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Ⅰ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答案對嗎
對的,安全生產法上有的
Ⅱ 旅遊安全責任制度
1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范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 在行政區域內制定旅遊規劃,從事旅遊資源開發、旅遊經營和旅遊監督管理以及旅遊者的旅遊活動
3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旅遊資源保護與合理開發相結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的原則,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
4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指導、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旅遊業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5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服務、指導、協調作用,維護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6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旅遊整體形象宣傳計劃,結合旅遊特色,加強對城市形象和旅遊區(點)的宣傳。
7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Ⅲ 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責任追究制度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依法追究安全生產事故的行政責任,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應當遵守本規定。
國家對安全生產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安全生產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是指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或者與生產經營活動的有關活動中發生的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事故。
根據事故中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程度、數額,事故分為五級:
(一)一般事故,是指各類輕傷事故、一次重傷3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下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下、一次重傷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一次重傷10人以上、一次急性職業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一次急性職業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一次直接經濟損失10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的各類事故;
(五)特別重大事故,是指一次死亡30人以上、一次急性職業中毒100人以上、一次直接經濟損失5000萬元以上的各類事故。
第四條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及時准確、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各類事故的調查處理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
第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應當支持、配合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工作,並提供相應條件。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阻撓事故的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工作,並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有關部門舉報事故和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的行為,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予以保護。
第二章事故報告
第八條事故發生後,當事人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及時採取自救、互救措施,保護事故現場,並立即報告本單位負責人。
第九條事故單位負責人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迅速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或者發生次生事故,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
發生重大、特大、特別重大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不得在事故搶救期間和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逃離事故現場;不在單位的應當立即返回。
第十條事故發生後,事故單位或者事故發生地基層組織應當將事故情況以口頭或者書面等形式,及時報告事故發生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並逐級上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其中,大事故以上的事故,應當在事故發生後30分鍾內將事故情況報告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重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省人民政府、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煤礦發生事故的,應當立即報告事故發生地的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及工會組織。
第十一條事故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事故現場情況;
(二)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包括下落不明人數)和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三)事故類別;
(四)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斷;
(五)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
(六)事故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
事故搶救、傷員醫治等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續報;受傷人員在受傷後30日內死亡的,應當及時補報。
第十二條重大、特大、特別重大事故發生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其他有關部門的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事故現場組織指揮搶救,並進行事故調查處理。
公安部門負責維持事故現場秩序。
第十三條事故現場的重要證據應當妥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毀滅有關證據。因事故搶救、防止事故擴大需要移動事故現場物件的,應當作出標志,繪制現場簡圖並寫出書面記錄,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十四條事故單位、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均不得瞞報、謊報或者遲延報告事故情況。
第三章事故調查
第十五條一般事故發生後,由事故單位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事故調查組由本單位主要負責人任組長,本單位安全、生產、技術等有關人員和本單位工會代表以及事故發生地社會保障部門的代表參加。
一般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或者直接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第十六條大事故以上的事故發生後,按照下列規定成立調查組:
(一)大事故,由縣(市、區)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類型的重大事故,由設區的市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三)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組織成立事故調查組。
調查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負責人任組長,行政監察部門、公安部門、業務主管部門、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人員及有關專家為成員;其中,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煤礦事故調查組,分別由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任組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行政監察部門、公安部門、社會保障部門和工會組織的人員及有關專家為成員。
事故有關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應當邀請檢察機關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事故涉及外省(市、自治區)、國家有關部門或者軍隊、武警部隊的,應當邀請所涉及地區、部門或者軍隊、武警部隊派員參加事故調查組。特別重大事故的調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負責調查的安全生產事故,並由政府負責人任調查組組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行政監察部門、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門和工會組織負責人任副組長。
第十八條事故調查組成員與事故單位及有關人員有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事故調查組成員應當在事故調查組的統一領導下工作,嚴格遵守調查紀律,保守調查秘密。
第十九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明事故經過、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
