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遊安全管理辦法頒布的前提
㈠ 湖南省旅遊管理條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加強對旅遊業的管理,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保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旅遊業,是指利用旅遊資源和設施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遊者,為旅遊者提供游覽、交通、住宿、餐飲、購物、文化娛樂等服務的行業。第三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經營和旅遊管理以及進行旅遊活動的,均須遵守本條例。第四條發展旅遊業應當堅持社會主義物質文明與精神文明並重,社會效益、環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在有利環境保護、文物保護、風景名勝保護的前提下,開發旅遊資源,確保旅遊業與相關行業的協調發展。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旅遊資源條件制定旅遊業發展規劃,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根據國家的產業政策,採取有效措施,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建設,加強革命傳統教育和愛國主義教育景點的建設,鼓勵和扶持旅遊業發展。
鼓勵國內的單位、個人以及外商依法投資一發旅遊資源,並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旅遊管理工作。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應當根據旅遊資源的優勢和特點,加強對外宣傳,提高重點旅遊景區的知名度;完善旅遊服務體系,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開發旅遊產品,豐富旅遊文化生活;教育旅遊從業人員樹立信譽第一、質量第一、服務第一的觀念,創造良好的旅遊環境。第八條對保護和開發利用旅遊資源,在旅遊經營、管理活動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章旅遊者第九條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第十條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人身、財物的安全得到保障不受侵害;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和旅遊服務方式,自主決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項服務;
(三)了解旅遊服務的內容、項目、規格、費用等真實情況;
(四)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第十一條旅遊者應當遵守旅遊秩序和有關旅遊安全、環境衛生規定,履行旅遊合同或者約定,愛護旅遊資源和設施,尊重旅遊地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第十二條建立旅遊投訴制度。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向旅遊經營者要求賠償,可以向旅遊經營者所在地、侵害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三條對旅遊者提出的賠償要求和投訴,應當認真對待,及時處理。被要求賠償的旅遊經營者在五日內答復旅遊者;受理投訴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遊工作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和組織,在十日內向旅遊者作出答復。第三章旅遊經營者第十四條本條例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依照本條例規定專門或者主要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單位,包括旅行社、旅遊飯店、旅遊商店、旅遊車船公司和服務公司、旅遊文化娛樂場所和度假區(村)、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等以及個體經營者。
旅遊經營者必須依法取得經營資格,方可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第十五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經營,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為旅遊者提供優質服務。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合同或者約定的服務范圍和標准提供服務。第十六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公開服務項目和物價部門核定的服務收費標准,明碼實價,保證服務質量。
旅遊經營者不得擅自提高旅遊服務收費標准,不得強制旅遊者參加其不願意參加的旅遊項目,不得經營國家明令禁止的旅遊商品和服務項目,不得強制旅遊者購買旅遊商品,不得欺詐、勒索旅遊者的財物。第十七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旅遊安全設施、設備,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物安全。高空旅遊設施和驚險旅遊項目,必須符合國家安全規定和標准。
旅遊經營者對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宜,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的說明和明確的警示,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旅遊者辦理旅遊意外保險。
㈡ 旅遊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加強旅遊安全管理,提高應對旅遊突發事件的能力,保障旅遊者的人身、財產安全,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旅行社條例》和《安全生產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旅遊經營者的安全生產、旅遊主管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以及旅遊突發事件的應對,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
本辦法所稱旅遊經營者,是指旅行社及地方性法規規定旅遊主管部門負有行業監管職責的景區和飯店等單位。第三條各級旅遊主管部門應當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級旅遊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在職責范圍內,依法對旅遊安全工作進行指導、防範、監管、培訓、統計分析和應急處理。第四條旅遊經營者應當承擔旅遊安全的主體責任,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關注安全風險預警和提示,妥善應對旅遊突發事件。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增強旅遊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能力。第五條旅遊主管部門、旅遊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應當依法履行旅遊突發事件報告義務。第二章經營安全第六條旅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服務場所、服務項目和設施設備符合有關安全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的要求;
(二)配備必要的安全和救援人員、設施設備;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責任體系;
