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安全生產案件
A. 旅遊事故是否屬安全生產責L任事故遊客在漂流程中,不遵守規定,私自拿掉救生衣,中途下水游泳,致弱水死
旅遊安全事故,是指在旅遊活動的過程中,由自然或人為原因所引起,造成旅遊者人身或財產損失,並由此導致有關當事人相應法律責任的事件
B. 旅遊中侵權行為有什麼旅遊糾紛案件的注意事項有哪些
法律分析:旅遊中侵權行為:
1、有的旅遊企業對景點設施、參觀項目有不實宣傳、誤導消費的行為;
2、有的旅遊企業為了減少或免除自身的法定義務,合同條款設置模糊,規避責任;
3、消費者在旅遊中所住酒店、乘坐的交通工具、用餐的檔次比旅行社承諾的標准低;
4、旅行社減少合同或承諾約定參觀的景點,或將路途時間計算成旅遊時間;
5、以聘請當地車輛、人員等為由,再次向消費者重復收費,或以增加景點為由,向消費者收費牟利。
旅遊糾紛案件的注意事項:
一、要注意收集保留證據。
二、要通過正常渠道合法解決。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 第一百零七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C. 安全生產刑事犯罪行為有哪些
法律分析: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行為包括重大責任事故案件、強令違章冒險作業案件、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件等。 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重大責任事故案件;強令違章冒險作業案件;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件;危險物品肇事案件;消防責任事故、失火案件;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件;非法采礦,非法製造、買賣、儲存爆炸物,非法經營,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產的其他犯罪案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推進安全生產標准化建設,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
第九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D. 安全生產罪名有哪些
重大責任事故案件;強令違章冒險作業案件;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件;危險物品肇事案件;消防責任事故、失火案件;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件;非法采礦,非法製造、買賣、儲存爆炸物,非法經營,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產的其他犯罪案件。
一、安全生產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3、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2、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3、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法律依據:《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 第三條 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一)重大責任事故案件;(二)強令違章冒險作業案件;(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件;(四)危險物品肇事案件;(五)消防責任事故、失火案件(六)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件;(七)非法采礦,非法製造、買賣、儲存爆炸物,非法經營,偽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產的其他犯罪案件。
E. 安全生產事故罪立案標准
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定義
勞動安全事故罪,是指工廠、礦山、林場、建築企業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的規定,經有關部門或者單位職工提出後,對事故隱患仍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觸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安全生產事故罪量刑標准:
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的規定,生產安全事故一般分為四個等級,它是根據事故造成的人員傷亡或者直接經濟損失分類的。即:
(一)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傷(包括急性工業中毒,下同),或者1億元以上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傷,或者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三)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傷,或者1000萬元以下直接經濟損失的事故。
本條例同時規定了以下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
(三)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第三十六條事故發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事故發生單位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二)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的;
(三)轉移、隱匿資金、財產,或者銷毀有關證據、資料的;
(四)拒絕接受調查或者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
(五)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六)事故發生後逃匿的。
第三十七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導致事故發生的,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
(二)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事故的;
(三)阻礙、干涉事故調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對事故發生單位負有事故責任的有關人員,依法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執業資格、崗位證書;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受到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為發生事故的單位提供虛假證明的中介機構,由有關部門依法暫扣或者吊銷其有關證照及其相關人員的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參與事故調查的人員在事故調查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事故調查工作不負責任,致使事故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護負有事故責任的人員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故意拖延或者拒絕落實經批復的對事故責任人的處理意見的,由監察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本條例規定的罰款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法律、行政法規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幅度和決定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以上就是關於安全生產事故罪的定義及量刑標準的相關內容。
F. 八達嶺老虎事件判決結果
1.事件經過:調查組對八達嶺野生動物世界東北虎園事發地點進行了實地勘查並製作了現場勘驗筆錄,調取了八達嶺野生動物世界立項、審批、許可批復材料以及安全生產制度、操作流程、應急預案、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園內安全設備證明、警示標示告知、麻醉槍管理、事發現場及涉案東北虎等方面的書證、視聽資料等證據,對事件當事人及事件相關人員包括遊客、八達嶺野生動物世界員工、醫護人員進行調查取證並製作了調查詢問筆錄,查閱了旅遊景區質量等級劃分與評定的國家標准、東北虎飼養、習性等文獻資料,邀請了動物學、醫學等方面的專家召開專題會進行研究,並形成專家組意見。在綜合當事人陳述、現場勘驗筆錄、證人證言、視聽資料、書證、專家組意見等證據的基礎上,調查組查明了事發經過,分析了事件原因,認定了事件性質,最終形成《調查報告》。
2.相關法律:《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下,經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事故調查報告報送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後,事故調查工作即告結束。事故調查的有關資料應當歸檔保存。重大事故、較大事故、一般事故,負責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5日內做出批復;特別重大事故,30日內做出批復,特殊情況下,批復時間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時間最長不超過30日。本案中,原延慶區安監局於2016年8月24日向延慶區政府請示「7·23」東北虎致遊客傷亡事件調查結案並提交《調查報告》,延慶區政府於當日予以批復,同意調查組對事件原因和性質的認定意見並同意結案,程序合法。
