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行社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旅行社接受旅遊者的委託,為其提供旅遊行程設計、旅遊信息咨詢等服務的,應當保證設計合理、可行,信息及時、准確。
第七十五條 住宿經營者應當按照旅遊服務合同的約定為團隊旅遊者提供住宿服務。住宿經營者未能按照旅遊服務合同提供服務的,應當為旅遊者提供不低於原定標準的住宿服務,因此增加的費用由住宿經營者承擔;但由於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採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務的,住宿經營者應當協助安排旅遊者住宿。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遊安全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第七十七條 國家建立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制度。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的級別劃分和實施程序,由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旅遊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旅遊突發事件應對機制。
突發事件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採取措施開展救援,並協助旅遊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遊者指定的合理地點。
第七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直接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應急救助技能培訓,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叄』 旅遊法應當將什麼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
法律分析:根據我國法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旅遊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 第七十七條國家建立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制度。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的級別劃分和實施程序,由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旅遊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
『肆』 旅遊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旅遊安全管理,提高應對旅遊突發事件的能力,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旅行社條例》和《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旅遊經營者的安全生產、旅遊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以及旅遊突發事件的應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本辦法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及地方性法規規定旅遊主管部門負有行業監管職責的景區和飯店等單位。第三條各級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級旅遊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旅遊安全工作進行指導、防範、監管、培訓、統計分析和應急處理。第四條旅遊經營者應當承擔旅遊安全的主體責任,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關注安全風險預警和提示,妥善應對旅遊突發事件。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增強旅遊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能力。第五條旅遊主管部門、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旅遊突發事件報告義務。第二章經營安全第六條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服務場所、服務項目和設施設備符合有關安全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二)配備必要的安全和救援人員、設施設備;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責任體系;
(四)保證安全工作的資金投入。第七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定期檢查本單位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對可能發生的旅遊突發事件及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第八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其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風險監測和安全評估,依法履行安全風險提示義務,必要時應當採取暫停服務、調整活動內容等措施。