(四)保證安全工作的資金投入。第七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定期檢查本單位安全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排除安全隱患;對可能發生的旅遊突發事件及採取安全防範措施的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第八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其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進行風險監測和安全評估,依法履行安全風險提示義務,必要時應當採取暫停服務、調整活動內容等措施。
經營高風險旅遊項目或者向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提供旅遊服務的,應當根據需要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第九條旅遊經營者應當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保證從業人員掌握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崗位技能和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
旅遊經營者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合格的旅遊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專門的安全作業培訓,取得相應資格。第十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主動詢問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要求旅遊者按照明示的安全規程,使用旅遊設施和接受服務,並要求旅遊者對旅遊經營者採取的安全防範措施予以配合。第十一條旅行社組織和接待旅遊者,應當合理安排旅遊行程,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產品和服務。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發現履行輔助人提供的服務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予以制止或者更換。第十二條旅行社組織出境旅遊,應當製作安全信息卡。
安全信息卡應當包括旅遊者姓名、出境證件號碼和國籍,以及緊急情況下的聯系人、聯系方式等信息,使用中文和目的地官方語言(或者英文)填寫。
旅行社應當將安全信息卡交由旅遊者隨身攜帶,並告知其自行填寫血型、過敏葯物和重大疾病等信息。第十三條旅遊經營者應當依法制定旅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與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應急預案相銜接,並定期組織演練。第十四條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後,旅遊經營者及其現場人員應當採取合理、必要的措施救助受害旅遊者,控制事態發展,防止損害擴大。
旅遊經營者應當按照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配合其採取的應急處置措施,並參加所在地人民政府組織的應急救援和善後處置工作。
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在境外的,旅行社及其領隊應當在中國駐當地使領館或者政府派出機構的指導下,全力做好突發事件應對處置工作。第十五條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後,旅遊經營者的現場人員應當立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單位負責人接到報告後,應當於1小時內向發生地縣級旅遊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相關部門報告;旅行社負責人應當同時向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旅遊主管部門報告。
情況緊急或者發生重大、特別重大旅遊突發事件時,現場有關人員可直接向發生地、旅行社所在地縣級以上旅遊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相關部門報告。
旅遊突發事件發生在境外的,旅遊團隊的領隊應當立即向當地警方、中國駐當地使領館或者政府派出機構,以及旅行社負責人報告。旅行社負責人應當在接到領隊報告後1小時內,向單位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旅遊主管部門報告。
㈢ 旅遊方面的法律法規
關於旅遊方面的法律法規有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是為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范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3年4月25日發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旅行社責任保險管理辦法》:該法經過2010年7月29日國家旅遊局第9次局長辦公會議、2010年11月8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主席辦公會審議通過,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為了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而制定該辦法。
3、《中國公民出國旅遊管理辦法》:該法經過2001年12月12日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為了規范旅行社組織中國公民出國旅遊活動,保障出國旅遊者和出國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而制定該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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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福建省旅遊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促進和發展本省旅遊產業,規范市場行為,保護旅遊者和旅遊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有條件的地、市、縣(區)人民政府應將旅遊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因地制宜採取措施促進旅遊業的發展。第三條鼓勵符合本辦法的企業、事業單位、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本省從事旅遊業經營活動。第四條福建省旅遊局為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全省旅遊市場實行行業管理。
根據旅遊事業需要而設置的地、市、縣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和上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實行轄區內旅遊市場行業管理。第五條工商、公安、建設、物價、衛生、計劃、外經貿、交通、文化等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管理旅遊市場。第六條旅遊業經營者必須依法經營,自覺遵守旅遊行業規章和標准,遵循賓客至上、優質服務的社會主義職業道德規范。