(二)查明事故原因和性質;
(三)確定事故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四)提出防止事故發生的措施、建議;
(五)提交事故調查報告。
第二十條事故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經過和事故搶救情況;
(三)人員傷亡和經濟損失情況;
(四)事故發生的原因;
(五)事故的性質;
(六)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七)事故教訓和應當採取的措施;
(八)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名名單;
(九)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事故調查組應當在牽頭部門的主持下,經過科學分析、充分協商,形成事故調查報告。
事故調查組對事故的分析和處理建議,應當取得一致意見。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事故調查組的牽頭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對結論性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協商處理;經協商仍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牽頭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決定。
牽頭部門的上一級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認為事故調查報告存在問題的,可以責成事故調查組進行復查或者補充調查。
第二十二條事故調查組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事故調查工作,並提交事故調查報告,特殊情況不得超過90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事故調查組有權向事故單位、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人員了解情況並索取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事故單位主要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應當接受事故調查組的詢問、調查,並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由調查組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鑒定或者組織專家進行鑒定。
技術鑒定費用由事故單位支付。
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所聘專家的差旅費、勞務費和其他有關費用,由事故發生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四章事故處理
第二十六條事故調查組的牽頭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調查組上報的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10日內,特殊情況不得超過20日,按照下列規定報送事故調查報告:
(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向本級人民政府報送;
(二)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向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報送;其中,重大事故,應當徵求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特大事故,應當徵求省人民政府意見後,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
(三)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牽頭組織事故調查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
第二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事故處理決定:
(一)一般事故,由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二)大事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報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決定;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5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及其他類型的重大事故,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處理建議,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作出處理決定;
(四)特大事故和一次死亡5人以上10人以下的非道路交通、水上交通重大事故,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提出處理意見,報省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八條發生煤礦事故的,應當自接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事故處理決定:
(一)一般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二)大事故由煤礦安全監察辦事處和同級行政監察部門商事故發生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後作出處理決定;
(三)重大事故由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和省行政監察部門商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後作出處理決定;
(四)特大事故報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處理。
大事故、重大事故處理決定作出後,以及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收到特大事故處理決定後,應當及時將處理決定分別抄送省或者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發生鐵路交通、民用航空交通事故的,由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處理決定;省鐵路、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事故處理決定抄送省或者事故發生地設區的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
第三十條事故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事故的性質;
(二)事故的責任;
(三)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決定;
(四)事故防範措施和整改措施。
第三十一條對事故責任單位和有關責任人員,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事故責任人員中的國家工作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序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對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領導人和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需經有關地方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委會通過法定程序決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事故單位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當自收到事故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將執行情況向有關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三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和行政監察部門應當對事故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向社會公布特大事故處理情況。
第五章事故賠償
第三十四條發生責任事故的,事故單位應當按照責任大小和受害者的傷害程度,給予受害者當地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額3倍以上20倍以下的一次性賠償。
屬於工傷的,同時按照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向受害者支付有關費用。
第六章行政責任追究
第三十五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下一級人民政府立即改正,並給予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通報批評或者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一)未形成完善的安全生產議事協調工作制度的;
(二)每個季度內未召開安全生產工作例會,研究本地區安全生產工作的;
(三)未建立健全本地區安全生產目標管理責任制,並組織考核獎懲,以及未實行「安全生產一票否決制」的;
(四)未部署、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在本年度內開展兩次以上安全生產大檢查的。
第三十六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下一級人民政府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有關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一)未建立職責明確的安全生產綜合監督管理機構或者未確定專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人員的;
(二)未部署、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依法整治、關閉不具備基本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或者取締非法生產經營單位的;
(三)未按規定督促有關部門、機構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落實重大、特大事故處理決定的;
(四)未及時研究、解決有關單位和個人報告的安全生產重大問題的。
