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能源公共汽車公司管理制度
㈠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落實發展新能源汽車的國家戰略,規范新能源汽車生產活動,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促進新能源汽車產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新能源汽車的企業(以下簡稱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其生產如薯在境內使用的新能源汽車產品的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汽車,是指《汽車和掛車類型的術語和定義》國家標准(GB/T3730.1-2001)第2.1款所規定的汽車整車(完整車輛)及底盤(非完整車輛),不包括整車整備質量超過400千克的三輪車輛。
本規定所稱新能源汽車,是指採用新型動力系統,完全或者主要依靠新型能源驅動的汽車,包括插電式混合動力(含增程式)汽車、純電動汽車和燃料電池汽車等。
第四條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實施全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的准入和監督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的日常監督管理,並配合工業和信息化部實施准入管理相關工作。
第五條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和汽車產業發展政策及宏觀調控政策的要求。
(二)申請人是已取得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准入的汽車生產企業,或者是已按照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完成投資項目手續的新建汽車生產企業。
汽車生產企業跨產品類別生產新能源汽車的,也應當按照國家弊模有關投資管理規定完成投資項目手續。
(三)具備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所必需的生產能力、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售後服務及產品安全保障能力,符合《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審查要求》(見附件1,以下簡稱《准入審查要求》)。
具備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條件的大型汽車企業集團,在企業集團統一規劃、統一管理、承擔相應監管責任的前提下,其下屬企業(包括下屬子公司及分公司)的准入條件予以簡化,適用《企業集團下屬企業的准入審查要求》(見附件2)。
(四)租橡緩符合相同類別的常規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管理規則。
第六條汽車生產企業在已列入《道路機動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的新能源汽車整車或者底盤基礎上改裝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改裝未影響到底盤、車載能源系統、驅動系統和控制系統的,不需要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
第七條申請准入的新能源汽車產品,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章。
(二)符合《新能源汽車產品專項檢驗項目及依據標准》(見附件3),以及相同類別的常規汽車產品相關標准。
(三)經國家認定的檢測機構(以下簡稱檢測機構)檢測合格。
(四)符合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的安全技術條件。
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的實際情況和相關標准制修訂情況,及時調整《新能源汽車產品專項檢驗項目及依據標准》的有關內容,並在施行前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審查的文件。
(二)《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申請書》(見附件4)及相關證明材料。
(三)新建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以及根據國家有關投資管理規定辦理投資項目手續的文件。中外合資企業還應當提交中外股東持股比例證明。
第九條申請新能源汽車產品准入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能源汽車產品主要技術參數表(見附件5)。
(二)檢測機構出具的新能源汽車產品檢測報告。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收到准入申請後,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予以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委託第三方技術服務機構,組織專家對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新能源汽車產品准入申請進行技術審查,審查方式包括現場審查、資料審查。
工業和信息化部建立新能源汽車領域專家庫,從中選取專家組成審查組。
第三方技術服務機構技術審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期限內。
第十二條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的,如已按照相同類別的常規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管理規則通過了審查的,免予審查《准入審查要求》中的相關要求。
第十三條檢測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工業和信息化部有關規定開展新能源汽車產品檢測工作,不得擅自變更檢測要求。
第十四條通過審查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由工業和信息化部通過《公告》發布。
不符合本規定所規定的條件、標準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列入《公告》。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公告》載明的許可要求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
第十五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加強管理、規范使用新能源汽車產品出廠合格證,確保出廠合格證及其信息與實際產品唯一對應、保持一致。
第十六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新能源汽車產品售後服務承諾制度。售後服務承諾應當包括新能源汽車產品質量保證承諾、售後服務項目及內容、備件提供及質量保證期限、售後服務過程中發現問題的反饋、零部件(如電池)回收,出現產品質量、安全、環保等嚴重問題時的應對措施以及索賠處理等內容,並在本企業網站上向社會發布。
第十七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建立新能源汽車產品運行安全狀態監測平台,按照與新能源汽車產品用戶的協議,對已銷售的全部新能源汽車產品的運行安全狀態進行監測。企業監測平台應當與地方和國家的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監測平台對接。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妥善保管新能源汽車產品運行安全狀態信息,不得泄露、篡改、毀損、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不得監測與產品運行安全狀態無關的信息。