經營高風險旅遊項目或者向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提供旅遊服務的,應當根據需要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第九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掌握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崗位技能和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旅遊經營者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旅遊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第十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主動詢問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要求旅遊者按照明示的安全規程,使用旅遊設施和接受服務,並要求旅遊者對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措施予以配合。第十一條旅行社組織和接待旅遊者,應當合理安排旅遊行程,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發現履行輔助人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更換。第十二條旅行社組織出境旅遊,應當製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應當包括旅遊者姓名、出境證件號碼和國籍,以及緊急情況下的聯系人、聯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語言(或者英文)填寫。
旅行社應當將安全信息卡交由旅遊者隨身攜帶,並告知其自行填寫血型、過敏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第十三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制定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應急預案相銜接,並定期組織演練。第十四條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後,旅遊經營者及其現場人員應當採取合理、必要的措施救助受害旅遊者,控制事態發展,防止損害擴大。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其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參加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的應急救援和善後處置工作。
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在境外的,旅行社及其領隊應當在中國駐當地使領館或者政府派出機構的指導下,全力做好突發事件應對處置工作。第十五條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後,旅遊經營者的現場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於1小時內向發生地縣級旅遊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相關部門報告;旅行社負責人應當同時向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旅遊主管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或者發生重大、特別重大旅遊突發事件時,現場有關人員可直接向發生地、旅行社所在地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相關部門報告。
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在境外的,旅遊團隊的領隊應當立即向當地警方、中國駐當地使領館或者政府派出機構,以及旅行社負責人報告。旅行社負責人應當在接到領隊報告後1小時內,向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旅遊主管部門報告。
『伍』 旅遊法第79條酒店要做些什麼
七十九、旅遊經營者的安全保障措施。《旅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直接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應急救助技能培訓,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旅遊經營者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遊者,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1、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標准規定。我國已經制定了一批安全生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標准,旅遊行業結合自身特點也出台了相應的規范和標准,旅遊經營者就應當按照這些規定和標准,在建造景點、飯店、提供餐飲、租用車輛等方面,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規定,確保硬體設施符合規定要求,消除各種安全隱患,獲得有關主管部門的經營許可,為旅遊者提供良好的硬體設施和軟體服務。同時,旅遊企業還有制定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比如旅遊者在景區游覽,首先要確保景區安全暢通,在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地段設置警示牌和安全扶手;一旦旅遊者在景區受傷,景區就根據應急預案的要求,快速有效地開展救助。
2、對從業人員進行救助技能培訓。旅遊服務只有更好沒有最好,誰也不敢說旅遊服務絕無瑕疵,百分之百不出現問題,即使旅遊經營者在努力,有時還會發生旅遊安全事故,給旅遊者造成損失。因此,旅遊經營者開展安全培訓,請專業人士來授課,傳授從業人員急救知識,確保旅遊產業人員掌握一定的急救技能,如果發生旅遊安全事故,也可以降低旅遊者和旅遊企業的損失。以旅行社為例,對於導遊人員通常有所謂的「五大員」一說,其中就有「安全員」的要求。當然,我們沒有辦法要求導遊人員像醫務人員那麼專業,它只是要求導遊人員具備一定的初步的急救技能。這在以前只是行業的要求,但現在法律對此明確規定,即成為旅行社的法定義務。
