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經營者的旅遊安全責任
㈠ 旅遊安全責任制度
1 為了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規范旅遊市場秩序,保障旅遊者、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2 在行政區域內制定旅遊規劃,從事旅遊資源開發、旅遊經營和旅遊監督管理以及旅遊者的旅遊活動
3 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科學發展觀,堅持旅遊資源保護與合理開發相結合、經濟和社會發展相協調的原則,促進旅遊業可持續發展。
4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遊業的指導、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旅遊業的管理與服務工作。
5 旅遊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發揮服務、指導、協調作用,維護旅遊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6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旅遊整體形象宣傳計劃,結合旅遊特色,加強對城市形象和旅遊區(點)的宣傳。
7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㈡ 為什麼旅行社在內的旅遊經營者必須在旅遊活動中對可能危及遊客安全事項做出真實警示和說明
一是旅遊者有知情權,二是旅行社有告知義務。三是萬一真的出了問題,旅行社就可以減少責任。
㈢ 如何理解旅遊糾紛案件旅遊經營者的補充賠償責任
旅遊度假者可以對下列損害行為進行投訴:(一)認為旅遊經營者沒有提供價質相符的旅遊服務;(二)認為旅遊經營者沒有履行合同或協議;(三)認為旅遊經營者故意或過失造成您的人身傷害;(四)認為旅遊經營者故意或過失造成您的行李物品破損或丟失;(五)旅遊經營單位的職工私自收受回扣和索要小費;(六)認為旅遊經營者欺詐您,損害了您的利益;(七)其它損害您的利益的行為。
寫賠償請求書應注意哪些
1.客觀真實地陳述需投訴的事件內容,表述的事件經過應盡量具體、詳細,切忌含糊其辭、內容不清,否則會增加調解部門的工作難度,無法受理投訴人的投訴案件。
2.提供的證據真實有效。證據指,一是與旅行社簽訂的有關協議及約定,主要包括旅遊合同、旅遊行程表、旅遊發票以及與旅行社簽訂的各種有效憑證或材料。二是旅遊中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憑證,即遊客提供的能夠證明旅行社提供的服務與合同規定或原承諾不相符的最有力證據,如車船票據、門票、購物發貨票、接待單位的證明,也可以提供有關物證、聲像資料以及其它有效的文字資料。
3.提出的賠償請求和主張合法合理。
對旅遊度假者提出的投訴,市旅遊管理部門主要依據國家旅遊局發布的《旅行社質量保證金賠償暫行標准》,認定旅行社的賠償責任和金額,故遊客在確定賠償金額時,要以雙方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和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為主要依據。如投訴人希望與旅行社以其它方式解決糾紛,可以酌情提出具體可行的辦法與對方協商,爭取盡快達成共識。還有,根據目前的法律制度規定,絕大多數的旅遊違約案件都是不足以支持精神索賠的,旅遊管理部門也沒有依據認定精神賠償。
4.當案件復雜、重大和極難調解時,尤其是涉及旅遊人身財物意外事故等不適用旅行社保證金賠償范圍的經濟糾紛案件,建議旅遊者盡快選擇解決糾紛的最高程序,即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㈣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有哪些保障
《旅遊法》第六十三條規定
旅行社招徠旅遊者組團旅遊,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內旅遊應當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遊者,出境旅遊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遊者。
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經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可以委託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組團社對旅遊者承擔責任,受委託的旅行社對組團社承擔責任。旅遊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達到約定的成團人數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向旅遊者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包價旅遊合同的價格與報名參團旅遊者的人數多少相關聯,但是,在預定的旅遊行程開始前,旅行社能否招徠到預期人數的旅遊者組成旅遊團,屬於不確定的因素,當旅行社不能招徠足夠的旅遊者時,旅行社可能面臨著無法獲取相應的利潤,甚至還要賠錢的風險。
為公平起見,《旅遊法》賦予旅行社在報名人數未達到事先約定成團人數的情況下,有解除合同或作相應處理的權利。
㈤ 旅遊經營者責任保險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目前旅行社計調一般接觸到的是「旅行社責任險」與「遊客意外險」這兩個險種,作為一名合格的計調要准確掌握這二者之間區別並能聯系實際並在工作中遇到突發事件處置時很好的運用,降低旅行社自身的風險。
首先我們要明確這兩個險種的屬性,旅行社責任險屬於財產保險,遊客意外險屬於人身保險,由此產生的保險合同為財產保險合同與人身保險合同。在保險合同中通常涉及到四個主體,即投保人、保險人、被保險人、受益人。旅行社責任險屬於財產保險,投保人為旅行社,其通過向保險公司支付保費從而轉嫁自己的經營風險;保險人為保險公司,其通過收取保險費而建立保險基金來經營保險業務,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根據保險合同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在旅行社責任保險合同的實踐中,被保險人通常與投保人一致,為投保的旅行社(即投保人與被保險人相同)。需要注意的是,受益人是人身合同的專屬概念,並不存在於財產保險中,因此,在旅行社責任險中不會涉及到受益人的問題。
旅遊意外險,合同當事人和關系人具體有4種情形:第一,遊客本人作為投保人為「自己」投保;第二,遊客本人作為投保人為「自己的配偶、子女、父母」投保;第三,遊客本人作為投保人為「與其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投保;第四,在單位組織的旅遊活動中,單位作為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
根據旅行社操作實踐發現,很多計調在簽訂旅遊合同時,在遊客意外保險條款的填寫中,一般將參團遊客本人作為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值得注意的是,有這樣一種情形,旅行社建議遊客投保意外險,但是遊客予以拒絕,為規避風險,旅行社自己出錢為遊客投保了意外險,並將投保人填寫為遊客。對於這樣一種簡單的法律行為,如果沒有遊客的事先同意,就會產生保險合同無效的法律後果。
因此在提醒各位朋友,在簽訂合同時,一定要讓遊客簽字認可。
在實際工作中出現理賠事宜如何處理?