第十八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在產品全生命周期內,為每一輛新能源汽車產品建立檔案,跟蹤記錄汽車使用、維護、維修情況,實施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溯源信息管理,跟蹤記錄動力電池回收利用情況。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對新能源汽車產品的技術狀況、故障及主要問題等運行情況進行分析、總結,編寫年度報告(見附件6)。年度報告應當在新能源汽車產品全生命周期內存檔備查。
第十九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申請准入的新能源汽車產品類別或者動力系統(包括插電式混合動力、純電動、燃料電池等)與已列入《公告》的新能源汽車產品不同的,或者增加、變更生產地址的,應當向工業和信息化部提交本規定第八條所列的材料,原則上應當進行現場審查。
取得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或者燃料電池汽車產品准入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申請相同類別的純電動汽車產品准入的,只進行資料審查。
第二十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當持續滿足《准入審查要求》和生產一致性等相關規定,確保新能源汽車產品安全保障體系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發現新能源汽車產品存在安全、環保、節能等嚴重問題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產品的生產、銷售,採取措施進行整改,並及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和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對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的《准入審查要求》保持情況、生產一致性情況和監測平台運行情況等進行監督檢查,檢查方式包括資料審查、實地核查、市場抽樣和性能檢測等。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的生產情況、監測平台運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有《准入審查要求》所列要求發生重大變化、生產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產品不符合安全技術標准,以及違法行為等的,應當及時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報告。
第二十三條對於停止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24個月及以上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工業和信息化部予以特別公示。
經特別公示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在恢復生產之前,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對其保持《准入審查要求》的情況進行核查。
第二十四條工業和信息化部建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信用資料庫,將企業違反生產一致性要求、申請材料弄虛作假、行政處罰等情況列入信用資料庫。
第二十五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不能保持《准入審查要求》,存在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隱患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活動,並責令立即改正。
第二十六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破產或者自願終止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撤銷、注銷其相應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產品准入。
第二十七條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新能源汽車產品准入的,工業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並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准入。
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新能源汽車產品准入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撤銷其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產品准入,申請人在三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准入。
第二十八條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擅自生產、銷售未列入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告》的新能源汽車車型的,工業和信息化部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2009年6月17日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布的《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管理規則》(工產業〔2009〕第44號)同時廢止。本規定施行前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㈡ 十大變化 工信部將修改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管理規定
2月10日,工信部發布關於修改《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管理規定》的決定(徵求意見稿)。公眾可在2020年3月10日前提出意見。
修改內容包括:將原管理規定的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三)具備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所必需的技術保障能力、生產能力、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售後服務及產品安全保障能力,符合《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審查要求》」。將《企業集團下屬企業的准入審查要求》中「一、設計開發能力」修改為:「一、技術保障能力」,並對有關內容作出相應修改。
另外,工信部還將對包括《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審查要求》、《新能源汽車產品專項檢驗項目及依據標准》、《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申請書》等十項內容進行修改或刪除。
以下為通知原文:
關於修改《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
准入管理規定》的決定
(徵求意見稿)
為更好適應我國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需要,工業和信息化部決定對《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管理規定》(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9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三款修改為:「(三)具備生產新能源汽車產品所必需的技術保障能力、生產能力、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售後服務及產品安全保障能力,符合《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審查要求》(見附件1,以下簡稱《准入審查要求》)。