3、對旅遊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評估。所謂的安全評估,就是在對旅遊產品和服務的安全性進行檢驗和檢測基礎上的評估。對於旅遊產品和服務的檢驗,首先要依靠有關權威部門的技術鑒定,如食品是否安全合格,而旅遊經營者通常無法直接進行檢驗,但旅遊經營者有時仍然有檢驗的義務和能力,仍以旅行社為例,傳統的踩線就是對旅遊產品和服務進行檢驗的最好方法,組團社將旅遊者交給地接社接待,不能簡單地把團隊交出去就可以了,而是應當對地接社提供的服務有直接的體驗,從一個普通旅遊者的角度出發,去考察和體驗旅遊產品和服務是否合理安全,如果任由地接社提供,而不對旅遊產品和服務進行檢驗,將來出現損害旅遊者權益事件的發生,組團社就會因為沒有檢驗旅遊產品和服務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假如地接社提供產品和服務經常發生安全事故,組團社就應當及時調整,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4、旅遊經營者的特別義務。旅遊經營者在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旅遊者時,應當履行較之普通旅遊者更為嚴格的安全保障義務,因為這些旅遊者和璞旅遊者相比,要麼是身體素質較差,要麼是自理能力較弱,要麼是尚未成人,需要得到特別的照顧,旅遊經營者組織接待這些群體時,雖然收取的費用和普通旅遊者相同,但必須給予更多的安全關注,並採取相應的措施,確保旅遊者人身財產的安全。以組織老年旅遊者為例,旅行社就應當為來年旅遊者製作求助卡,上面記載旅遊者的簡單信息和救助方式,一旦老年旅遊者走失,可以得到及時的幫助;旅行社安排的線路不能過於緊張,導遊人員放緩旅遊節奏陪同旅遊者,以適應老年旅遊者的生理需求;旅行社要為老年旅遊團配備醫務人員,隨時照顧身體不適的旅遊者。諸如此類,都是旅行社的特別義務。
『陸』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規定旅遊經營者應當
法律分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規定,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對直接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應急救助技能培訓,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
第七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直接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應急救助技能培訓,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旅遊經營者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遊者,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八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就旅遊活動中的下列事項,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旅遊者作出說明或者警示:
(一)正確使用相關設施、設備的方法;
(二)必要的安全防範和應急措施;
(三)未向旅遊者開放的經營、服務場所和設施、設備;
(四)不適宜參加相關活動的群體;
(五)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條 突發事件或者旅遊安全事故發生後,旅遊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必要的救助和處置措施,依法履行報告義務,並對旅遊者作出妥善安排。
第八十二條 旅遊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權請求旅遊經營者、當地政府和相關機構進行及時救助。
中國出境旅遊者在境外陷於困境時,有權請求我國駐當地機構在其職責范圍內給予協助和保護。
旅遊者接受相關組織或者機構的救助後,應當支付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柒』 文化旅遊部:關於推進旅遊企業擴大復工復業有關事項的通知
文化和旅遊部辦公廳關於推進旅遊企業擴大復工復業有關事項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和旅遊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文化體育廣電和旅遊局:
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統籌推進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的決策部署,結合當前疫情防控總體形勢,為扎實做好「六穩」工作,全面落實「六保」任務,推進旅遊企業擴大復工復業,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工作事項
(一)恢復跨省(區、市)團隊旅遊。各省(區、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經當地省(區、市)黨委、政府同意後,可恢復旅行社及在線旅遊企業經營跨省(區、市)團隊旅遊及「機票+酒店」業務。中、高風險地區不得開展團隊旅遊及「機票+酒店」業務。出入境旅遊業務暫不恢復。
(二)調整旅遊景區限量措施。旅遊景區要繼續貫徹落實「限量、預約、錯峰」要求,接待遊客量由不得超過最大承載量的30%調至50%。在嚴格落實各項防控措施的前提下,採取預約、限流等方式,開放旅遊景區室內場所。
二、工作要求
(一)強化疫情防控管理。各地要堅持把疫情防控擺在首位,統籌做好旅遊安全等各項工作。要按照「誰組織、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進一步壓實旅遊企業主體責任,指導旅遊企業制定應急預案,明確疫情防控和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措施和處置流程。要督促旅行社控制團隊規模,做好行程管理,將防控措施貫穿遊客招徠、組織、接待各環節。在線旅遊企業參照執行《旅行社有序恢復經營疫情防控措施指南》。
(二)規范旅遊市場秩序。各地要創新發展理念,支持旅遊企業綜合運用科技創新成果,推動線上線下融合發展,擴大復工復業,加快轉型升級,著力提升服務質量。行業組織要倡導誠信經營,強化行業自律,加強自我監督。旅遊企業要落實質量主體責任,嚴格執行產品質量標准和服務規范,不斷增強遊客滿意度。
(三)加強旅遊景區開放管理。各地旅遊景區要按照《旅遊景區恢復開放疫情防控措施指南》要求,加強清潔消毒和垃圾分類處理。要在重要游覽點、觀景平台、交通接駁點、狹窄通道、購票餐飲等容易形成遊客擁堵的區域,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加強疏導,指導遊客做好安全防護。
(四)樹立文明旅遊新風尚。各地要通過多種形式開展文明旅遊宣傳,引導遊客遵守旅遊活動中的疫情防護要求、安全警示和文明旅遊規定;鼓勵和支持旅遊企業創新服務模式,推廣「分餐制」「公筷制」等健康旅遊新方式;加強對遊客的宣傳教育,引導遊客講究衛生、拒絕野味、理性消費,樹立文明、健康、綠色旅遊新風尚。
(五)提升應急處置能力。各地要嚴格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加強與當地衛生健康部門之間的聯動,強化旅遊目的地和客源地主管部門之間的協作,提升防控和應急處置能力。按照防控方案和應急預案,開展應急演練、隱患排查、風險評估等工作,及時發現苗頭性問題並有效處置。發生異常情況要及時上報並暫停有關經營活動。
