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法安全生產
Ⅰ 上海迪士尼投訴中心
摘要 您這邊想要求對方做精神鑒定的話 是可以的。關於迪士尼沒有監控的問題 當然是迪士尼來承擔這個責任的,關於醫院的治療費用 應該由對方承擔 的 迪士尼是 您這邊是無權要求迪士尼承擔責任的 因為對於迪士尼這個問題 也是很多人到投訴過 但沒有結果,這邊的話 如果因為沒有監控 給遊客造成了損傷的 我這邊是建議您到當地的旅遊局進行投訴,當然您的那些主張都是可以向警方提出的
Ⅱ 怎麼修復信用記錄個人信用記錄能修復嗎還是說只能針對企業行政處罰的才可以
1、個人信用是修復不了的,目前只針對受到行政處罰的企業去修復;
2、修復必須聯系國家批準的綜合信用服務機構才可以,比如修爾信,然後提交資料進行培訓;
3、培訓結束考試合格後,申請信用培訓證明;
Ⅲ 如何成為一名導游
《導游管理辦法》已經2017年10月16日國家旅遊局第17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導游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導游執業行為,提升導游服務質量,保障導游合法權益,促進導遊行業健康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和《旅行社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導游執業的許可、管理、保障與激勵,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對導游執業實行許可制度。從事導游執業活動的人員,應當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和導游證。
國家旅遊局建立導游等級考核制度、導游服務星級評價制度和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各級旅遊主管部門運用標准化、信息化手段對導游實施動態監管和服務。
第四條旅遊行業組織應當依法維護導游合法權益,促進導游職業發展,加強導遊行業自律。
旅行社等用人單位應當加強對導游的管理和培訓,保障導游合法權益,提升導游服務質量。
導游應當恪守職業道德,提升服務水平,自覺維護導遊行業形象。
第五條支持和鼓勵各類社會機構積極弘揚導遊行業先進典型,優化導游執業環境,促進導遊行業健康穩定發展。
第二章 導游執業許可
第六條經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合格的人員,方可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
國家旅遊局負責制定全國導游資格考試政策、標准,組織導游資格統一考試,以及對地方各級旅遊主管部門導游資格考試實施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導游資格考試具體工作。
全國導游資格考試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家旅遊局另行制定。
第七條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並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旅遊行業組織注冊的人員,可以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向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申請取得導游證。
導游證採用電子證件形式,由國家旅遊局制定格式標准,由各級旅遊主管部門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實施管理。電子導游證以電子數據形式保存於導游個人行動電話等移動終端設備中。
第八條在旅遊行業組織注冊並申請取得導游證的人員,應當向所在地旅遊行業組織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
(二)導遊人員資格證;
(三)本人近期照片;
(四)注冊申請。
旅遊行業組織在接受申請人取得導游證的注冊時,不得收取注冊費;旅遊行業組織收取會員會費的,應當符合《社會團體登記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以導游證注冊費的名義收取會費。
第九條導游通過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取得導游證的,勞動合同的期限應當在1個月以上。
第十條 申請取得導游證,申請人應當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填寫申請信息,並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身份證的掃描件或者數碼照片等電子版;
(二)未患有傳染性疾病的承諾;
(三)無過失犯罪以外的犯罪記錄的承諾;
(四)與經常執業地區的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經常執業地區的旅遊行業組織注冊的確認信息。
前款第(四)項規定的信息,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應當自申請人提交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確認。
第十一條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對申請人提出的取得導游證的申請,應當依法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書面憑證。需補正相關材料的,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核發或者不予核發導游證的決定。不予核發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理由。
第十二條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核發導游證: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甲類、乙類以及其他可能危害旅遊者人身健康安全的傳染性疾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銷導游證之日起未逾3年的。
第十三條導游證的有效期為3年。導游需要在導游證有效期屆滿後繼續執業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3個月內,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向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本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材料。
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應當自導游提交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確認信息。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核實信息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並對符合條件的導游變更導游證信息。
第十四條導游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遊行業組織取消注冊的,導游及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應當自解除、終止合同或者取消注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將信息變更情況報告旅遊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導游應當自下列情形發生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提交相應材料,申請變更導游證信息:
(一)姓名、身份證號、導游等級和語種等信息發生變化的;
(二)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遊行業組織取消注冊後,在3個月內與其他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其他旅遊行業組織注冊的;
(三)經常執業地區發生變化的;
(四)其他導游身份信息發生變化的。
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信息變更情況進行核實。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核實信息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審核確認。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導游證: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核發導游證的;
(二)申請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導游證的;
(三)依法可以撤銷導游證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注銷導游證:
(一)導游死亡的;
(二)導游證有效期屆滿未申請換發導游證的;
(三)導游證依法被撤銷、吊銷的;