具備工業和信息化部規定條件的大型汽車企業集團,在企業集團統一規劃、統一管理、承擔相應監管責任的前提下,其下屬企業(包括下屬子公司及分公司)的准入條件予以簡化,適用《企業集團下屬企業的准入審查要求》(見附件2)。」
二、刪除第二十九條。
三、刪除第三十條。
四、刪除第三十一條。
五、將附件1《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審查要求》修改為:
序號
准入審查要求
一
技術保障能力
1*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具備與生產的新能源汽車產品相適應的技術保障能力。在新能源汽車產品生產、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售後服務及產品安全保障等方面建立相應的流程,制定程序文件和作業指導文件,提供全面的技術保障。
2*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具備對新能源汽車整車和自製部件的測試能力,能夠評價、確認與技術保障能力相關的技術要求,包括:整車動力性、經濟性、可靠性模擬測試能力;動力系統、驅動系統和控制系統集成測試能力(包括制動回饋功能測試能力)、電子電控系統功能測試能力及耐環境性(高溫、低溫、振動、鹽霧等)測試能力、通訊系統模擬測試能力、控制軟體分析測試能力、硬體在環測試能力、單個箱體的動力蓄電池包(超級電容器)性能測試能力及耐環境性(高溫、低溫、振動等)測試能力、電子電器件的電氣性能基本測試能力、高壓電安全測試能力。申請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的,還應具備發動機性能/工況排放、能耗、電機性能、機電耦合裝置性能綜合測試台架;申請燃料電池汽車的,還應具備燃料電池系統性能測試台架、車載氫系統泄漏及高壓氣體安全方面的測試儀器和設備。
二
生產能力
3*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和安全所必需的生產設備設施。
應具備專用充電設備,數量應能保證產品充電需要。
應建立充分的安全生產管理措施、人員防護措施、應急處理措施。
4*投資項目審批文件中要求建設發動機生產條件的整車生產企業,申請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產品時,應具備發動機的生產能力,至少應有缸體、缸蓋的精加工生產線,機械化的發動機總成裝配線及發動機試驗台架。曲軸、凸輪軸、連桿可委託加工。
三
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
5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實施計算機信息化管理,至少應建立產品可追溯性信息管理系統,應對發動機、車載能源系統/燃料電池系統、儲氫系統、驅動電機、整車控制器等關鍵零部件總成,以及整車配置、出廠檢測數據等進行可追溯性信息管理。
6針對所有原材料、常規部件、車載能源系統及其他電器系統部件、軟體及服務等供方,應建立供應鏈管理體系,確定供方及其產品評價標准、采購技術協議、產品驗證規范,對供方及其產品進行評價和選擇,並進行日常監督管理,以保證產品的質量和安全性。應保留對供方及其產品的評價、選擇、管理記錄。
7*應具備保證產品質量所必需的進貨檢驗、過程檢驗、出廠檢驗等設備和輔助檢具,檢驗項目覆蓋整車主要技術特性參數、主要零部件基本技術參數、功能和性能方面的檢驗內容,對安全、環保、節能等法規符合性、顧客特殊要求、新能源汽車專項檢測項目要求應特別關注,性能指標應滿足相關技術標準的要求,且與所要求的測量能力一致。
應具備車載能源系統/燃料電池系統、驅動系統的電氣性能與安全、溫度、儲氫系統安全等項目的檢驗設備以及整車安全檢測線。
應具備整車控制器總成檢驗能力、整車下線後控制系統及其子系統的檢驗能力,具備故障診斷專用儀器和軟體。
8*應建立從關鍵零部件總成供方至整車出廠的完整的產品可追溯體系。應建立整車產品信息及出廠檢測數據記錄和存儲系統,存檔期限不低於產品的預期生命周期。
當產品質量、安全、環保等方面發生重大共性問題和設計缺陷時(包括由於供方原因引起的問題),應能迅速查明原因,確定召回范圍,並採取必要措施;當顧客需要維修備件時,應能夠迅速確定所需備件的技術狀態。
對於發動機、車載能源系統/燃料電池系統、儲氫系統、驅動電機、整車控制器等關鍵部件,應建立易見的、不可更換的、唯一性標識,並建立可以支持產品追溯的信息資料庫。
四
售後服務及產品安全保障能力
9應建立完整的文件化的銷售和售後服務管理體系,包括人員培訓(企業內部人員、經銷商人員、顧客或使用單位的人員)、銷售和售後服務網路建設、維修服務提供、備件提供、索賠處理、信息反饋、整車產品召回、零部件(如電池)回收及再利用、客戶管理等內容,並有能力實施。
應建立相應的技術文件體系,包括銷售技術培訓手冊、整車/底盤/電子電器系統的維修手冊、備件目錄、專用工具和儀器清單、產品使用說明書、售後服務承諾、應急措施等。
售後服務承諾內容應充分適宜,應在本企業網站上向社會公開,並嚴格履行。
已獲得新能源汽車生產准入的企業如果發生重組,應保證重組後企業提供的售後服務不低於重組前作出的售後服務承諾。
10維修服務、備件供應滿足所有客戶要求,能保證在產品的使用壽命期限內、在企業承諾的限定服務時間內向顧客提供可靠的備件、維修和咨詢服務。
售後服務體系除能獨立完成或與供方協作完成與常規汽車相同的售後服務項目外,還應具備整車及車載能源系統、驅動系統、控制系統及子系統和相關部件的故障診斷專用儀器和軟體,具備相應的維修服務能力和更換能力。
應建立零部件(如電池)回收及再利用的渠道,與有關各方簽訂相關協議,確保回收及再利用的順利實施。
11*應建立質量信息及時反饋機制及產品安全保障機制。
應在產品全生命周期內為所銷售的每一輛新能源汽車(含底盤)建立相應的檔案,跟蹤汽車使用、維護、維修情況,建立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溯源信息管理系統,跟蹤記錄動力電池回收利用情況。
應按照與用戶的協議,對已銷售的全部新能源汽車(含底盤)的運行安全狀態進行監測,直至汽車停止使用或報廢。監測數據應至少包括車輛運行安全、故障、充電、能耗情況等方面,應對監測數據進行分析,並能為車輛改進提供數據支持。監測數據保存期應不低於產品的生命周期。企業監測平台應與地方和國家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監測平台對接。
應建立新能源汽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制度,包括應急預案、搶險救援方案、事故調查及匯報方案等。
應編寫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長期存檔備查。
註:1.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的企業,如已按照相同類別的常規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管理規則通過審查,則對相關要求免予審查。
2.表中准入審查要求分為否決項和一般項兩類,共11個條款,標注「*」的條款(共7個)為否決項。
3.判定原則如下:
(1)現場考核全部否決項均符合要求,一般項不符合不超過2項,審查結論為通過;其餘情況均為不通過。
(2)當現場考核結果未達到本注中第(1)條要求時,申請企業可在2個月內針對不符合項進行整改,經驗證後達到本注中第(1)條要求的,考核結論為通過;驗證未達到第(1)條要求的,結論為不通過,申請企業6個月後方可重新提出申請。整改驗證只能進行一次。
六、將附件2《企業集團下屬企業的准入審查要求》中「一、設計開發能力」修改為:「一、技術保障能力」,並對有關內容作出相應修改。
具體見附件2《企業集團下屬企業的准入審查要求》。
七、對附件3《新能源汽車產品專項檢驗項目及依據標准》做以下修改:
(一)將GB/T 18387-2008《電動車輛的電磁場發射強度的限值和測量方法,寬頻,9kHz~30MHz》修改為,GB/T 18387-2017《電動車輛的電磁場發射強度的限值和測量方法》;
將GB/T 4094.2-2005《電動汽車操縱件、指示器及信號裝置的標志》修改為,GB/T 4094.2-2017《電動汽車操縱件、指示器及信號裝置的標志》;
將GB/T 19836-2005《電動汽車用儀表》修改為,GB/T 19836-2019《電動汽車儀表》;
將GB/T 18386-2005《電動汽車能量消耗率和續駛里程試驗方法》修改為,GB/T 18386-2017《電動汽車能量消耗率和續駛里程試驗方法》。
(二)刪除GB/T 27930-2015《電動汽車非車載傳導式充電機與電池管理系統之間的通信協議》,新增GB/T 34657.2-2017《電動汽車傳導充電互操作性測試規范第2部分:車輛》
(三)新增5項標准,分別為:GB/T 33978-2017《道路車輛用質子交換膜燃料電池模塊》、GB/T 34585-2017《純電動貨車技術條件》、GB/T 37154-2018《燃料電池電動汽車整車氫氣排放測試方法》、GB/T 37153-2018《電動汽車低速提示音》、GB/T 34598-2017《插電式混合動力電動商用車技術條件》。