第三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和單位對事故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對檢舉、揭發事故的單位或者個人打擊報復的,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對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未按規定進行防範、監控、整治的,按照《安徽省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依法追究有關人民政府及部門和單位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條依法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負責行政許可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未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標准、規程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審查,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取得批準的;
(二)弄虛作假、勾結串通,致使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取得批準的;
(三)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從事有關生產經營活動的,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後未依法予以查封、取締或者予以處理的;
(四)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實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未依法撤銷原批準的。
第四十一條中小學校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學校隸屬關系,對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分管負責人,縣(市、區)教育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對中小學校校長依法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依法給予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以任何形式、名義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的;
(二)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貯藏場所的;
(三)對經授權機構確認的D類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並安排學生繼續使用的;
(四)組織學生集體外出活動,乘坐不具備交通運輸條件或者無駕駛證人員駕駛的車船以及安排學生超員乘坐車船的。
學校對無能力處理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隱患,不及時向上級主管部門報告,並要求治理或者解決的,對校長依法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因不及時報告而造成重大、特大事故的,對校長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領導責任的設區的市、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分別給予警告或者記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一)設區的市發生一次死亡20人以上或者社會影響惡劣事故的;
(二)縣(市、區)發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
(三)鄉(鎮)、城市街道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
政府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因工作失職、瀆職造成管轄范圍內發生上述事故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對事故處置不及時,造成事故損失擴大的;
(二)干涉、阻撓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的。
事故發生後,有關責任人員能夠迅速採取措施,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程度的,可對其從輕處分。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所稱「以上」,包含本數;所稱「以下」,不包含本數。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過去本省發布的有關安全生產事故調查處理及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定執行。
Ⅳ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誰的責任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責制度,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分管生產主管的責任
Ⅳ 什麼是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就是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的一種制度。
一、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生產經營活動中發生安全事故,其直接原因是多種多樣的,但造成這些直接原因的原因,即事故的間接原因,則大多是因為違反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標准和有關技術規程、規范等人為因素造成的。如生產經營活動的作業場所不符合保證安全生產的規定;設施、設備、工具、器材不符合安全標准,存在缺陷;未按規定配備安全防護用品;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職工缺乏安全生產知識;勞動組織不合理;管理人員違章指揮;職工違章冒險作業等。鑒於生產安全事故對國家和人民群眾的生命、財產安全造成的損失,對因人為原因造成的責任事故,必須依法追究責任者的法律責任,以示警戒和教育。為此,安全生產法明確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實行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者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依照安全生產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者,由有關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1.「行政責任」,是指有違反有關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但尚未構成犯罪的行為所依法應當承擔的法律後果。行政責任一般分為兩類,即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行政處分」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及由國家機關委派到企業事業單位任職的人員的違法行為,由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所給予的一種制裁性處理。按照行政監察法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行政處分的種類包括警告、記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等。
「行政處罰」,是對有行政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給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處罰法的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警告、罰款、沒收財物、責令停止生產或停業營業、吊銷營業執照等。
依照安全生產法第七十三條和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在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調查處理中,必須實事求是地查明事故的性質和責任。對確定為責任事故的,既要查清事故單位責任者的責任,也要查清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是否有違法審批或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責任。對尚未構成犯罪的事故責任者,按照安全生產法「法律責任」一章中的有關規定,根據不同情節,分別給予包括降級、撤職、開除等在內的行政處分,或給予罰款等行政處罰。
此外,國務院在2001年4月發布的《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中規定,對市(地、州)、縣(市、區)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履行,本地區發生持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負責對安全生產有關事項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規定履行職責,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撤職或者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別嚴重的,由國務院對負有領導責任的省長、自治區主席、直轄市市長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2.「刑事責任」,是指有依照刑法規定構成犯罪的嚴重違法行為所應承擔的法律後果。追究刑事責任的方式,是依照刑法的規定給予刑事制裁。刑事責任是最為嚴厲的法律責任。1997年新修訂的刑法,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對包括重大責任事故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建設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在內的九種重大責任事故犯罪的犯罪構成及刑事責任作了規定。在安全生產法「法律責任」一章的有關條款中,以及在《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中,對造成嚴重事故後果的違法行為,規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就是指要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Ⅵ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正確嗎
某工藝品製造廠因原來的電工患病就醫,該廠廠長認為短期內應該不會出現問題,便讓其無業的外甥張某暫且擔任該廠電工。張某之前從未受過專門培訓,違章安裝電氣設備,導致電線短路引起火災,造成大量人員傷亡以及財產損失。那麼請問,我國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是怎麼回事?本案中應當如何追究事故責任?