(四)導游與旅行社訂立的勞動合同解除、終止或者在旅遊行業組織取消注冊後,超過3個月未與其他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未在其他旅遊行業組織注冊的;
(五)取得導游證後出現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情形的;
(六)依法應當注銷導游證的其他情形。
導游證被注銷後,導游符合法定執業條件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依法重新申請取得導游證。
第十八條導游的經常執業地區應當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或者注冊的旅遊行業組織所在地的省級行政區域一致。
導游證申請人的經常執業地區在旅行社分社所在地的,可以由旅行社分社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負責導游證辦理相關工作。
第三章 導游執業管理
第十九條導游為旅遊者提供服務應當接受旅行社委派,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條導游在執業過程中應當攜帶電子導游證、佩戴導游身份標識,並開啟導游執業相關應用軟體。
旅遊者有權要求導游展示電子導游證和導游身份標識。
第二十一條導游身份標識中的導游信息發生變化,導游應當自導游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申請更換導游身份標識。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予以確認更換。
導游身份標識丟失或者因磨損影響使用的,導游可以向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申請重新領取,旅遊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發放或者更換。
第二十二條導游在執業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自覺維護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
(二)遵守職業道德,維護職業形象,文明誠信服務;
(三)按照旅遊合同提供導游服務,講解自然和人文資源知識、風俗習慣、宗教禁忌、法律法規和有關注意事項;
(四)尊重旅遊者的人格尊嚴、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五)向旅遊者告知和解釋文明行為規范、不文明行為可能產生的後果,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旅遊,勸阻旅遊者違反法律法規、社會公德、文明禮儀規范的行為;
(六)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事項,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條導游在執業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安排旅遊者參觀或者參與涉及色情、賭博、毒品等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
(二)擅自變更旅遊行程或者拒絕履行旅遊合同;
(三)擅自安排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四)以隱瞞事實、提供虛假情況等方式,誘騙旅遊者違背自己的真實意願,參加購物活動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五)以毆打、棄置、限制活動自由、恐嚇、侮辱、咒罵等方式,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參加購物活動、另行付費等消費項目;
(六)獲取購物場所、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等相關經營者以回扣、傭金、人頭費或者獎勵費等名義給予的不正當利益;
(七)推薦或者安排不合格的經營場所;
(八)向旅遊者兜售物品;
(九)向旅遊者索取小費;
(十)未經旅行社同意委託他人代為提供導游服務;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後,導游應當立即採取下列必要的處置措施:
(一)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情況緊急或者發生重大、特別重大旅遊突發事件時,可以直接向發生地、旅行社所在地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相關部門報告;
(二)救助或者協助救助受困旅遊者;
(三)根據旅行社、旅遊主管部門及有關機構的要求,採取調整或者中止行程、停止帶團前往風險區域、撤離風險區域等避險措施。
第二十五條具備領隊條件的導游從事領隊業務的,應當符合《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旅行社應當按要求將本單位具備領隊條件的領隊信息及變更情況,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報旅遊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導游執業保障與激勵
第二十六條導游在執業過程中,其人格尊嚴受到尊重,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合法權益受到保障。導游有權拒絕旅行社和旅遊者的下列要求:
(一)侮辱其人格尊嚴的要求;
(二)違反其職業道德的要求;
(三)不符合我國民族風俗習慣的要求;
(四)可能危害其人身安全的要求;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要求。
旅行社等用人單位應當維護導游執業安全、提供必要的職業安全衛生條件,並為女性導游提供執業便利、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第二十七條旅行社有下列行為的,導游有權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舉報、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一)不依法與聘用的導游訂立勞動合同的;
(二)不依法向聘用的導游支付勞動報酬、導游服務費用或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
(三)要求導游繳納自身社會保險費用的;
(四)支付導游的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旅行社要求導游接待以不合理低價組織的旅遊團隊或者承擔接待旅遊團隊的相關費用的,導游有權向旅遊主管部門投訴舉報。
鼓勵景區對持有導游證從事執業活動或者與執業相關活動的導游免除門票。
第二十八條旅行社應當與通過其取得導游證的導游訂立不少於1個月期限的勞動合同,並支付基本工資、帶團補貼等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在旅遊行業組織注冊的導游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依照旅遊和勞動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足額支付導游服務費用;旅行社臨時聘用的導游與其他單位不具有勞動關系或者人事關系的,旅行社應當與其訂立勞動合同。
第二十九條旅行社應當提供設置「導游專座」的旅遊客運車輛,安排的旅遊者與導游總人數不得超過旅遊客運車輛核定乘員數。
導游應當在旅遊車輛「導游專座」就坐,避免在高速公路或者危險路段站立講解。
第三十條導游服務星級評價是對導游服務水平的綜合評價,星級評價指標由技能水平、學習培訓經歷、從業年限、獎懲情況、執業經歷和社會評價等構成。導游服務星級根據星級評價指標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自動生成,並根據導游執業情況每年度更新一次。
旅遊主管部門、旅遊行業組織和旅行社等單位應當通過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及時、真實地備注各自獲取的導游獎懲情況等信息。
第三十一條各級旅遊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導游培訓,培訓內容應當包括政策法規、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對和文明服務等,培訓方式可以包括培訓班、專題講座和網路在線培訓等,每年累計培訓時間不得少於24小時。培訓不得向參加人員收取費用。
旅遊行業組織和旅行社等應當對導游進行包括安全生產、崗位技能、文明服務和文明引導等內容的崗前培訓和執業培訓。
導游應當參加旅遊主管部門、旅遊行業組織和旅行社開展的有關政策法規、安全生產、突發事件應對和文明服務內容的培訓;鼓勵導游積極參加其他培訓,提高服務水平。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二條導游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依據《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的,依據《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處罰;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一百條的規定處罰;