具體見附件3《新能源汽車產品專項檢驗項目及依據標准》。
八、對附件4《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申請書》做以下修改:
(一)刪除「與新能源汽車產品有關的專業技術人員總數(人)」的內容;
(二)刪除「新能源汽車產品設計能力及設計開發過程說明(包括研發機構和人員、開發工具和設備、開發過程描述等)」的內容;
(三)刪除「產品開發主要設施設備(含必要的軟體程序)清單」的內容。
具體見附件4《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申請書》。
九、根據有關標准制修訂情況,對附件5《新能源汽車產品主要技術參數表》內容進行修改。
具體見附件5《新能源汽車產品主要技術參數表》。
十、對附件6《新能源汽車年度報告》做以下修改:
刪除對「新產品研發情況」、「研發能力和條件建設情況」內容。
具體見附件6《新能源汽車年度報告》。
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及產品准入管理規定》(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39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1
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審查要求
序號
准入審查要求
一
技術保障能力
1*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具備與生產的新能源汽車產品相適應的技術保障能力。在新能源汽車產品生產、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售後服務及產品安全保障等方面建立相應的流程,制定程序文件和作業指導文件,提供全面的技術保障。
2*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具備對新能源汽車整車和自製部件的測試能力,能夠評價、確認與技術保障能力相關的技術要求,包括:整車動力性、經濟性、可靠性模擬測試能力;動力系統、驅動系統和控制系統集成測試能力(包括制動回饋功能測試能力)、電子電控系統功能測試能力及耐環境性(高溫、低溫、振動、鹽霧等)測試能力、通訊系統模擬測試能力、控制軟體分析測試能力、硬體在環測試能力、單個箱體的動力蓄電池包(超級電容器)性能測試能力及耐環境性(高溫、低溫、振動等)測試能力、電子電器件的電氣性能基本測試能力、高壓電安全測試能力。申請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的,還應具備發動機性能/工況排放、能耗、電機性能、機電耦合裝置性能綜合測試台架;申請燃料電池汽車的,還應具備燃料電池系統性能測試台架、車載氫系統泄漏及高壓氣體安全方面的測試儀器和設備。
二
生產能力
3*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具備保證產品質量和安全所必需的生產設備設施。
應具備專用充電設備,數量應能保證產品充電需要。
應建立充分的安全生產管理措施、人員防護措施、應急處理措施。
4*投資項目審批文件中要求建設發動機生產條件的整車生產企業,申請插電式混合動力汽車產品時,應具備發動機的生產能力,至少應有缸體、缸蓋的精加工生產線,機械化的發動機總成裝配線及發動機試驗台架。曲軸、凸輪軸、連桿可委託加工。
三
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
5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應實施計算機信息化管理,至少應建立產品可追溯性信息管理系統,應對發動機、車載能源系統/燃料電池系統、儲氫系統、驅動電機、整車控制器等關鍵零部件總成,以及整車配置、出廠檢測數據等進行可追溯性信息管理。
6針對所有原材料、常規部件、車載能源系統及其他電器系統部件、軟體及服務等供方,應建立供應鏈管理體系,確定供方及其產品評價標准、采購技術協議、產品驗證規范,對供方及其產品進行評價和選擇,並進行日常監督管理,以保證產品的質量和安全性。應保留對供方及其產品的評價、選擇、管理記錄。
7*應具備保證產品質量所必需的進貨檢驗、過程檢驗、出廠檢驗等設備和輔助檢具,檢驗項目覆蓋整車主要技術特性參數、主要零部件基本技術參數、功能和性能方面的檢驗內容,對安全、環保、節能等法規符合性、顧客特殊要求、新能源汽車專項檢測項目要求應特別關注,性能指標應滿足相關技術標準的要求,且與所要求的測量能力一致。
應具備車載能源系統/燃料電池系統、驅動系統的電氣性能與安全、溫度、儲氫系統安全等項目的檢驗設備以及整車安全檢測線。
應具備整車控制器總成檢驗能力、整車下線後控制系統及其子系統的檢驗能力,具備故障診斷專用儀器和軟體。
8*應建立從關鍵零部件總成供方至整車出廠的完整的產品可追溯體系。應建立整車產品信息及出廠檢測數據記錄和存儲系統,存檔期限不低於產品的預期生命周期。
當產品質量、安全、環保等方面發生重大共性問題和設計缺陷時(包括由於供方原因引起的問題),應能迅速查明原因,確定召回范圍,並採取必要措施;當顧客需要維修備件時,應能夠迅速確定所需備件的技術狀態。
對於發動機、車載能源系統/燃料電池系統、儲氫系統、驅動電機、整車控制器等關鍵部件,應建立易見的、不可更換的、唯一性標識,並建立可以支持產品追溯的信息資料庫。
四
售後服務及產品安全保障能力
9應建立完整的文件化的銷售和售後服務管理體系,包括人員培訓(企業內部人員、經銷商人員、顧客或使用單位的人員)、銷售和售後服務網路建設、維修服務提供、備件提供、索賠處理、信息反饋、整車產品召回、零部件(如電池)回收及再利用、客戶管理等內容,並有能力實施。
應建立相應的技術文件體系,包括銷售技術培訓手冊、整車/底盤/電子電器系統的維修手冊、備件目錄、專用工具和儀器清單、產品使用說明書、售後服務承諾、應急措施等。
售後服務承諾內容應充分適宜,應在本企業網站上向社會公開,並嚴格履行。
已獲得新能源汽車生產准入的企業如果發生重組,應保證重組後企業提供的售後服務不低於重組前作出的售後服務承諾。
10維修服務、備件供應滿足所有客戶要求,能保證在產品的使用壽命期限內、在企業承諾的限定服務時間內向顧客提供可靠的備件、維修和咨詢服務。
售後服務體系除能獨立完成或與供方協作完成與常規汽車相同的售後服務項目外,還應具備整車及車載能源系統、驅動系統、控制系統及子系統和相關部件的故障診斷專用儀器和軟體,具備相應的維修服務能力和更換能力。
應建立零部件(如電池)回收及再利用的渠道,與有關各方簽訂相關協議,確保回收及再利用的順利實施。
11*應建立質量信息及時反饋機制及產品安全保障機制。
應在產品全生命周期內為所銷售的每一輛新能源汽車(含底盤)建立相應的檔案,跟蹤汽車使用、維護、維修情況,建立新能源汽車動力電池溯源信息管理系統,跟蹤記錄動力電池回收利用情況。
應按照與用戶的協議,對已銷售的全部新能源汽車(含底盤)的運行安全狀態進行監測,直至汽車停止使用或報廢。監測數據應至少包括車輛運行安全、故障、充電、能耗情況等方面,應對監測數據進行分析,並能為車輛改進提供數據支持。監測數據保存期應不低於產品的生命周期。企業監測平台應與地方和國家新能源汽車推廣應用監測平台對接。
應建立新能源汽車安全事故應急處理制度,包括應急預案、搶險救援方案、事故調查及匯報方案等。
應編寫年度報告。年度報告應長期存檔備查。
註:1.申請新能源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的企業,如已按照相同類別的常規汽車生產企業准入管理規則通過審查,則對相關要求免予審查。
2.表中准入審查要求分為否決項和一般項兩類,共11個條款,標注「*」的條款(共7個)為否決項。
3.判定原則如下:
(1)現場考核全部否決項均符合要求,一般項不符合不超過2項,審查結論為通過;其餘情況均為不通過。
(2)當現場考核結果未達到本注中第(1)條要求時,申請企業可在2個月內針對不符合項進行整改,經驗證後達到本注中第(1)條要求的,考核結論為通過;驗證未達到第(1)條要求的,結論為不通過,申請企業6個月後方可重新提出申請。整改驗證只能進行一次。
附件2
企業集團下屬企業的准入審查要求
一、技術保障能力
企業集團如果具備共用與通用的技術保障能力,則下屬企業可以借用,並簡化《准入審查要求》「技術保障能力」的考核要求。
二、生產能力
下屬企業應滿足《准入審查要求》「生產能力」的相關要求。
對於車身、底盤等總成部件,如果企業集團在沖壓、焊裝等方面有統一生產布局,則可簡化下屬企業的相關能力要求。
三、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
下屬企業應滿足《准入審查要求》「產品生產一致性保證能力」的相關要求,並能夠獨立實施。但在檢驗能力中,涉及定期抽查、型式檢驗等方面的工作可由企業集團統一完成。
