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簡介案
A. "隔離但平等"原則是什麼時候被廢除的
1954年,美國最高法院裁決。
隔離但平等(Separate but equal),是種族隔離政策的一種表現形式,它試圖通過為不同種族提供表面平等的設施或待遇,從而使實施空間隔離的做法合理化。
美國南北戰爭之後,奴隸制被廢除。「隔離但平等」於是成為南部各州的一種普遍現象。各州以「非裔美國人」和「歐裔美國人」之名將黑人和白人從空間上分割開來,避免產生接觸。1896年,美國最高法院在普萊西訴弗格森案中裁決這種做法符合美國憲法,於是這種行為正式取得合法地位。
隨著美國民權運動的不斷推進,「隔離但平等」原則受到了越來越多的挑戰。1954年,美國最高法院在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委員會案(Brown v. Board of Ecation)中,以9:0一致裁決:由於「黑白隔離政策表示黑人低劣」,所以原告和提出訴訟而處境與此相似的其他人,由於受所述種族隔離之害,已被剝奪了美國憲法第14條修正案所確認的受法律平等保護的權利。此案的裁決突破了普萊西案對「隔離但平等」原則的認可,取消了在教育領域的種族隔離。此後最高法院又通過一系列判決,實質上否認了「隔離但平等」原則的合法性。
B.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的案件背景
美國種族隔離的歷史
美國的種族隔離問題是從1781年開國之初就存在的重大具爭議性議題,對於舊英國殖民時期所帶來的黑人,新的國家究竟要在他們的奴隸地位問題上采何種態度,每個人都有不同的看法。1808年國會雖通過法案禁止從海外輸入奴隸,但仍然容許各州自行決定是否蓄奴。而自從工業革命以來,以工業為主的北方各州對於人力的需求降低,因此和以農業為主、人力需求仍多的南方各蓄奴州在奴隸問題上的沖突越來越大[4]。
1820年密蘇里協議在國會通過,允許密蘇里州與緬因州各以蓄奴州及自由州的身份加入聯邦,使得自由州與蓄奴州的數量相等,在參議院力量達成平衡,但該協議禁止緯度36°30'以北的其他路易斯安那購地地區蓄奴,也就是說位於密蘇里州外的其他路易斯安那購地地區的西部准州(尚未正式具有聯邦一州身份的州)未來若加入聯邦時將不能制訂允許奴隸制度的州法。這個協議短暫解決了當時有關蓄奴的紛爭,但是隨後最高法院在德雷德斯科特訴桑福德案[5]中判決此協議案違反憲法,理由是因為該協議因為禁止了美國公民的可自由蓄奴的權利,侵害了公民的「財產權」。黑人──不論是否已獲得自由──永遠無法成為美國公民,他們的地位只能相當於白人的財產。本判決原本用意在於要一勞永逸的解決國內關於奴隸的爭論,但判決內容同時也動搖了當時美國的政治平衡,因為「禁止蓄奴的法律違憲」意味著將來美國拓展領土的同時可能伴隨而來更多的蓄奴州,因此本判決因此相反地未解決爭論,反而更激起了自由州人民與反奴人士的情緒,雙方對抗越來越激烈,因此本判決反而成為了南北戰爭的導火線之一。
隨著1861年亞伯拉罕·林肯就職美國總統後,南方各州開始擔心傳統的產業以及奴隸市場遭到沖擊,南北戰爭於是爆發。美國盡管在經歷了四年戰火後的重建期的國會中,新增了憲法第13,14,15條修正案以廢止奴隸制度並賦予黑人選舉權,黑人的地位從此被解放,擁有了公民的身份,然而在重建期結束後至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做成判決之前的期間,南方各州一直被南方白人掌控[6]。這些南方白人在不能蓄奴的情況下,轉而通過了許多對黑人不利的法律,如祖父條款及吉姆·克勞法等。祖父條款對投票者進行教育程度、財產狀況或納稅與否的審查,限制只有「條件」較好的選民有投票權,然而因為黑人實際上擁有的社經資源往往較差,祖父條款形同剝奪了黑人的投票權,即使仍有部分黑人通過審查而擁有投票權,人數也相當的少而微不足道,且有投票權的黑人要投票時又往往會面對來自白人的私人暴力威脅[7],因此黑人在政治上無法與白人相抗衡;吉姆·克勞法設立層出不窮的種族隔離措施,規定各種公共設施如旅館、學校、廁所、公共汽車、火車、飛機、餐廳、運動設施、俱樂部、醫院等都要根據種族的不同而隔離使用。在種族隔離制度下黑人往往受到歧視,只能使用次等設施,缺乏社會資源,卻又不能透過選舉權改變不平等的現狀。美國因此之故(特別是南方)在這九十年間一直是一個嚴守種族隔離政策的國家。