關於原告主張《調查報告》認定的部分事實有誤、事件性質認定有誤的訴訟意見,本院認為,事故發生後,應由事故調查主體查明事故發生的相關情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規范所確定的安全生產義務,判斷事故發生單位是否存在違反安全生產規定的情形,並認定該情形與事故發生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此外,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調查涉及專業技術事項,具有緊急性、特殊性和高度的專業性,尤其是對於技術、醫學、動物學等方面的認定結論,需要專業人士運用知識進行分析和判斷。本案中,本院經審查可以認定事故調查組系依據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成立並履職,其就涉案事件是否屬於生產安全責任事故進行調查和確認,調查過程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不履行或怠於履行職責的情形。《調查報告》認定的事實包括專業性事實內容均有相關證據予以支持。在案證據證明,八達嶺野生動物世界系依法成立並取得相關證照,其已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且本案現無充分證據證明八達嶺野生動物世界安全宣傳和警示教育缺失,或者在救援時間上存在明顯遲緩。同時,《調查報告》適用法律法規並無不當,認定過程亦無明顯的超越或濫用職權的情形等。
3.綜上,《調查報告》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所規定的應予撤銷的情形,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婧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原告趙婧負擔(已交納)。
G. 旅遊景區安全生產誰管
根據國家《安全生產法》第五條的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所以:
1、從責任角度來說,是旅遊景區所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2、從監管角度來說,是同級政府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H. 安全生產刑事案件定罪標准有什麼規定
我個人認為:
第一、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刑事案件的定罪標准主要規定在《刑法》的第二編「分則」的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第131條至139條中。
第二、與安全生產有關的刑事案件的定罪標准還規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5次會議、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4次會議通過)。
第三、為方便查閱,現將前述兩類相關法律規定附後。
《刑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重大飛行事故罪】航空人員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重大飛行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飛機墜毀或者人員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條【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鐵路職工違反規章制度,致使發生鐵路運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危險駕駛罪】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拘役,並處罰金:
(一)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
(二)醉酒駕駛機動車的;
(三)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的;
(四)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三十四條【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大型群眾性活動重大安全事故罪】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安全管理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惡劣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六條【危險物品肇事罪】違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管理規定,在生產、儲存、運輸、使用中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條【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違反國家規定,降低工程質量標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第一百三十八條【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消防責任事故罪;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違反消防管理法規,經消防監督機構通知採取改正措施而拒絕執行,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
(2015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65次會議、2015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44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第二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三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
第四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第五條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一)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二)採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三)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
(四)其他強令他人違章作業的行為。
第六條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後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條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後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同時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並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或者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八條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採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與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串通,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以共犯論處。
第十條在安全事故發生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或者明知安全設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准、行業標准而進行銷售,致使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後,仍不採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採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後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後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並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處罰。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依法或者受委託行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對於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於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第十七條本解釋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5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以上建議,僅供參考。
I. 安全生產案件既遂不報案應負什麼責任
不報安全事故罪既遂的處罰標準是:因不報安全事故耽誤搶救,情節嚴重者,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罪的主體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後,對此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J. 安全生產事故案件管轄
法律分析:重大責任事故案件由檢察機關移交公安機關管轄,公安部進一步明確由治安部門管轄重大責任事故案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十七條 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第十九條 高級法院管轄
高級人民法院管轄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第一審民事案件。
第二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
(一)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二)認為應當由本院審理的案件。
第二十一條 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