共用與通用產品的零部件配套可在企業集團統一管理、統一評價、統一要求下進行。下屬企業的專有產品,應由下屬企業自行制定要求、自行評價,指定配套企業。
四、售後服務及產品安全保障能力
可由企業集團統一銷售渠道、提供通用性服務。下屬企業的專有產品,應由下屬企業提供專項服務。
附件3
新能源汽車產品專項檢驗項目及依據標准
序號
檢驗項目
標准名稱
標准號
備注
1儲能裝置(單體、模塊)
電動汽車用鋅空氣電
GB/T?18333.2-2015
6.2.4、6.3.4?90°傾倒試驗對水系電解液蓄電池暫不執行。
車用超級電容器
QC/T?741-2014
電動汽車用動力蓄電池循環壽命要求及試驗方法
GB/T?31484-2015
6.5工況循環壽命結合整車可靠性標准進行考核。
電動汽車用動力蓄電池安全要求及試驗方法
GB/T?31485-2015
6.2.8、6.3.8針刺試驗暫不執行。
電動汽車用動力蓄電池電性能要求及試驗方法
GB/T?31486-2015
道路車輛用質子交換膜燃料電池模塊
GB/T 33978-2017
儲能裝置(電池包)
電動汽車用鋰離子動力蓄電池包和系統 第3部分:安全性要求與測試方法
GB/T?31467.3-2015
對於由車體包覆並構成電池包箱體的,要帶箱體/車體測試;電池包或系統尺寸較大,無法進行台架安裝測試時,可進行子系統測試。
2電機及控制器
電動汽車用驅動電機系統?第1部分:技術條件
GB/T?18488.1-2015
5.6.7電磁兼容性結合GB/T 18387-2008電磁兼容考核;5.7可靠性試驗結合整車可靠性進行考核;附錄A不執行。
電動汽車用驅動電機系統 第2部分:試驗方法
GB/T?18488.2-2015
10可靠性試驗、9.7電磁兼容性暫不執行。
3電動汽車安全
電動汽車 安全要求 第1部分:車載可充電儲能系統(REESS)
GB/T?18384.1-2015
5.1.2(除乘用車和N1類車輛外的其他汽車)絕緣電阻測試條件,可在室溫條件下進行;
5.2污染度暫不執行;
5.3有害氣體和其他有害物質排放暫不執行。
電動汽車 安全要求 第2部分:操作安全和故障防護
GB/T?18384.2-2015
6用戶手冊涉及項目暫不執行;
8緊急響應涉及項目暫不執行。
電動汽車 安全要求 第3部分:人員觸電防護
GB/T?18384.3-2015
6.3.3電容耦合 暫不執行;
7.2B(除乘用車和N1類車輛外的其他汽車)絕緣電阻測試條件,可在室溫條件下進行;
9用戶手冊 涉及項目暫不執行。
燃料電池電動汽車 安全要求
GB/T?24549-2009
4電磁場輻射
電動車輛的電磁場發射強度的限值和測量方法
GB/T?18387-2017
5電動汽車操縱件
電動汽車 操縱件、指示器及信號裝置的標志
GB/T?4094.2-2017
6電動汽車儀表
電動汽車儀表
GB/T 19836-2019
7能耗
電動汽車 能量消耗率和續駛里程 試驗方法
GB/T?18386-2017
輕型混合動力電動汽車能量消耗量試驗方法
GB/T?19753-2013
重型混合動力電動汽車能量消耗量試驗方法
GB/T?19754-2015
8電動汽車除霜除霧
電動汽車風窗玻璃除霜除霧系統的性能要求及試驗方法
GB/T?24552-2009
5.1.1除霜試驗環境溫度對於燃料電池電動汽車為-10℃。
9純電動汽車技術條件
純電動乘用車 技術條件
GB/T?28382-2012
純電動貨車 技術條件
GB/T 34585-2017
10燃料電池發動機
燃料電池發動機性能試驗方法
GB/T?24554-2009
11燃料電池電動汽車 加氫口
燃料電池電動汽車 加氫口
GB/T?26779-2011
12燃料電池電動汽車 車載氫系統 技術要求
燃料電池電動汽車 車載氫系統 技術要求
GB/T?26990-2011
燃料電池電動汽車 車載氫系統 試驗方法
GB/T?29126-2012
燃料電池電動汽車整車氫氣排放測試方法
GB/T 37154-2018
13電動汽車傳導充電用連接裝置
電動汽車傳導充電用連接裝置 第1部分:通用要求
GB/T?20234.1-2015
電動汽車傳導充電用連接裝置 第2部分:交流充電介面
GB/T?20234.2-2015
電動汽車傳導充電用連接裝置 第3部分:直流充電介面
GB/T?20234.3-2015
14通信協議
電動汽車傳導充電互操作性測試規范 第2部分:車輛
GB/T 34657.2-2017
15碰撞後安全要求
電動汽車碰撞後安全要求
GB/T?31498-2015
採用B級電壓的燃料電池電動汽車應符合本標准規定。
16超級電容電動城市客車
超級電容電動城市客車
QC/T?838-2010
5.1.3.1絕緣、5.2.1高壓電器設備及布線、5.3低壓電器設備及電路設施暫不執行。
17插電式混合動力電動汽車技術條件
插電式混合動力電動乘用車 技術條件
GB/T 32694-2016
插電式混合動力電動商用車 技術條件
GB/T 34598-2017
18電動汽車遠程服務與管理系統技術規范
電動汽車遠程服務與管理系統技術規范 第2部分:車載終端
GB/T 32960.2-2016
電動汽車遠程服務與管理系統技術規范 第3部分:通訊協議及數據格式
GB/T 32960.3-2016
19.定型試驗
電動汽車 定型試驗規程
GB/T?18388-2005
4.1.2、4.1.3電動車除霜除霧結合GB/T?24552-2009標準的方法和要求考核。4.3可靠性行駛對於純電動乘用車按照GB/T 28382-2012標准4.9可靠性要求考核。
混合動力電動汽車 定型試驗規程
GB/T?19750-2005
超級電容電動城市客車 定型試驗規程
QC/T?925-2013
電動汽車 動力性能 試驗方法
GB/T?18385-2005
混合動力電動汽車 動力性能 試驗方法
GB/T?19752-2005
9.7混合動力模式下的30分鍾最高車速暫不執行。
燃料電池電動汽車 最高車速試驗方法
GB/T?26991-2011
20低速提示音
電動汽車低速提示音
GB/T 37153-2018
來源:第一電動網
作者:王鳴幽
本文來源於汽車之家車家號作者,不代表汽車之家的觀點立場。
㈢ 新能源汽車企業財務管理面臨的主要問題有哪些
(1)新能源汽車公司發展初期,財務管理制度不完善,相關財務管理制度不完善。
管理者不能很好地控制經濟和金融活動,不能很好地處理各種投資,導致企業內部資本的無效運作。另一方面,企業目前的財務人員缺乏相應的財務管理水平,無法有效、准確地預測未來的投資。在一些重大投資項目中,要求財務人員進行可行性和有效性分析,但他們往往做不到。因此,整體而言,新能源汽車公司的投資無法有序進行,直接導致管理者無法做出有效決策,對未來發展將產生負面影響。
㈣ 城市公交車管理規定
發布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38號
【關 鍵 字】客運管理辦法
【等 級】行政法規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
【發布時間】2005-03-23
【生效時間】2005-06-01
【內 容】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辦法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辦法》已於2005年3月1日經第53次部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設部部長 汪光燾
二○○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加強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規范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市場秩序,維護乘客、經營者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專項規劃的編制、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的建設及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和時間營運,供公眾乘坐的客運車輛。
本辦法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為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電等設施。
第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實行優先發展城市公共交通戰略,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建設和投資等方面實施相應的扶持政策。
第五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應當服從規劃、公平競爭、安全營運、規范服務、便利乘客。