種族隔離的政策,特別又因為1896年普萊西訴弗格森案創立的「隔離但平等」法律原則的背書而加強其正當性。該案認為,種族隔離的政策雖然強迫黑人與白人不得共享同一設施,但是並未造成白人與黑人間不平等的現象,未剝奪黑人依憲法第14條修正案所保障的同等保護權,因此種族隔離的法律並不違反憲法。法院的理由指出,種族隔離政策是否造成不平等一直只是社會上的問題(social equality)而已,司法系統並無法控制社會上是否實質平等,司法系統在乎的只有法律上是否平等(legal equality)而已。由有甚者,法院指出,「如果一個種族相較於其他種族在社會上就是比較低劣,美國憲法當然無法將不同的種族放在同樣的標准上比較」[8]。由於普萊西訴弗格森案所創立的「隔離但平等」原則,美國一系列的種族隔離措施從普萊西訴弗格森案起至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為止,其間長達五十多年的時間(1896~1954)難以撼動,種族隔離措施一直有法律上的正當地位。
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准備
創設於1909年的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對於本訴訟案的演變早已根據長期的策略而有所准備。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是美國最早成立的民間民權團體之一,致力於促進並改善美國黑人的生活條件,替黑人爭取權利。早在1935年,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就已經開始在法院上對於種族隔離措施有所攻擊,並且贏了其中幾個案子,其中特別可歸功於查理斯·漢彌爾頓·休士頓及瑟古德·馬歇爾共同所設計的一套訴訟策略。這套策略主要有賴於馬歇爾與全國各地社區與個人建立緊密合作,使得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後來在幾次法學院、專業學校、中小學的種族隔離教育訴訟中都獲勝訴[9]。在大學、法學院及專業學校的訴訟案中,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能夠勝訴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南方各州的大學大部分都只給白人學生就讀[10],黑人學生和白人學生相比顯著缺乏了接受高等教育的機會,因此法院無法依「隔離但平等」的原則判決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敗訴;而在中小學中則是因為師資與設備等因素黑人學校有顯著的缺乏而獲得勝訴。這些勝訴迫使州政府將大學種族隔離的措施廢除,以及改善了中小學的設備及師資薪水。然而從整個南方來看,種族隔離學校的數量驚人,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在訴訟上的勝利仍然改變不了黑人學生明顯缺乏公立教育資源的事實。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策略便是利用這些先前的勝訴,在改善黑人的就學權利的同時,逐步建構一套理論體系,藉以在將來的訴訟案中能夠說服最高法院完全廢除(而非部分領域廢除)種族隔離措施。布朗案便是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策略之下的第一個大勝利。
原告與被告的背景事實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其實是由發生於各地的多件訴訟共同組成的一個廣泛稱呼(原因下述於章節「上訴至最高法院」),這里介紹各案件的事實。
3.1布理格斯案
布理格斯訴伊利奧特案[11]的發生是從1947年當地的家長們要求學校提供接送學童上下學的校車開始的[12]。當地的黑人學校不僅校舍差,和白人學校相比還少了接駁車,黑人學童必須走路上學。黑人學校的校長約瑟夫·德蘭接觸白人學校的管理者要求他們提供校車以幫助黑人學童們,但白人學校的管理人提出反駁,認為黑人繳的稅不夠多,無法支付接駁車的開銷,因此要求白人納稅者提供接駁服務並不公平。約瑟夫·德蘭寫信請求州政府教育當局的協助也沒有發揮作用,最後黑人學童家長聯合募了一筆錢買了一台二手車充作接駁車用,然而後續的維修及燃料費用仍然是一個大問題。