(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九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七)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七)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罰;
(八)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八)項規定的,依據《導遊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處罰;
(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九)項規定的,依據《旅遊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導游證從事導游活動的,依據《旅遊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導游有下列行為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期報告信息變更情況的;
(二)未申請變更導游證信息的;
(三)未更換導游身份標識的;
(四)不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採取相應措施的;
(五)未按規定參加旅遊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的;
(六)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旅遊主管部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七)在導游服務星級評價中提供虛假材料的。
旅行社或者旅遊行業組織有前款第(一)項和第(七)項規定行為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導游執業許可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導游證的,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導游執業許可。
導游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導游證的,除依法撤銷相關證件外,可以由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導游執業許可。
第三十五條導游塗改、倒賣、出租、出借導遊人員資格證、導游證,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導游執業許可,或者擅自委託他人代為提供導游服務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旅行社不按要求報備領隊信息及變更情況,或者備案的領隊不具備領隊條件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刪除全國旅遊監管服務信息系統中不具備領隊條件的領隊信息;拒不改正的,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旅遊行業組織、旅行社為導游證申請人申請取得導游證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由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對導游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管理有關規定,納入旅遊經營服務不良信息管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旅遊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履行導游執業許可、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是指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旅遊行業組織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設區的市級旅遊主管部門、縣級旅遊主管部門;
(二)旅遊行業組織,是指依照《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成立的導游協會,以及在旅遊協會、旅行社協會等旅遊行業社會團體內設立的導游分會或者導游工作部門,具體由所在地旅遊主管部門確定;
(三)經常執業地區,是指導游連續執業或者3個月內累計執業達到30日的省級行政區域;
(四)導游身份標識,是指標識有導游姓名、證件號碼等導游基本信息,以便於旅遊者和執法人員識別身份的工作標牌,具體標准由國家旅遊局制定。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Ⅳ 服過刑的人有哪些方面的限制
服過刑的人有以下方面的限制:
1、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條,前科報告制度。依法受過刑事處罰的人,在入伍、就業的時候,應當如實向有關單位報告自己曾受過刑事處罰,不得隱瞞。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人,免除前款規定的報告義務。
2、不可以取得教師資格證,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第十四條,受到剝奪政治權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不能取得教師資格;已經取得教師資格的,喪失教師資格。
3、不可以擔任保安員工作。
參照《保安服務管理條例》第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安員:
(1)曾被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勞動教養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2)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處罰的;
(3)被吊銷保安員證未滿3年的;
(4)曾兩次被吊銷保安員證的。
(4)旅遊法安全生產擴展閱讀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三十七條,對刑滿釋放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幫助其安置生活。刑滿釋放人員喪失勞動能力又無法定贍養人、扶養人和基本生活來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救濟。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第三十八條,刑滿釋放人員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
參照《關於進一步加強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安置幫教工作的意見》第三條第十一點,解決刑釋解教人員生活和就學問題。刑釋解教人員在就業、就學、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享受社會同等待遇。
刑釋解教人員可以到戶籍所在地公共就業服務機構進行失業登記,憑登記證明享受公共就業服務和有關就業扶持政策。各地應適當放寬對刑釋解教人員中就業困難人員的認定標准,符合條件的刑釋解教人員進行失業登記後可以直接申請就業援助;
經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認定後,享受就業困難人員的就業扶持政策。農村戶籍的刑釋解教人員原有責任田(林)的,應予以落實。對生活困難的刑釋解教人員,民政部門應按規定給予最低生活保障或採取臨時救助措施。
鼓勵刑釋解教人員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在辦理證照、人員培訓等方面給予政策扶持,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政策給予信貸支持,符合條件的享受國家統一的促進就業稅收政策。錄用符合用工條件刑釋解教人員的企業按規定享受國家普惠政策。
對於符合就學條件的刑釋解教人員,特別是未成年人,教育部門和相關學校應當切實做好其就學的有關工作。
Ⅳ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將什麼旅遊寫入法條的地方性法規
將全域旅遊寫入法條的地方性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是為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范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3年4月25日發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Ⅵ 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與警告處罰有關的條例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業務,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並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