第六條 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管理工作。直轄市、市、縣人民政府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按照《行政許可法》及有關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管理的規定,依法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
第八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專項規劃應當納入城市公共交通規劃。未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城市公共汽電車專項規劃。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城市道路,應當確定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配套建設候車亭、站台等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
第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公共汽電車專項規劃,在具備條件的城市道路設置城市公共汽電車專用道、公交港灣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
第十一條 航空港、鐵路客運站、居住區、長途汽車站、客運碼頭、大型商業中心、大型文化娛樂場所、旅遊景點和體育場館等建設項目,應當按照規劃標准確定配套的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
第十二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用地的確定、建設工程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及技術標准。
第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公共汽電車專項規劃和公眾出行的需要,設置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和站點。需要調整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和站點設置的,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整前將調整方案向社會公布,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在城市公共汽電車站點設置站牌。城市公共汽電車站牌應當標明線路名稱、始末班車時間、所在站點和沿途停靠站點名稱等內容。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城市公共汽電車服務標准,向乘客提供安全、方便、穩定的服務;
(二)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及時間組織營運;
(三)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營運;
(四)不得強迫從業人員違章作業;
(五)按照規定設置線路客運服務標志;
(六)在客運車輛內設置老、弱、病、殘、孕專用座位和禁煙標志;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客運車輛的維護和檢測,保持車輛技術、安全性能符合有關標准。
第十六條 因市政工程建設、大型公益活動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變更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線路或者站點的,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應當提前10天在站點張貼公告;必要時,應當通過新 聞媒體向社會公告。
第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在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駕駛員、乘務員應當及時向乘客說明原因;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應當安排乘客免費換乘後續同線路同方向車輛或者調派車輛;後續車輛駕駛員、乘務員不得拒載。
第十八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在營運過程中不得到站不停,不得在規定站點范圍外上下客,不得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阻攔、扣押營運中的城市公共汽電車。
第二十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服務價格依據地方定價目錄確定。
第二十一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應當定期對其管理的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進行維修、保養,保持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技術、安全性能符合國家規定的標准。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發生故障時,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應當及時搶修,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干擾和妨礙搶修作業。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損壞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
(二)擅自關閉、拆除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將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電車站停放非公共汽電車客運車輛、設置攤點、堆放物品;
(四)在電車架線桿、饋線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或者搭設管線、電(光纜;
(五)覆蓋、塗改、污損、毀壞或者遷移、拆除站牌;
(六)其他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城市公共汽電車重大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 發生災害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車輛的統一調度、指揮,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五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對安全客運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的安全客運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保證本單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實施,為從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安全客運條件;
(四)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客運工作,及時消除客運安全事故隱患;
(五)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客運教育與培訓,組織制定並實施本單位的客運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及時、如實報告客運安全事故。
第二十六條 發生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安全事故後,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事故調查處理有關規定及時調查處理。發生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安全事故後,有關部門以及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啟動應急救援預案。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過程中發生乘客傷亡的,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能夠證明傷亡人員故意或者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乘客享有獲得安全便捷客運服務的權利,有按照規定支付車費、不得攜帶危險品乘車、遵守乘坐規則的義務。