(六)做好汛期旅遊安全工作。各地要始終綳緊汛期旅遊安全這根弦,進一步壓實責任,根據當地防汛抗旱指揮部的安排,加強對索道、纜車、大型游樂設施等設備的安全檢查,達不到安全要求的堅決停止運營或使用;加大水上旅遊項目檢查指導,督促企業及時關注雨情預報和水情變化,密切關注汛情預報,避免組織旅遊團到汛情嚴重的區域旅遊;正在行程中的旅遊團一旦遭遇突發汛情,要採取有效措施應對,必要時暫停旅遊經營活動。
特此通知。
附件:旅行社有序恢復經營疫情防控措施指南
文化和旅遊部辦公廳
2020年7月14日
附件
旅行社有序恢復經營疫情防控措施指南
按照黨中央、國務院統籌推進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經濟社會發展的決策部署,結合當前疫情防控總體形勢,為指導全國旅行社做好疫情常態化防控和有序恢復經營工作,制定本指南。
一、總體要求
(一)堅持常態防控。各地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屬地原則,把疫情防控擺在首位,結合團隊旅遊涉及范圍廣、流動性大、鏈條長等特點,制定疫情防控方案和應急預案,及時動態調整。指導旅行社嚴格執行疫情防控規定,按照相關技術指南,制定企業經營疫情防控方案和應急預案,建立應對機制,開展應急演練,提高處置能力。要按照「誰組織、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壓實企業主體責任,把防控責任落實到具體部門和個人,從嚴做好遊客招徠、組織、接待等環節的疫情防控工作。要提醒遊客增強安全意識,積極配合旅行社做好各項防控措施。
(二)堅持有序恢復。各省(區、市)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前提下,經當地省(區、市)黨委、政府同意後,可恢復旅行社及在線旅遊企業經營跨省(區、市)團隊旅遊及「機票+酒店」業務。中、高風險地區不得開展團隊旅遊及「機票+酒店」業務。出入境旅遊業務暫不恢復。
(三)堅持高質量發展。各地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要創新發展理念,支持旅行社綜合運用科技創新成果,推動線上線下融合,擴大復工復業,加快轉型升級,著力提升服務質量。行業組織要倡導誠信經營,強化行業自律,加強自我監督。旅行社要落實質量主體責任,嚴格執行產品質量標准和服務規范,不斷增強遊客滿意度。
二、行前管理
(四)加強風險研判。旅行社要對旅遊產品進行安全評估,選擇具有相應資質且符合當地疫情防控要求的供應商、合作商,明確各方權責。要加強溝通聯系,及時了解和掌握旅遊目的地和客源地衛生健康部門疫情防控情況,做好線路設計、產品對接和預訂等工作。要強化數據分析,提高產品防疫標准。組團社和地接社應明確雙方疫情防控相關責任,加強協作配合,實現信息共享,確保團隊旅遊平穩、有序、安全。
(五)控制組團規模。旅行社要嚴格落實各地防控要求,根據自身運營能力和供應商、合作商接待能力,提前發布組團人數等產品防疫要求,從嚴控制團隊人數,提倡小規模旅遊團隊。要合理安排團隊旅遊線路、規模和出遊時間,分時段、分批次、分區域開展旅遊活動,避免遊客聚集。
(六)配備防護用品。旅行社應當配備數量充足且符合一次性使用醫用口罩標准或相當防護級別的口罩、體溫檢測設備、洗手液、一次性手套、消毒用品等防護用品,為司機、導游和遊客提供必要的防護保障。要正確儲存和使用消毒物品,遠離火源和電源,不得混用、混放,定期檢查並及時補充更換。要督促供應商、合作商對旅遊包車、酒店客房、餐廳等接待設施和場所進行全面消毒清潔。
(七)加強宣傳引導。旅行社要嚴格落實團隊旅遊各項制度和規范,依法簽訂旅遊合同,明確各方權責。要主動宣傳疫情防控知識,及時發布遊客出遊防控注意事項,提醒遊客落實「戴口罩、勤洗手、保距離」要求,增強遊客自我防控意識。
(八)加強行前排查。旅行社要做好遊客信息採集、健康檔案、檢測登記,要求遊客報名時出示健康碼並在出行前再次核驗。對沒有通過健康碼檢核的遊客要做好解釋說明和勸阻工作。要嚴格落實體溫檢測制度,體溫異常的遊客不允許參加行程,勸導其就醫檢查並做好登記。
三、行程管理
(九)落實防控措施。旅行社要嚴格落實各地在交通、住宿、餐飲、游覽、購物等方面的疫情防控要求,督促供應商、合作商落實通風、消毒等措施。要加強對遊客的體溫檢測,遊客乘坐汽車等交通工具應全程佩戴口罩,嚴格執行景區和文化娛樂場所「限量、預約、錯峰」等措施,主動配合接待單位做好疫情防控相關工作。
(十)加強服務規范。旅行社要進一步落實《旅行社服務通則》《導游服務規范》等行業標准,加強對遊客的安全提示和行程管理。導游要做好遊客在乘車、入住、購票、游覽、就餐等環節的防控提醒,引導遊客科學佩戴口罩,保持安全距離。提醒遊客配合開展健康檢疫,做好個人防護。行程結束後,旅行社要做好旅遊團隊檔案整理並妥善保管。
(十一)倡導文明旅遊。旅行社應當結合疫情防控工作,加強文明旅遊宣傳,推廣「分餐制」「公筷制」等健康旅遊新方式。要加強對遊客的宣傳引導,倡導講究衛生、拒絕野味、理性消費,提醒遊客規范處理垃圾,樹立文明、健康、綠色旅遊新風尚。
四、企業內部管理
(十二)加強辦公及經營場所管理。旅行社要落實防控責任,制定企業內部疫情防控方案和應急預案,做好辦公場所和旅行社服務網點衛生清潔、消殺和通風等工作。要減少開會頻次和會議時長,盡可能使用網路會議工具。辦公場所和旅行社服務網點應當將日常值守、清潔消毒、檢測登記、垃圾清理、場地巡查、安全管理等各個防疫環節的責任落實到人,並根據當地疫情防控要求,及時動態調整。
(十三)做好員工監測。旅行社應當按照當地要求做好員工健康管理,建立《員工健康記錄表》,每日進行體溫檢測,及時掌握員工健康狀態、出行軌跡等情況。發現員工出現發熱、咳嗽、乏力、鼻塞、流涕、咽痛、腹瀉等相關症狀,及時安排到就近定點醫療機構就診,並跟蹤相關情況。要在導游上崗前進行健康碼檢核,要求導游科學佩戴口罩。
(十四)加強教育培訓。旅行社應當開展常態化疫情防控措施和應急處置等方面的專項培訓,督促員工掌握疫情防控、個人防護、衛生健康及應急處置等方面的知識,提高員工疫情防控和應急處置能力。要壓實導游責任,細化崗位職責,做好全陪、地陪等各項服務工作。
五、應急處置
(十五)建立協同機制。旅行社應當預先掌握旅遊目的地和客源地衛生健康部門、定點醫療機構等聯系方式,並確保導游等服務人員知曉。要加強與合作商、供應商的協調聯動,暢通疫情上報通道,發現疑似疫情應及時向當地衛生健康部門、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報告。
(十六)做好應急處置。旅遊團隊如發現疑似症狀人員,旅行社要立即停止該團旅遊活動並第一時間報告,配合相關部門做好疫情排查和防控措施。旅遊團隊中一旦出現確診病例,旅行社要立即落實應急處置預案,配合相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患者隔離、密切接觸者追蹤等工作,妥善處理善後事宜。
六、保障措施
(十七)加強組織領導。各地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要嚴格落實屬地管理責任,加強與當地衛生健康部門之間的聯動,強化旅遊目的地和客源地主管部門之間的協作,提升防控和應急處置能力,確保有序恢復經營工作平穩有序。