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是指對事故責任人員根據其責任性質和大小追究其行政責任、民事責任或刑事責任的一種制度。《安全生產法》第十四條規定:「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在本案中,該廠廠長明知張某不具備相應的從業資格而允許其從事電工工作,該廠長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同時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方可上崗作業。如果違反規定必須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本案中,張某也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
第十四條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有義務就有責任,如果相關人員未履行安全生產的義務,導致安全事故的發生,就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有利於督促所有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人員積極從事安全生產活動,有利於遏制安全事故的發生。
Ⅶ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有什麼意義
很正確的,必須實行追究領導責任的制度,一些企業的領導不重視安全。對員工的生命漠視不管。安全生產的設施有問題也不及時處理,光想著怎麼多創造效益。所以經常導致事故發生,所以必須追究領導和導致事故發生責任者的責任。只有這樣才能給領導和員工一個警示作用,使大家都把安全工作放在第一位。
Ⅷ 事故事件責任追究的的原則
《安全生產法》條款釋義 第十三條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釋義】本條是關於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
依法嚴肅追究生產安全事故有關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對於懲罰和教育責任者本人、促使有關人員提高責任心,保證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得到遵守,保障安全生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因此本條明確規定: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這是第一次以基本法的形式宣布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這就意味著,任何生產安全事故的責任人都必須受到相應的責任追究。在實施責任追究制度時,必須貫徹「責任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堅決克服因人施罰的思想,無論什麼人,只要違反了安全生產管理制度,造成了生產安全事故,就必須堅決予以追究,決不應姑息遷就,不了了之。
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既包括生產經營單位中對造成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也包括生產經營單位中對安全生產負有領導責任的單位負責人,還包括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或者有失職、瀆職情形的有關人員。
正確貫徹這一制度應當注意以下三個問題:
1. 客觀上必須有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有無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是追究有關責任人法律責任的前提,如果離開了這一前提,責任追究將無從談起。事故是否發生或者是否構成安全事故,國家已有明確的規定。1989年國務院發布的《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序暫行規定》規定:「本規定所稱特別重大事故,是指造成特別重大人身傷亡或者巨大經濟損失以及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的事故。」1991年2月國務院發布的《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規定,本規定所稱傷亡事故,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在判定生產安全事故時,必須依法辦事,要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不得主觀臆斷。
2. 承擔責任的主體必須是事故責任人。分清事故責任,確定事故責任人,是追究法律責任的前提。這就要求,必須在事故調查的基礎上,結合每個單位、每個人員的崗位和職責,對事故責任加以認真分析判斷,尋找出真正的事故責任人,使其受到應有的法律追究。凡是對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人員,都必須承擔責任;反之,就不應承擔責任。這是「責任自負」的法制原則在責任追究制度中的具體體現。
3. 必須依法追究責任。責任追究制度的關鍵在於責任落實和追究。當然,強調追究責任的重要性並不等於可以任意追究責任,想追究誰的責任就追究誰的責任,想追究什麼責任就追究什麼責任。相反,追究責任必須依法進行。目前,關於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的法律、行政法規,除安全生產法外,還包裝煤炭法、礦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建築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督暫行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以及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等。此外,一些地方性法規和規章也對責任追究作了相應的規定。在法律責任種類上,不僅包括行政責任,而且包括民事責任和刑事責任。在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時,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序、責任的種類和幅度執行,該重則重,該輕則輕。
以上回答你滿意么?
Ⅸ 誰負責建立安全工作責任制和事故責任追究制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第十五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
第十六條
國家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9)旅遊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擴展閱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規定如下:
1、第十四條國家實行生產安全事故責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追究生產安全事故責任人員的法律責任。
2、第八十七條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安全生產條件的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予以批准或者驗收通過的;
(二)發現未依法取得批准、驗收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或者接到舉報後不予取締或者不依法予以處理的;
(三)對已經依法取得批準的單位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不撤銷原批准或者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