隔年約瑟夫·德蘭決定採取法律行動,雖然因為一些技術細節遭法院駁回,但在1949年,約瑟夫·德蘭收集到足夠量的簽名,再次提起集體訴訟,同時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也決定支助他們的訴訟費用。這次的訴訟不只要求校車,另外還積極要求州政府提供平等的教育設施。兩個月後,訴訟的目標從要求改善設施轉為攻擊種族隔離設施。
法院引用了「隔離但平等」的原則,判決原告敗訴,但是要求教育當局改善黑人學校的設施。
布理格斯案在地方引起了很大的反彈,幾個原告分別被老闆解僱,而校長約瑟夫·德蘭也被撤職,他的房子更是被仇視者燒了。在判決中提出不同意見支持原告的法官華特·華林也被南卡羅萊那州眾議院和議罷免。
3.2戴維斯案
戴維斯訴普林斯·愛德華郡教育局案[13]是從一群黑人學生的罷課活動開始的[14]。在當時黑人學生獲得高中文憑的唯一方式是前往私立學校就讀,這些學校通常是當地的教會所經營的。而中小學則是因為當地人口較少而由郡教育局所設立,而非由市教育局或鎮教育局主導。
罷課事件發生所在的普林斯·愛德華郡的羅伯特·魯薩·摩頓高中提供的學制比一般高中少了一年,只要讀到十一年級即可畢業,因此吸引了鄰近地區的許多黑人學生就讀。由於校舍狹小加上學生眾多,上課品質自然非常的差,當地黑人社區因此討論是否要向教育當局要求改善,然而因為當地黑人的生活很大一部分無法脫離白人而獨立,有些人深怕提起訴訟會招來白人的反感而報復,因此意見分成了兩派。最後在法蘭西斯·葛瑞芬(當地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律師兼羅伯特·魯薩·摩頓高中學生會長)的促使下,和校長博伊德·瓊斯向教育當局提出訴願請求改善學校措施。
訴願提交後的幾個月,教育當局沒有做出任何回應,不滿升到最高點,由於學生長期累積的不滿,加上當地黑人有杯葛種族隔離措施的經驗,罷課行動於是展開。當時十六歲的芭芭拉·羅斯·約翰斯及其他的學生領導人在羅伯特·魯薩·摩頓高中組織了一個共450個黑人學生參與的罷課運動,一直持續了十天,直到學生們尋求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法律諮詢,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決定提供協助提出訴訟為止,罷課活動才告結束。
法院在本案中判決教育當局必須改善黑人學校的設施,但是引用了「隔離但平等」的原則拒絕原告黑人學生進入白人學校就讀。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不滿此判決而提出上訴至最高法院,因此成為後來布朗案的一部分。
3.3格布哈特案
貝爾頓訴格布哈特案(布拉訴格布哈特案)[15]是由兩件被告相同的案子合並而成的[16]。本案中牽涉兩所學校── 威爾明頓的霍華德高中以及只有一間教室的霍克辛小學。
霍華德高中的許多黑人學生必須搭車近一小時才能到達學校,校舍相當擁擠且座落於工業區,缺乏適合的教育環境,師資不良且課程缺乏,對於職業訓練課程有興趣的學生還必須自行走路離校修習。他們自己的社區中有設備非常優良的學校,卻基於種族的因素不能就讀。八位學生家長們基於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法律諮詢向教育提出訴願未果之後,1951年在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律師路易斯·瑞丁協助下提出了訴訟。
在霍克辛的鄉村地區,莎拉·布拉不要求平等的教育環境,而只要求平等的上下學接駁機會。他的女兒雪莉·芭芭拉每天都必須要由自己接送上下學。雖然家門前每天都會經過一班校車,但是那是白人學校的校車,因此不能搭乘。莎拉·布拉向州政府教育當局表達想要搭乘那班校車的希望,卻基於種族不同的因素而遭拒絕。莎拉·布拉不死心,而繼續向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律師路易斯·瑞丁尋求法律協助。