在旅遊過程中,由於旅行社的原因(比如沒有履行告知、警示等合同義務,安排的旅遊車發生了交通事故等)造成了遊客人身傷害,如果遊客也投保了遊客意外險,那麼作為旅行社來講,應當如何運用保險予以補償呢?
現實中經常發生的情形為:旅行社協助遊客通過意外險向A保險公司索賠住院、醫療等費用,保險公司在予以賠償的同時收取相關證據原件;事後,遊客又要求旅行社予以賠償。在實際操作中,不同的旅行社會採取不同的措施,但大致上有2種,第一,旅行社認為,遊客已經通過意外險獲得了賠償,旅行社不應當再予以賠付;第二,旅行社通過啟動旅行社責任險向B保險公司要求賠付,此時B保險公司要求遊客提供醫療費用等證據原件,因為在意外險索賠中,遊客已將相關原件交予A保險公司,因而無法提供,此時B保險公司往往以無證據原件為由予以拒賠。旅行社的那種做法正確?保險公司的行為是否合法?如果進入司法程序結果又將如何?
我們先來看看《保險法》中的關於「損失補償原則」有關規定以及適用范圍,通俗地講,損失補償原則可以理解為: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後的財務狀況不應因保險賠償而變得比未發生時更好。在損失補償原則之下有3個要點,即無損失即無賠償、有損失方可賠償、賠償不得超過損失。我們在生活中最常見的例子為車損賠償,保險公司的定損行為即是在評估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因為保險公司不可能因車輛的簡單刮碰就賠付整個車價款。損失補償原則可以有效地防止不當得利的發生。《保險法》關於體現損失補償原則的條款全部出現於第二章「保險合同」的第三節「財產保險合同」之中。尤其是第六十條的「保險人代位權」的規定更是損失補償原則的突出體現。《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但在《保險法》第二章「保險合同」第二節「人身保險合同」之中則有非常對立的法條與之呼應。《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後,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立法之所以如此規定,主要是基於「人身無價」之考慮,從而將「損害補償原則」排除在人身保險合同之外。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現行《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僅適用於「財產保險合同」,而並不適用於「人身保險合同」。那麼結合前面之案例,遊客意外險屬於人身保險,如果由於旅行社的原因而發生人身損傷,遊客不僅可以從保險公司獲得賠付,還可以向旅行社主張賠償責任。作為旅行社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應該給予賠償。
從《保險法》來看,立法將保險業務分為「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2大類,並且將「損失補償原則」歸入「財產保險」之中,排除於「人身保險」之外。但是,從保險實務來看,人身保險具有「定額給付型」和「費用補償型」2種類型。定額給付型保險,是指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約定的金額給付保險金。比如:旅遊意外險合同中約定「被保險人自意外傷害發生之日起180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所載該被保險人意外傷害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假設保險金額為50萬元,此時,保險人考慮的是被保險人是否發生死亡這個結果,並不考慮被保險人是否存在因搶救而產生的費用支出等因素(實踐中可能因為即時死亡而沒有搶救費用,也可能花費100萬元經住院搶救無效而死亡)。費用補償型保險,是指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按照約定的范圍與標准補償被保險人的費用支出或收入減少。比如:旅遊意外險合同中約定「如果旅遊者在旅遊過程中因意外傷害,住院期間實際支出的必要合理的醫療費用,由保險人支付80%」。此時,保險人考慮的被保險人實際費用的支出,對於其是否死亡、殘疾或是疾病則不在考慮之列。對於定額給付型的意外險來講,保險標的是人的身體與生命,而身體與生命是無價的,當然不能適應於「損失補償原則」,所以,被保險人當然既可以從保險人處得到賠償,也應該可以從旅行社處那裡得到賠償(前提是旅行社對此負有法律責任)。對於費用補償型意外險來講,其保險標的顯然是被保險人的財產利益,應當適用於「損失補償原則」。許多學者也多提出這種觀點,指明了《保險法》的立法疏忽,即立法忽視了意外險中所具有的「定額型保險」和「補償型保險」分類,從而造成了現實的不良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旅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規定:「旅遊經營者已投保責任險,旅遊者因保險責任事故僅起訴旅遊經營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將保險公司列為第三人。」如果旅行社在實踐中一旦遇到旅遊者在得到意外險的賠付後,又向旅行社主張賠償時,一旦走上司法程序可以請求法院將承擔旅行社責任險的保險公司追加為第三人來一並解除相關問題。
㈥ 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有哪些保障
《旅遊法》第十四條規定: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他人的旅遊活動,不得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比如,有的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發生糾紛時,採取拒絕登車、船、飛機等行為拖延行程,影響了其他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有的旅遊者在與旅行社解決糾紛過程中,在旅行社門市吵鬧,影響旅行社的正常經營活動。本法除在本條對旅遊者損害當地居民合法權益、干擾他人旅遊活動、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合法權益的行為予以禁止外,還在第六十六條規定,旅遊者從事嚴重影響其他旅遊者權益的活動,且不聽勸阻、不能制止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給旅行社造成損失的,旅遊者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在第七十二條規定,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損害旅行社、履行輔助人、旅遊從業人員或者其他旅遊者的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旅遊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旅行社招徠旅遊者組團旅遊,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內旅遊應當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遊者,出境旅遊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遊者。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經徵得旅遊者書面同意,可以委託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組團社對旅遊者承擔責任,受委託的旅行社對組團社承擔責任。旅遊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因未達到約定的成團人數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向旅遊者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包價旅遊合同的價格與報名參團旅遊者的人數多少相關聯,但是,在預定的旅遊行程開始前,旅行社能否招徠到預期人數的旅遊者組成旅遊團,屬於不確定的因素,當旅行社不能招徠足夠的旅遊者時,旅行社可能面臨著無法獲取相應的利潤,甚至還要賠錢的風險。為公平起見,《旅遊法》賦予旅行社在報名人數未達到事先約定成團人數的情況下,有解除合同或作相應處理的權利。