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為出境或者入境團隊旅遊安排領隊或者導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導游證或者領隊證的人員提供導游或者領隊服務的;
(三)未向臨時聘用的導游支付導游服務費用的;
(四)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費用的。
第九十七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5萬元以上的,並處
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
下罰款:
(一)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遊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
第九十八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30萬元以上的,並處
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
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九十九條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一百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遊者滯留等嚴重後果的,吊銷旅行
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一)在旅遊行程中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安排,嚴重損害旅遊者權益的;
(二)拒絕履行合同的;
(三)未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委託其他旅行社履行包價旅遊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安排旅遊者參觀或者參與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
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導游證或者領隊證從事導游、領隊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予以公告。
導游、領隊違反本法規定,私自承攬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導游、領隊違反本法規定,向旅遊者索取小費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處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被吊銷導游證、領隊證的導游、領隊和受到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處罰的旅行社的有關管理人員,自處罰之日起未逾3年的,不得重新申請導游證、領隊證或者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予或者收受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並由旅遊主管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一百零五條 景區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開放條件而接待旅遊者的,由景區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符合開放條件,並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景區在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未依照本法規定公告或者未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未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或者超過最大承載量接待旅遊者的,由景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1個月至6個月。
第一百零六條 景區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提高門票或者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或者有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八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的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零九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1]
Ⅶ 旅遊法第79條酒店要做些什麼
七十九、旅遊經營者的安全保障措施。《旅遊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直接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應急救助技能培訓,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旅遊經營者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旅遊者,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障措施。
1、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標准規定。我國已經制定了一批安全生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標准,旅遊行業結合自身特點也出台了相應的規范和標准,旅遊經營者就應當按照這些規定和標准,在建造景點、飯店、提供餐飲、租用車輛等方面,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標準的規定,確保硬體設施符合規定要求,消除各種安全隱患,獲得有關主管部門的經營許可,為旅遊者提供良好的硬體設施和軟體服務。同時,旅遊企業還有制定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比如旅遊者在景區游覽,首先要確保景區安全暢通,在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地段設置警示牌和安全扶手;一旦旅遊者在景區受傷,景區就根據應急預案的要求,快速有效地開展救助。
2、對從業人員進行救助技能培訓。旅遊服務只有更好沒有最好,誰也不敢說旅遊服務絕無瑕疵,百分之百不出現問題,即使旅遊經營者在努力,有時還會發生旅遊安全事故,給旅遊者造成損失。因此,旅遊經營者開展安全培訓,請專業人士來授課,傳授從業人員急救知識,確保旅遊產業人員掌握一定的急救技能,如果發生旅遊安全事故,也可以降低旅遊者和旅遊企業的損失。以旅行社為例,對於導遊人員通常有所謂的「五大員」一說,其中就有「安全員」的要求。當然,我們沒有辦法要求導遊人員像醫務人員那麼專業,它只是要求導遊人員具備一定的初步的急救技能。這在以前只是行業的要求,但現在法律對此明確規定,即成為旅行社的法定義務。
3、對旅遊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評估。所謂的安全評估,就是在對旅遊產品和服務的安全性進行檢驗和檢測基礎上的評估。對於旅遊產品和服務的檢驗,首先要依靠有關權威部門的技術鑒定,如食品是否安全合格,而旅遊經營者通常無法直接進行檢驗,但旅遊經營者有時仍然有檢驗的義務和能力,仍以旅行社為例,傳統的踩線就是對旅遊產品和服務進行檢驗的最好方法,組團社將旅遊者交給地接社接待,不能簡單地把團隊交出去就可以了,而是應當對地接社提供的服務有直接的體驗,從一個普通旅遊者的角度出發,去考察和體驗旅遊產品和服務是否合理安全,如果任由地接社提供,而不對旅遊產品和服務進行檢驗,將來出現損害旅遊者權益事件的發生,組團社就會因為沒有檢驗旅遊產品和服務承擔賠償責任。同時,假如地接社提供產品和服務經常發生安全事故,組團社就應當及時調整,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
4、旅遊經營者的特別義務。旅遊經營者在組織、接待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特殊群體旅遊者時,應當履行較之普通旅遊者更為嚴格的安全保障義務,因為這些旅遊者和璞旅遊者相比,要麼是身體素質較差,要麼是自理能力較弱,要麼是尚未成人,需要得到特別的照顧,旅遊經營者組織接待這些群體時,雖然收取的費用和普通旅遊者相同,但必須給予更多的安全關注,並採取相應的措施,確保旅遊者人身財產的安全。以組織老年旅遊者為例,旅行社就應當為來年旅遊者製作求助卡,上面記載旅遊者的簡單信息和救助方式,一旦老年旅遊者走失,可以得到及時的幫助;旅行社安排的線路不能過於緊張,導遊人員放緩旅遊節奏陪同旅遊者,以適應老年旅遊者的生理需求;旅行社要為老年旅遊團配備醫務人員,隨時照顧身體不適的旅遊者。諸如此類,都是旅行社的特別義務。
Ⅷ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辦法》是我國第一部將什麼寫入法條的地方性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辦法》在全國刷新了「五個第一「:
第一個通過制定《辦法》來貫徹落實《旅遊法》的省;
第一個為全域旅遊提供地方性立法保障的省;
第一個在地方性旅遊法規中明確旅遊用地政策的省;
第一個將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寫入地方性旅遊法規的省;
第一個以地方立法明確旅遊市場綜合監管機制的省。
Ⅸ 旅遊法第九章分別屬於什麼責任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業務,或者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的,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並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六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為出境或者入境團隊旅遊安排領隊或者導游全程陪同的;
(二)安排未取得導游證或者領隊證的人員提供導游或者領隊服務的;
(三)未向臨時聘用的導游支付導游服務費用的;
(四)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費用的。
第九十七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遊者的;
(二)向不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的。
第九十八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違法所得三十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九十九條
旅行社未履行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報告義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一百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業整頓;造成旅遊者滯留等嚴重後果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一)在旅遊行程中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安排,嚴重損害旅遊者權益的;
(二)拒絕履行合同的;
(三)未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委託其他旅行社履行包價旅遊合同的。
第一百零一條
旅行社違反本法規定,安排旅遊者參觀或者參與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一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取得導游證或者領隊證從事導游、領隊活動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予以公告。
導游、領隊違反本法規定,私自承攬業務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並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導游、領隊違反本法規定,向旅遊者索取小費的,由旅遊主管部門責令退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暫扣或者吊銷導游證、領隊證。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被吊銷導游證、領隊證的導游、領隊和受到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處罰的旅行社的有關管理人員,自處罰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重新申請導游證、領隊證或者從事旅行社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予或者收受賄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的,並由旅遊主管部門吊銷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一百零五條
景區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開放條件而接待旅遊者的,由景區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直至符合開放條件,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景區在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未依照本法規定公告或者未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未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或者超過最大承載量接待旅遊者的,由景區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一百零六條
景區違反本法規定,擅自提高門票或者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或者有其他價格違法行為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七條
旅遊經營者違反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標准、行業標準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八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的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向社會公布。
第一百零九條
旅遊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Ⅹ 去年新出台的旅遊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范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組織到境外的游覽、度假、休閑等形式的旅遊活動以及為旅遊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活動,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發展旅遊事業,完善旅遊公共服務,依法保護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的權利。
第四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國家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有效保護旅遊資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遊資源。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游覽場所應當體現公益性質。
第五條 國家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遊方式,支持和鼓勵各類社會機構開展旅遊公益宣傳,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旅遊服務標准和市場規則,禁止行業壟斷和地區壟斷。旅遊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公平競爭,承擔社會責任,為旅遊者提供安全、健康、衛生、方便的旅遊服務。
第七條 國務院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對旅遊業發展進行綜合協調。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明確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對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業發展和監督管理進行統籌協調。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實行自律管理。[1]
第二章 旅遊者
第九條 旅遊者有權自主選擇旅遊產品和服務,有權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旅遊者有權知悉其購買的旅遊產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旅遊者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產品和服務。
第十條 旅遊者的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得到尊重。
第十一條 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第十二條 旅遊者在人身、財產安全遇有危險時,有請求救助和保護的權利。
旅遊者人身、財產受到侵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范。