第二十九條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活動的監督檢查,維護正常的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市場秩序。
第三十條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和處理制度,公開投訴電話號碼、通訊地址和電子郵件信箱。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投訴。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收到投訴後,應當及時核實,並在20日內將處理意見答復投訴人。
第三十一條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依法對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的經營活動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的執法人員參加,並向當事人出示執法證件;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如實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並簽字後歸檔。公眾有權要求查閱行政機關監督檢查記錄。
第三十二條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的信用檔案,並以適當的方式向社會公布。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的基本情況、服務質量、經營中的不良行為等應當記入信用檔案。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服務質量監管制度,組織有乘客代表參加的對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服務狀況的年度評議,評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三條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的線路、站點、班次及時間組織營運的;
(二)擅自停業、歇業或者終止營運的;
(三)強迫從業人員違章作業的;
(四)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維護和檢測客運車輛,車輛技術、安全性能不符合有關標準的。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公共汽電車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設置線路客運服務標志的;
(二)未在客運車輛內設置老、弱、病、殘、孕專用座位和禁煙標志的;
(三)客運線路或者站點臨時變更,未按照規定提前告知公眾的;
(四)客運車輛在營運中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未按照規定安排乘客換乘或者後續車輛駕駛員、乘務員拒載的;
(五)客運車輛到站不停或者在規定站點范圍外停車上下客的;
(六)客運車輛無正當理由拒載乘客、中途逐客、滯站攬客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壞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的;
(二)擅自關閉、拆除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將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電車站停放非公共汽電車客運車輛、設置攤點、堆放物品的;
(四)在電車架線桿、饋線安全保護范圍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堆放、懸掛物品,或者搭設管線、電(光)纜的;
(五)覆蓋、塗改、污損、毀壞或者遷移、拆除站牌的;
(六)其他影響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使用安全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城市公共交通客運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施行。
㈤ 一個公交公司完整的管理制度都需要什麼制度
下面給您提供一個範本,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為進一步加強局機關公車管理,切實降低公務車輛管理使用費用,提高公車使用效率,確保局機關公務用車,現就進一步完善局機關公車管理使用制度通知如下:
一、進一步完善公車管理使用制度
(一)完善定人管理制度。局機關公務車輛由局辦公室負責管理、安排使用。局機關公車主要保證局領導和局機蔽悉關幹部公務用車,各用車人應提前向局辦公室提出用車要求,由局辦公室統一調配:上班後15分鍾內,局領導需要用車的,首先確保局領導公務用車;15分鍾後,根據工作緩急,再安排業務科室工作用車。駕駛員憑局辦公室出車單出車。
特殊情況非旦裂公務用車,須經局長批准後由局辦公室安排。
(二)實行用車登記制度。駕駛員根據局辦公室安排的出車任務對出車情況進行登記,並填寫《出車登記表》,明確出車事由、地點等事項。《登記表》須經用車人簽字。局辦公室按月負責對《登記表》進行審核。
(三)完善定人駕駛制度。局機關公務車輛實行定人定車專職負責駕駛,其他人員不得兼任駕駛員,駕駛員不得隨意相互更換駕駛車輛。如有特殊崗位工作人員確需駕駛公車的,按省市主管部門文件或有關規定執行,由單位從嚴掌握並報縣分管領導批准,然後報縣紀委、監察局備案。
(四)執行刷卡加油制度。公務車輛用油採取一車一卡加油,管理人員要及時檢查車輛油費支出情況,如有特殊情況,需及時向本單位主要領導匯報。加油卡由局財務統一辦理、充值。
二、進一步明確駕駛員職責
(一)嚴格執行定點停放制度。除出車在外地的車輛外,駕駛員完成出車任務後(含節假日、雙休日),必須及時將車輛停放在車庫或指定地點。特殊情況不能入庫停放的,須經局領導批准。對沒有按規定將車輛入庫或停放指定地點的,視情給予一定的經濟處罰。因車輛不入庫或不按指定地點停放造成的損失由當事人負責。無特殊公務,不準將車輛停放在公共娛樂場所或飯店門口等。
(二)嚴格執行定點維修制度。車輛維修(保養)要在局固定的汽車修理廠家或維修點進行。車輛需維修(保養)時,由駕駛員填寫維修(保養)申請單,經局辦公室審核,報經局長批准後,到定點廠家維修(保養),否則,局財務不予報銷。維修(保養)費用由局辦公室審核後統一結算。
(三)嚴格執行車輛管理制度。駕駛員要自覺遵守局機關公車管理使用制度,不得擅自外借或讓車輛讓他人駕駛,不得自行出車,嚴禁私駕公車。要做好車輛日常保養工作,保持車輛整潔、車宏遲乎況良好。車輛修理、保養、年檢需提前報告局辦公室。要做好厲行節約,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努力降低車輛費用。
(四)嚴格遵守交通規則。駕駛員要自覺遵守交通規則、職業道德,做到文明行車,不酒後開車,不帶故障出車,確保行車安全。要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因執行操作規范不正確,造成違規受罰,責任自負。
三、局屬單位公車管理使用可參考本通知執行。
盛世公交公司
㈥ 公司電動車的管理制度
公司電動車管理制度
一、編制目的:為規范公司車輛的使用及管理特製定本制度。
二、車輛管理總則:
1.公司車輛為辦公所用,原則上不可公車私用,使用完畢後,必須立即交還。
2.在駕車前應該仔細檢查車輛是否有剮、蹭、碰撞、損壞、配件失竊、電量是否充足、輪胎充氣是否合適等有關情況,如發現問題應及時上報或處理。未及時上報或處理者由駕駛人對使用後產生的後果負一切責任。
3.做好車輛的維護和保養工作,保持車況良好。
4.在行車過程中,必須遵守交通規則,做到安全駕駛,避免發生違章事故,嚴禁疲勞駕駛和酒後駕車。
5.實行定人定責制度,每位保管人必須保管好自己的車輛,如因自身原因保管不善導致損壞或丟失,由保管人自行解決。若非人為損壞,經各班組長統一處理,報部門經理及公司領導審核後按規定統一進行修理.