(十八)加強監督檢查。各地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要督促旅行社按照「一團一報」制度,在全國旅遊監管服務平台填報旅遊團隊信息,上傳電子合同。要加強對旅行社的監督檢查,對疫情防控措施落實不力的要及時糾正,依法依規查處違法經營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十九)加強日常調度。各地文化和旅遊行政部門要按照防控方案和應急預案,明確疫情防控、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措施和處置流程,開展應急演練、隱患排查、風險評估等工作,及時發現苗頭性問題並有效處置。發生異常情況要及時上報並暫停有關經營活動。
『捌』 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保障旅遊者合法權益,規范在線旅遊市場秩序,促進在線旅遊行業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旅行社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在線旅遊經營服務,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在線旅遊經營服務,是指通過互聯網等信息網路為旅遊者提供包價旅遊服務或者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娛樂等單項旅遊服務的經營活動。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在線旅遊經營者,是指從事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包括在線旅遊平台經營者、平台內經營者以及通過自建網站、其他網路服務提供旅遊服務的經營者。
本規定所稱平台經營者,是指為在線旅遊經營服務交易雙方或者多方提供網路經營場所、交易撮合、信息發布等服務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本規定所稱平台內經營者,是指通過平台經營者提供旅遊服務的在線旅遊經營者。第四條在線旅遊經營者提供在線旅遊經營服務,應當遵守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要求,堅守人身財產安全、信息內容安全、網路安全等底線,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承擔產品和服務質量責任,接受政府和社會的監督。第五條文化和旅遊部按照職責依法負責全國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的指導、協調、監管工作。縣級以上地方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在線旅遊經營服務的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各級文化和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積極協調相關部門在財政、稅收、金融、保險等方面支持在線旅遊行業發展,保障在線旅遊經營者公平參與市場競爭,充分發揮在線旅遊經營者在旅遊目的地推廣、旅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旅遊大數據應用、景區門票預約和流量控制等方面的積極作用,推動旅遊業高質量發展。第二章運 營第七條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建立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制定應急預案,結合有關政府部門發布的安全風險提示等信息進行風險監測和安全評估,及時排查安全隱患,做好旅遊安全宣傳與引導、風險提示與防範、應急救助與處置等工作。第八條在線旅遊經營者發現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信息,應當立即停止傳輸該信息,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防止信息擴散,保存有關記錄並向主管部門報告。
平台經營者應當對上傳至平台的文字、圖片、音視頻等信息內容加強審核,確保平台信息內容安全。第九條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等相關法律規定,貫徹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落實網路安全管理和技術措施,制定網路安全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開展演練,確保在線旅遊經營服務正常開展。第十條在線旅遊經營者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第十一條平台經營者應當對平台內經營者的身份、地址、聯系方式、行政許可、質量標准等級、信用等級等信息進行真實性核驗、登記,建立登記檔案,並定期核驗更新。
平台經營者應當督促平台內經營者對其旅遊輔助服務者的相關信息進行真實性核驗、登記。第十二條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提供真實、准確的旅遊服務信息,不得進行虛假宣傳;未取得質量標准、信用等級的,不得使用相關稱謂和標識。平台經營者應當以顯著方式區分標記自營業務和平台內經營者開展的業務。
在線旅遊經營者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游覽等預訂服務的,應當建立公開、透明、可查詢的預訂渠道,促成相關預訂服務依約履行。第十三條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保障旅遊者的正當評價權,不得擅自屏蔽、刪除旅遊者對其產品和服務的評價,不得誤導、引誘、替代或者強制旅遊者做出評價,對旅遊者做出的評價應當保存並向社會公開。在線旅遊經營者刪除法律、法規禁止發布或者傳輸的評價信息的,應當在後台記錄和保存。第十四條在線旅遊經營者應當保護旅遊者個人信息等數據安全,在收集旅遊者信息時事先明示收集旅遊者個人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圍,並經旅遊者同意。
在線旅遊經營者在簽訂包價旅遊合同或者出境旅遊產品代訂合同時,應當提示旅遊者提供緊急聯絡人信息。第十五條在線旅遊經營者不得濫用大數據分析等技術手段,基於旅遊者消費記錄、旅遊偏好等設置不公平的交易條件,侵犯旅遊者合法權益。
『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什麼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
法律分析:旅遊安全。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 第七十七條 國家建立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制度。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的級別劃分和實施程序,由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旅遊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