第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他人的旅遊活動,不得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旅遊者購買、接受旅遊服務時,應當向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遵守旅遊活動中的安全警示規定。
旅遊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旅遊者違反安全警示規定,或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出境旅遊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滯留,隨團出境的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入境旅遊者不得在境內非法滯留,隨團入境的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1]
第三章 旅遊規劃和促進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對跨行政區域且適宜進行整體利用的旅遊資源進行利用時,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八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旅遊業發展的總體要求和發展目標,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遊產品開發、旅遊服務質量提升、旅遊文化建設、旅遊形象推廣、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要求和促進措施等內容。
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編制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內的旅遊項目、設施和服務功能配套提出專門要求。
第十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遊項目、設施的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要求。規劃和建設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環保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對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進行旅遊利用,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資源、生態保護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維護當地傳統文化和習俗,維護資源的區域整體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並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資源保護和旅遊利用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級政府編制的旅遊發展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並組織實施有利於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產業政策,推進旅遊休閑體系建設,採取措施推動區域旅遊合作,鼓勵跨區域旅遊線路和產品開發,促進旅遊與工業、農業、商業、文化、衛生、體育、科教等領域的融合,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旅遊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資金,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和旅遊形象推廣。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並實施旅遊形象推廣戰略。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統籌組織國家旅遊形象的境外推廣工作,建立旅遊形象推廣機構和網路,開展旅遊國際合作與交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組織本地的旅遊形象推廣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旅遊公共信息和咨詢平台,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景區、線路、交通、氣象、住宿、安全、醫療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詢服務。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和旅遊者集中場所設置旅遊咨詢中心,在景區和通往主要景區的道路設置旅遊指示標識。
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建立旅遊客運專線或者遊客中轉站,為旅遊者在城市及周邊旅遊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旅遊職業教育和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1]
第四章 旅遊經營
第二十八條 設立旅行社,招徠、組織、接待旅遊者,為其提供旅遊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旅遊主管部門的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必要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導游;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境內旅遊;
(二)出境旅遊;
(三)邊境旅遊;
(四)入境旅遊;
(五)其他旅遊業務。
旅行社經營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業務,應當取得相應的業務經營許可,具體條件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條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用於旅遊者權益損害賠償和墊付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為招徠、組織旅遊者發布信息,必須真實、准確,不得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遊者。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安排參觀或者參與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並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但是,經雙方協商一致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發生違反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旅遊者有權在旅遊行程結束後三十日內,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並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組織團隊出境旅遊或者組織、接待團隊入境旅遊,應當按照規定安排領隊或者導游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條 參加導游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注冊的人員,可以申請取得導游證。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游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游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全額向導游支付本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導游服務費用。
旅行社安排導游為團隊旅遊提供服務的,不得要求導游墊付或者向導游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九條 取得導游證,具有相應的學歷、語言能力和旅遊從業經歷,並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的人員,可以申請取得領隊證。
第四十條 導游和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必須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攬導游和領隊業務。