6.車輛使用後必須停放在指定位置。
7.每天給車輛充電,時刻保持電量滿格,不能因個人原因導致工作受阻。
8.嚴禁帶人行駛。
9.必須戴安全帽行駛。
10.嚴格按照考核表進行考核評比。
三、車輛的使用:
1.每日各保管人必須在九點前簽寫《電動車使用登記表》,內容包括:車輛編號、使用人、開始日期、工作內容、行車線路、歸還簽字、歸還時間。
2.車輛實行定人定責制度,本保管人在每日九點前未領取車輛其他時間將不
再領取。
3.需求車輛者必須經過本保管人同意才可以借用,並簽寫《車輛使用登記表》,
借用後對車量造成的損失應由本保管人自己解決。
4.節假日或雙休鑰匙由當天調度代為保管,需要借用同樣簽寫《電動車使用登記表》
5.如因緊急情況未能簽寫《電動車使用登記表》,在使用後24小時內補齊手續。
四、車輛的歸還:
1.每日使用後必須當天把鑰匙交回。(因工作需要未能及時歸還必須提前說明,事情解決後24小時內補齊手續)。
2.車輛歸還後停放在指定位置,做到整齊有序。
3.車輛使用後仔細檢查車輪、車胎、電量、車閘等是否完好,做到不影響第二天的工作需求。
4.充電器由個人保管。
五、車輛的維護保養
1.每日下班前簽寫《車輛維護表格》,每周由班長對表格進行檢查。
2.每月20日各班組長必須集中對所有車輛進行整體維護保養,並對車輛進行清洗。
3.電動車在使用前應注意檢查車況是否良好,如輪胎氣壓是否充足,前後剎車是否靈敏,整車有無異響,螺絲是否松動,電池是否充足電。
4.在車輛剛啟動時,應緩慢加速,避免瞬間急加速損傷元器件。為了延長電池、電機的壽命,在車輛啟動、爬坡時應用腳踏助力。
5.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行駛中應盡量減少頻繁剎車、啟動,以節省電能。行駛中剎車時應松開調速把,以免損害電機及其它機件。下車推行時,應關閉電源,以防推行時無意轉動調速把,車子突然啟動發生意外。
6.充電時應注意,不要使用其它品牌的充電器,每個品牌的充電器與電池的性能是相匹配的,只有專用充電器,才能達到最佳充電效果。
7.充電器內含高壓線路,不要擅自拆卸。充電時,充電器上不要覆蓋任何物品,應放置於通風處,同時注意防止液體和金屬顆粒進入充電器內部,防止跌落與撞擊,以免造成損傷。
8.長期不用時,要每過一個月充一次電,要將電池裡的電充滿後存放,切忌不能在虧電的狀態下存放。
9.充電時要用配套的專用充電器。因電池配方與工藝不同,對充電器的技術要求也不一樣,哪一種充電器充什麼品牌的電池可以充滿,都不盡相同,所以,不要混用充電器。
10.為保護電池,用戶可隨用隨充,但不能使用回升電壓行駛,防止嚴重虧電,電池沒電時,應關閉電源騎行。
11.充電時,充電指示燈顯示滿電時不要立即停止充電,應再浮充2-3小時。
六、車輛的維修
1.車輛在使用第一年中原則上是由廠家免費修理,其首先在維修范圍內,若由自己保管、使用不當造成的損壞由保管者自己與售車方協商。
2.節約開支、盡量減少不必要的費用,零星部件的更換,應由保管人自己動手。
3.正常維修保養需要更換零部件的應先報公司領導同意後方可更換,過後拿增值稅發票由計劃統計員代為報銷。未經過領導同意私自更換零部件費用個人承擔。
4.新車在購買一年內如因人為原因造成的損壞由保管人自行解決。
5.由於自身原因造成車輛損壞無法正常工作,在兩個工作日內必須解決,否則收回使用權。
七、違規處罰及事故處罰
1.對所使用車輛各系統疏於觀察及檢查造成零件損失的一次扣掉0.5分。
2.車輛在夜間和節假日不按指定地點停放,一次扣除0.5分。
3.車輛造成損失或失竊,由保管人自行負責,一次扣除2分。
3.在車量停放區域騎坐於之上休息,一次扣除0.5分。
4.鑰匙既沒有按時歸還,又沒有提前說明,一次扣除0.5分。
5.未辦理手續私自使用造成的一切後果由保管人自己解決,一次扣除1分。
6.用於非工作用途(比如:擅自騎回家)一次扣除1分。
7.違反交通規則造成罰款的,使用人承擔一切責任,一次扣除2分。
8.在公務途中,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各類事故及損失可以免除當事人責任。
9.當遇到交通事故及車輛損壞時及時上報公司領導,可根據事件輕重酌情處理。
10.帶人行駛,一次扣除1分。
11.未戴安全帽行駛,一次扣除1分。
12.酒後駕車者作除名處理。
㈦ 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管理規定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為規范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活動,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促進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客運事業健康有序發展,依據《國務院關於城市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的指導意見》(國發〔2012〕64號),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從事城市公共汽車和電車(以下簡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服務提供、運營管理、設施設備維護、安全保障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區域內,運用符合國家有關標准和規定的公共汽電車車輛和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按照核準的線路、站點、時間和票價運營,為社會公眾提供基本出行服務的活動。
本規定所稱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是指保障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的停車場、保養場、站務用房、候車亭、站台、站牌以及加油(氣)站、電車觸線網、整流站和電動公交車充電設施等相關設施。第三條交通運輸部負責指導全國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管理工作。第四條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公益屬性。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優先發展公共交通戰略,落實在城市規劃、財政政策、用地供給、設施建設、路權分配等方面優先保障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事業發展的政策措施。第五條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的發展,應當遵循安全可靠、便御備捷高效、經濟適用、節能環保的原則。第六條國家鼓勵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企業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第七條國家鼓勵推廣新技術、新能源、新裝備,加強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設,推進物聯網、大數據、移動互聯網等現代信息技術在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運營、服務和管理方面的應用。第二章規劃與建設第八條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統籌考慮城鎮螞毀市發展和社會公眾基本出行需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修改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
編制、修改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應當科學設計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場站布局、換乘樞紐和重要交通節點設置,注重城市公共汽電車與其他出行方式的銜接和協調,並廣泛徵求相關部門和社會各方的意見。第九條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結合城市發展和社會公眾出行需求,科學論證、適時開辟或者調整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和站點,並徵求社會公眾意見。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應當符合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第十條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公共汽電車線網規劃,對城市道路等市政設施以及規模居住區、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工業園區等大型建設項目配套建設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服務設施制定相關標准。第十一條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標准要求,科學設置公交專用道、公交優先通行信號系統、港灣式停靠站等,提高城市公共汽電車的通行效率。第十二條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社會公眾出行調查,充分利用移動互聯網、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收集、分析社會公眾出行時間、方式、頻率、空間分布等信息,作為優化城市物吵公共交通線網的依據。第十三條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標准對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站點進行統一命名,方便乘客出行及換乘。第三章運營管理第十四條城市公共汽電車客運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實行特許經營,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模經營、適度競爭的原則,綜合考慮運力配置、社會公眾需求、社會公眾安全等因素,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的方式選擇運營企業,授予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不符合招投標條件的,由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擇優選擇取得線路運權的運營企業。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與取得線路運營權的運營企業簽訂線路特許經營協議。
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實行無償授予,城市公共交通主管部門不得拍賣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運營企業不得轉讓、出租或者變相轉讓、出租城市公共汽電車線路運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