在這兩件案件中,路易斯·瑞丁皆決定要挑戰州政府不允許設立種族融合學校的法律,連同兩件案子的家長們都認為不應該只挑戰州政府建設「不平等」校舍的作為,因此將州政府教育局官員列為被告。
和其他布朗案不同的是,本案中的法官柯林·賽茲判決黑人學生──基於種族隔離所造成的實質傷害,以及兩間學校上確實存在有「隔離但不平等」的差異──得以立即進入白人學校就讀,也就是「隔離但平等」的原則在這里並不適用。教育當局不滿此判決而提出上訴至最高法院,因此成為後來布朗案的一部分。
3.4布朗案
1950年代早期,琳達·布朗是一位住在堪薩斯州托皮卡的學生。她和她的姊姊泰瑞·琳每天都要沿著石島鐵路調車廠走一英里的距離到公共汽車車站,然後搭車到距離家裡有五英里之遠的黑人學校蒙羅小學。琳達·布朗嘗試取得離她家較近的薩姆納小學的入學許可(該學校離家裡只有幾個街區的距離),以免通勤之苦,卻遭到托皮卡教育局案基於種族的因素駁回入學申請,原因是薩姆納小學是一個只給白人小孩子讀的學校。在當時堪薩斯州的法律允許(但非強制要求)人口大於 15,000 的城市可以依據種族的不同而設置種族隔離的學校。基於這樣的法律規定,托皮卡教育局案設立了種族隔離的公立中小學,然而相對於堪薩斯州內,當時其他附近社區的許多公立學校並無此種設立種族隔離學校的制度。
奧利弗·布朗是琳達·布朗的父親,同時也是一位當地服務於聖大非鐵路的焊工,另外也是當地教堂的助理牧師[17]。最初奧利弗·布朗與托皮卡當地的律師威廉·艾弗雷特·格倫討論「隔離但平等」的種族隔離教育措施,威廉·艾弗雷特·格倫因此向他推薦當地的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也許可以幫助他,而他隨後則被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律師同時也是他的兒時好友查理斯·斯科特說服提出救濟。於是,在初步的救濟──也就是訴願──失敗之後,他們開始著手提起訴訟。
在托皮卡地區的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托皮卡地區有名的領導如律師麥金利·伯內特,查理斯·斯科特,以及魯辛達·陶德)帶領之下,當地有相同背景的家長們也一起參加訴訟,訴訟參加者持續的增加。1951年秋天,在社區里白人的強烈敵意下,終於達成了集體訴訟所要求的人數門檻,以爸爸奧利弗·布朗作為第一原告對托皮卡教育局提起集體訴訟[18],該訴訟由其他有同樣背景的家庭(合奧利弗·布朗共有十三位家長及他們的二十位小孩子[19][20])一同參加,要求校區停止種族隔離的政策,主張種族隔離的學校已經侵害了琳達·布朗依據憲法第14條修正案所保障的同等保護權。他們的理由中指出,盡管教育當局設置了隔離但「平等」的學校,但是這些措施實際上的目的,是對黑人實施永久的次等待遇,只提供次等的設備與服務,以達成壓迫黑人的效果。
布朗案的特殊之處在於對於種族隔離學校是否造成設備、課程以及教職員是否對於黑人學生實質劣等並無爭論──雖然實際上黑人學校在課程與教科書的提供方面仍然有所缺乏。法院認為這些可見因素(tangible factor)的比較結果實質上平等,並無不平等的情況。地方法院引用了「隔離但平等」的原則,認為教育局的種族隔離措施不違反憲法第14條修正案的同等保護權[21]。雖然地方法院發現(根據原告一方所請的證人指出)在公立中小學實施種族隔離的措施確實對於黑人學生有不良、負面的影響,但是基於黑人學校和白人學校在建築物、交通措施、課程以及教職員等方面有「實質」(substantially)的平等[22],因此認為此影響仍不足以構成不平等的因素。
上訴至最高法院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上訴到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將幾個同樣具有種族隔離教育背景事實的案子合並一起交由最高法院審理,分別是: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即本案,堪薩斯州的案子)、布理格斯訴伊利奧特案南卡羅萊那州的案子)、戴維斯訴普林斯·愛德華郡教育局案(維吉尼亞州的案子)、貝爾頓訴格布哈特案(布拉訴格布哈特案)(德拉瓦州的案子)、以及波林訴夏普案(華盛頓哥倫比亞特區的案子)。除了波林案外,這些全部都是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從旁協助訴訟的案子。鑒於這些案子本質上背景相似,都是爭取黑人學生有權進入白人學校的案子,因此後來在提到本案時,其實不僅限於發生在堪薩斯州的本案,尚包括了這些案子。且法院本身的判決也是合並判決(除波林案之外)。因此,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其實是一個廣泛對這些所有合並審理的案子以及隨後的布朗第二案的稱呼。