第四十一條 導游和領隊從事業務活動,應當佩戴導游證、領隊證,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遊者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向旅遊者告知和解釋旅遊文明行為規范,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旅遊,勸阻旅遊者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導游和領隊應當嚴格執行旅遊行程安排,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或者中止服務活動,不得向旅遊者索取小費,不得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第四十二條 景區開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聽取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一)有必要的旅遊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設施及制度,經過安全風險評估,滿足安全條件;
(三)有必要的環境保護設施和生態保護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三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的門票以及景區內的游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嚴格控制價格上漲。擬收費或者提高價格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徵求旅遊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不得通過增加另行收費項目等方式變相漲價;另行收費項目已收回投資成本的,應當相應降低價格或者取消收費。
公益性的城市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等,除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珍貴文物收藏單位外,應當逐步免費開放。
第四十四條 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及團體收費價格。景區提高門票價格應當提前六個月公布。
將不同景區的門票或者同一景區內不同游覽場所的門票合並出售的,合並後的價格不得高於各單項門票的價格之和,且旅遊者有權選擇購買其中的單項票。
景區內的核心游覽項目因故暫停向旅遊者開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務的,應當公示並相應減少收費。
第四十五條 景區接待旅遊者不得超過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景區應當公布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並可以採取門票預約等方式,對景區接待旅遊者的數量進行控制。
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應當提前公告並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景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採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條 城鎮和鄉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旅遊經營,其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四十七條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四十八條 通過網路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並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標明其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
發布旅遊經營信息的網站,應當保證其信息真實、准確。
第四十九條 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第五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旅遊經營者取得相關質量標准等級的,其設施和服務不得低於相應標准;未取得質量標准等級的,不得使用相關質量等級的稱謂和標識。
第五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銷售、購買商品或者服務,不得給予或者收受賄賂。
第五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旅遊者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條 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遵守道路客運安全管理的各項制度,並在車輛顯著位置明示道路旅遊客運專用標識,在車廂內顯著位置公示經營者和駕駛人信息、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等事項。
第五十四條 景區、住宿經營者將其部分經營項目或者場地交由他人從事住宿、餐飲、購物、游覽、娛樂、旅遊交通等經營的,應當對實際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給旅遊者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組織、接待出入境旅遊,發現旅遊者從事違法活動或者有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我國駐外機構報告。
第五十六條 國家根據旅遊活動的風險程度,對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高風險旅遊項目等經營者實施責任保險制度。[1]
第五章 旅遊服務合同
第五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和安排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合同。
第五十八條 包價旅遊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包括下列內容:
(一)旅行社、旅遊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遊行程安排;
(三)旅遊團成團的最低人數;
(四)交通、住宿、餐飲等旅遊服務安排和標准;
(五)游覽、娛樂等項目的具體內容和時間;
(六)自由活動時間安排;
(七)旅遊費用及其交納的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和解決糾紛的方式;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訂立包價旅遊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詳細說明前款第二項至第八項所載內容。
第五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在旅遊行程開始前向旅遊者提供旅遊行程單。旅遊行程單是包價旅遊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六十條 旅行社委託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產品並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委託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規定將包價旅遊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託給地接社履行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導游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導游服務費用。
第六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提示參加團隊旅遊的旅遊者按照規定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十二條 訂立包價旅遊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告知下列事項:
(一)旅遊者不適合參加旅遊活動的情形;
(二)旅遊活動中的安全注意事項;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減免責任的信息;
(四)旅遊者應當注意的旅遊目的地相關法律、法規和風俗習慣、宗教禁忌,依照中國法律不宜參加的活動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在包價旅遊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規定事項的,旅行社也應當告知旅遊者。
第六十三條 旅行社招徠旅遊者組團旅遊,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內旅遊應當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遊者,出境旅遊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遊者。