旅遊業經營者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旅遊安全管理的規定,保障旅遊者的人身安全和財產安全。第七條旅遊企業應根據旅遊行業的特點,對企業的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進行崗位培訓和考核。第八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對旅遊業經營者實行公告制度。公告分為開業公告、變更名稱公告、吊銷許可證公告等。第九條旅遊者應自覺保護旅遊資源,愛護旅遊接待設施。第十條旅遊者和旅遊業經營者對損害其合法權益的,有權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投訴。第十一條旅遊企業可通過旅遊行業協會、聯誼會等依法成立的社團組織協調旅遊價格。第二章旅遊區第十二條旅遊區建設應納入全省旅遊中長期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並與當地基礎設施建設用地及經濟發展總體用地計劃、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相協調。第十三條除風景名勝區等國家法律、法規已有規定外,新建旅遊區必須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再按規定程序上報審批。第十四條旅遊區規劃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旅遊區的性質和功能劃分;
(二)旅遊區范圍及其外圍保護地帶;
(三)旅遊資源開發項目或人造景觀建設項目,及環境資源保護措施;
(四)旅遊區接待容量與安全、消防防護設施;
(五)旅遊區交通、通訊及相應配套設施;
(六)旅遊區休憩場所、衛生公廁及其他服務設施;
(七)其他需要規劃的事項。
旅遊區規劃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與有關部門會審。第十五條旅遊區依旅遊價值、環境質量、交通條件、設施狀況、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等條件分成一、二、三級,並分別列入國際、國內、省內旅遊線路進行宣傳促銷。
旅遊區分級標准與評定辦法由省旅遊局另行制定後報省政府批准實施。第三章旅行社第十六條旅行社的業務范圍、開辦條件、注冊資本及審批許可權,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第十七條申請設立旅行社的,應經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在30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手續,經核准並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旅行社應將《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置於營業場所醒目位置。第十八條旅行社及其分支機構應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確定的范圍經營旅行社業務。
旅行社不得轉讓或變相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第十九條旅行社應按國家旅遊局《旅行社質量保證金暫行規定》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繳納保證金。第二十條旅行社申請經營出境旅遊業務,須經省旅遊局同意後,報國家旅遊局審批。
旅行社申請代理出境旅遊業務,須經市(地)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旅遊局審批。
旅行社申請設立出境旅遊業務代辦點,須經設立地市(地)級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第二十一條旅行社應按照旅行合同或與旅遊者的約定提供服務,自覺維護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省旅遊局制定標准格式旅行合同,供旅行社和旅遊者簽訂合同時參考。第二十二條組團旅行社應為境外旅遊者和上崗導游員辦理旅遊意外保險。第二十三條旅行社組織、引導境外旅遊者住宿、就餐、購物,應安排在旅遊涉外定點單位。
旅行社可以依法與旅遊涉外定點購物商店訂立合同,收取傭金,但雙方均應如實入帳。
㈤ 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貫徹落實《旅遊安全管理暫行辦法》,特製定本細則。第二章安全管理第二條旅遊安全管理工作實行在國家旅遊管理部門的統一領導下,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分級管理的體制。第三條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保護旅遊者的人身、財物安全。第四條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安全管理工作的職責是:
(一)制定國家旅遊安全管理規章,並組織實施;
(二)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對旅遊安全實行綜合治理,協調處理旅遊安全事故和其它安全問題;
(三)指導、檢查和監督各級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旅遊企事業單位的旅遊安全管理工作;
(四)負責全國旅遊安全管理的宣傳、教育工作,組織旅遊安全管理人員的培訓工作;
(五)協調重大旅遊安全事故的處理工作;
(六)負責全國旅遊安全管理方面的其他有關事項。第五條縣級以上(含縣級)地方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旅遊安全法規;
(二)制定本地區旅遊安全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協同工商、公安、衛生等有關部門,對新開業的旅遊企事業單位的安全管理機構、規定製度及其消防、衛生防疫等安全設施、設備進行檢查,參加開業前的驗收工作;
(四)協同公安、衛生、園林等有關部門,開展對旅遊安全環境的綜合治理工作,防止向旅遊者敲許、勒索、圍堵等不法行為的發生;
(五)組織和實施對旅遊安全管理人員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六)參與旅遊安全事故的處理工作;
(七)受理本地區涉及旅遊安全問題的投訴;
(八)負責本地區旅遊安全管理的其它事項。第六條旅行社、旅遊飯店、旅遊汽車和遊船公司、旅遊購物商店、旅遊娛樂場所和其它經營旅遊業務的企事業單位是旅遊安全管理工作的基層單位,其安全管理工作的職責是:
(一)設立安全管理機構,配備安全管理人員;
(二)建立安全規章制度,並組織實施;
(三)建立安全管理責任制,將安全管理的責任落實到每個部門、每個崗位、每個職工;
(四)接受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旅遊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業管理和檢查、監督;
(五)把安全教育、職工培訓制度化、經常化,培養職工的安全意識,普及安全常識,提高安全技能,對新招聘的職工,必須經過安全培訓,合格後才能上崗;
(六)新開業的旅遊企事業單位,在開業前必須向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對安全設施設備、安全管理機構、安全規章制度的檢查驗收,檢查驗收不合格者,不得開業;
(七)堅持日常的安全檢查工作,重點檢查安全規章制度的落實情況和安全管理漏洞,及時消除不安全隱患;
(八)對用於接待旅遊者的汽車、遊船和其它設施,要定期進行維修和保養,使其始終處於良好的安全技術狀況,在運營前進行全面的檢查,嚴禁帶故障運行;
(九)對旅遊者的行李要有完備的交接手續,明確責任,防止損壞或丟失;
(十)在安排旅遊團隊的游覽活動時,要認真考慮可能影響安全的諸項因素,制定周密的行程計劃,並注意避免司機處於過分疲勞狀態;
(十一)負責為旅遊者投保;
(十二)直接參與處理涉及單位的旅遊安全事故,包括事故處理、善後處理及賠償事項等;
(十三)開展登山、汽車、狩獵、探險等特殊旅遊項目時,要事先制定周密的安全保護預案和急救措施,重要團隊需按規定報有關部門審批。第三章事故處理第七條凡涉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事故均為旅遊安全事故。第八條旅遊安全事故分為輕微、一般、重大和特大事故四個等級:
(一)輕微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遊者輕傷,或經濟損失在1萬元以下者;
(二)一般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遊者重傷,或經濟損失在1萬至10萬(含1萬)元者;
(三)重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遊者死亡或旅遊者重傷致殘,或經濟損失在10萬至100萬(含10萬)元者;
(四)特大事故是指一次事故造成旅遊者死亡多名,或經濟損失在100萬元以上,或性質特別嚴重,產生重大影響者。第九條事故發生後,現場有關人員應立即向本單位和當地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