《旅遊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由於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共交通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旅行社應當協助旅遊者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由於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旅遊者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的,由公共交通經營者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公共交通包括航空、鐵路、航運客輪、城市公交、地鐵等。《旅遊法》之所以將由於公共交通經營者的原因造成的旅遊者的損害,排除在旅行社的責任范圍之外,其理由主要在於,與其他履行輔助人不同,旅行社對公共交通經營者基本沒有選擇餘地,更無控制能力。雖然不承擔賠償責任,但由於旅行社組織旅遊的特性,因此,法律規定其有義務協助旅遊者向公共交通經營者索賠。
《旅遊法》第八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旅遊者接受相關組織或者機構的救助後,應當支付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㈦ 旅遊經營者有哪些義務
(一)履約義務。經營者和消費者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義務,但雙方的約定不得違背法律、法規的規定。
(二)聽取意見、接受監督的義務。經營者應當聽取消費者對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意見,接受消費者的監督。
(三)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義務。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對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商品和服務,應當向消費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說明和標明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發生的方法。經營者發現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存在嚴重缺陷,即使正確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仍然可能對人身、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的,應當立即向有關行政部門報告和告知消費者,並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四)提供真實信息的義務。經營者應當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真實信息,不得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問題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復。
(五)明碼標價的義務。商品提供商品應當明碼標價。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租賃他人櫃台或者場地的經營者,應當標明其真實名稱和標記。
(六)提供單據的義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或者服務單據;消費者索要購綱憑證或者服務單據的,經營者必須出具。
(七)保證產品服務質量性能的義務。經營者應當保證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的情況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應當具有的質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費者在購買該商品或者接受該服務前已經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實物樣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狀況的,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實際質量與表明的質量狀況相符。
(八)三包的義務。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按照國家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包修、包換、包退或者其他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
(九)保證交易公平合理的義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十)不得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的義務。經營者不得對消費者進行侮辱、誹謗,不得搜查消費者的身體及其攜帶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費者的人身自由。
㈧ 旅遊者應當履行哪些義務
1.文明旅遊義務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生態環境,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范。
2.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義務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干擾他人的旅遊活動,不得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個人健康信息告知義務
旅遊者購買、接受旅遊服務時,應當向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審慎選擇參加旅遊行程或旅遊項目。
4.安全配合義務
旅遊者應當遵守旅遊活動中的安全警示規定,不得攜帶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旅遊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違反安全警示規定,或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接受相關組織或者機構的救助後,應當支付應由個人承擔的費用。
5.遵守出入境管理義務
出境旅遊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滯留,入境旅遊者不得在境內非法滯留;隨團出、入境的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