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經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可以委託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組團社對旅遊者承擔責任,受委託的旅行社對組團社承擔責任。旅遊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達到約定的成團人數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向旅遊者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
第六十四條 旅遊行程開始前,旅遊者可以將包價旅遊合同中自身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旅行社沒有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遊者和第三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 旅遊行程結束前,旅遊者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
第六十六條 旅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一)患有傳染病等疾病,可能危害其他旅遊者健康和安全的;
(二)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且不同意交有關部門處理的;
(三)從事違法或者違反社會公德的活動的;
(四)從事嚴重影響其他旅遊者權益的活動,且不聽勸阻、不能制止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規定情形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旅遊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履行輔助人已盡合理注意義務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響旅遊行程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旅行社和旅遊者均可以解除合同。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旅行社經向旅遊者作出說明,可以在合理范圍內變更合同;旅遊者不同意變更的,可以解除合同。
(二)合同解除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已向地接社或者履行輔助人支付且不可退還的費用後,將餘款退還旅遊者;合同變更的,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遊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遊者。
(三)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的,旅行社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因此支出的費用,由旅行社與旅遊者分擔。
(四)造成旅遊者滯留的,旅行社應當採取相應的安置措施。因此增加的食宿費用,由旅遊者承擔;增加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與旅遊者分擔。
第六十八條 旅遊行程中解除合同的,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遊者指定的合理地點。由於旅行社或者履行輔助人的原因導致合同解除的,返程費用由旅行社承擔。
第六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包價旅遊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安排。
經旅遊者同意,旅行社將包價旅遊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託給其他具有相應資質的地接社履行的,應當與地接社訂立書面委託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向地接社提供與旅遊者訂立的包價旅遊合同的副本,並向地接社支付不低於接待和服務成本的費用。地接社應當按照包價旅遊合同和委託合同提供服務。
第七十條 旅行社不履行包價旅遊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依法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具備履行條件,經旅遊者要求仍拒絕履行合同,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滯留等嚴重後果的,旅遊者還可以要求旅行社支付旅遊費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賠償金。
由於旅遊者自身原因導致包價旅遊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行社不承擔責任。
在旅遊者自行安排活動期間,旅行社未盡到安全提示、救助義務的,應當對旅遊者的人身損害、財產損失承擔相應責任。
第七十一條 由於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導致違約的,由組團社承擔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
由於地接社、履行輔助人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旅遊者可以要求地接社、履行輔助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要求組團社承擔賠償責任;組團社承擔責任後可以向地接社、履行輔助人追償。但是,由於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共交通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
第七十二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損害旅行社、履行輔助人、旅遊從業人員或者其他旅遊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旅行社根據旅遊者的具體要求安排旅遊行程,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的,旅遊者請求變更旅遊行程安排,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遊者承擔,減少的費用退還旅遊者。
第七十四條 旅行社接受旅遊者的委託,為其代訂交通、住宿、餐飲、游覽、娛樂等旅遊服務,收取代辦費用的,應當親自處理委託事務。因旅行社的過錯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旅行社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旅行社接受旅遊者的委託,為其提供旅遊行程設計、旅遊信息咨詢等服務的,應當保證設計合理、可行,信息及時、准確。
第七十五條 住宿經營者應當按照旅遊服務合同的約定為團隊旅遊者提供住宿服務。住宿經營者未能按照旅遊服務合同提供服務的,應當為旅遊者提供不低於原定標準的住宿服務,因此增加的費用由住宿經營者承擔;但由於不可抗力、政府因公共利益需要採取措施造成不能提供服務的,住宿經營者應當協助安排旅遊者住宿。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旅遊安全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履行旅遊安全監管職責。
第七十七條 國家建立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制度。旅遊目的地安全風險提示的級別劃分和實施程序,由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旅遊安全作為突發事件監測和評估的重要內容。
第七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旅遊應急管理納入政府應急管理體系,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旅遊突發事件應對機制。
突發事件發生後,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機構應當採取措施開展救援,並協助旅遊者返回出發地或者旅遊者指定的合理地點。
第七十九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消防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標准、行業標准,具備相應的安全生產條件,制定旅遊者安全保護制度和應急預案。
旅遊經營者應當對直接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從業人員開展經常性應急救助技能培訓,對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安全檢驗、監測和評估,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