『拾』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管理辦法(2022修訂)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規范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辦法。第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工作,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條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包括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
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是指為了掌握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和開展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系統和持續地對影響農產品質量安全的有害因素進行檢驗、分析和評價的活動,包括農產品質量安全例行監測、普查和專項監測等內容。
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抽查,是指為了監督農產品質量安全,依法對生產中或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抽樣檢測的活動。第四條農業農村部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等工作需要,制定全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和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並組織實施。第五條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由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條件的檢測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建設,提升其檢測能力。第六條農業農村部統一管理全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數據和信息,並指定機構建立國家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資料庫和信息管理平台,承擔全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數據和信息的採集、整理、綜合分析、結果上報等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數據和信息。鼓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資料庫。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工作經費列入本部門財政預算,保證監測工作的正常開展。第二章風險監測第八條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應當定期開展。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需要,可以隨時開展專項風險監測。第九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的需要,制定並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網路建設規劃,建立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網路。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監測計劃向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工作的機構下達工作任務。接受任務的機構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劃編制工作方案,並報下達監測任務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備案。
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監測任務分工,明確具體承擔抽樣、檢測、結果匯總等的機構;
(二)各機構承擔的具體監測內容,包括樣品種類、來源、數量、檢測項目等;
(三)樣品的封裝、傳遞及保存條件;
(四)任務下達部門指定的抽樣方法、檢測方法及判定依據;
(五)監測完成時間及結果報送日期。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隱患分布及變化情況,適時調整監測品種、監測區域、監測參數和監測頻率。第十二條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抽樣應當採取符合統計學要求的抽樣方法,確保樣品的代表性。第十三條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應當按照公布的標准方法檢測。沒有標准方法的可以採用非標准方法,但應當遵循先進技術手段與成熟技術相結合的原則,並經方法學研究確認和專家組認定。第十四條承擔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任務的機構應當按要求向下達任務的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第十五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風險監測形勢會商制度,對風險監測結果進行會商分析,查找問題原因,研究監管措施。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上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並向同級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衛生行政、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通報。
農業農村部及時向國務院食品安全委員會辦公室和衛生行政、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通報監測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