C. 恩格爾訴瓦伊塔爾案(1962)
這是一個關於美國「政教分離」原則的案件。
案件起因:1951年,出於「教化學生道德」的目的,紐約州教育委員會建議各地方教育委員會,可以要求公立學校的學生,在每天上課前,誦讀以下祈禱詞—「萬能的上帝,我們承認您是我們的依靠,祈求您賜福於我們、我們的父母、老師和國家」。1958年,拿騷縣教育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並在全縣公立中小學校中推行。該縣新海德公園第9聯合自由校區,以史蒂文·恩格爾(Steven Engel)為首的5名學生家長強烈抗議縣教委的這一做法,因為他們並非基督徒,而是分別信奉猶太教、惟一神教和無神論。他們認為,這種校園禱告是政府試圖向所有學生強制灌輸基督教教義,從而極大地侵害了非基督教家庭孩子們的信仰自由權,混淆了他們的思想,破壞了他們的信仰。因此,它不僅危害了學童的身心健康,而且也嚴重違反了《權利法案》所確立的「政教分離」原則,理應予以取締。1959年,恩格爾等人把縣教育委員會主任小威廉·J.瓦伊塔爾告上紐約州地方法院,但他們的訴訟請求先後被州初審和上訴法院駁回。恩格爾等人又將該案上訴到聯邦最高法院。
案件經過:1961年12月4日,最高法院舉行了訴訟調審會議,最終接受了本案。在隨後的4個月里,幾乎整個美國都卷人了這場是要上帝還是要權利的爭論。美國公眾自由聯盟、美國道德聯盟、美國猶太人委員會和美國猶太教委員會等社會團體聲援恩格爾等家長,而紐約州教委等20個州的有關政府部門則支持拿騷縣教委。一場勢均力敵的司法較量開始了。
案件結果:1962年4月3日,聯邦最高法院開庭審理恩格爾案。6月25日,代表最高法院,雨果·布萊克(Hugo. L. Black,1937一1971年任職)大法官宣讀了由他執筆撰寫的多數意見。布萊克在判決中支持恩格爾等學生家長的上訴請求,要求紐約州法院必須按照聯邦最高法院的判決精神重審該案,禁止在公立中小學中繼續推行課前宗教祈禱。
D. 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的社會影響
對於教育的影響
最高法院的判決明確指出種族隔離的教育措施違憲必須終止,因此美國各地的中小學自此以後種族隔離的現象不再繼續存在;另外,由於本案的法律原則後來在他案也同樣擴張適用,因此影響層面也擴及至大學教育,美國的大學中原本存在的種族隔離政策也因此被解釋為違憲。
然而,最高法院的判決只說明各地應以「十分審慎的速度」改善,並未明確訂定措施必須完成的限制期間,因此在美國各地(特別是南方)出現了不同程度的「抗爭」,藉以拖延中小學中種族融合措施的完成。
例如,在1956年,由 101 位分別來自各地的政治人物、國會議員及參議員共同簽署並發表了《南方宣言》,反對最高法院關於廢除種族隔離措施的要求。
1956年在維吉尼亞州,參議員哈利·伯德組織了一系列的反對活動,例如為了避免種族隔離政策被廢止而乾脆選擇關閉學校[42],以及聯合當地議員建立一系列阻止廢除種族隔離措施的法案(雖然這些法案後來大多被法院廢除)。
1957年在阿肯色州,州長奧爾弗·法柏斯命令了當地的國民兵阻擋黑人學童進入當地的小岩城中央中學就讀。雖然州長後來與總統德懷特·艾森豪面談後撤走了當地國民兵,卻縱容當地的種族主義份子在校園周圍引起動亂,阻擋黑人學生上學,甚至還把黑人學生趕出了學校,也因此艾森豪總統派出美國第101空降師中的 1,000 位傘兵來維持秩序,協助黑人學生能夠順利進入學校就讀[43][44][45]。
在1957年,佛羅里達州對於最高法院的判決回應有些不同。當地的議員駁斥最高法院的判決,並且宣稱這個判決無效。然而佛羅里達州的州長萊羅伊·柯林斯拒絕簽署,並聲明州必須遵守最高法院的判決。當地盛行的觀光產業以及外界對於佛羅里達州的印象可能就是導致議員和州長態度分歧這一現象的原因。
1963年,阿拉巴馬州州長喬治·華萊士率領該州國民兵阻擋了阿拉巴馬大學的校門,象徵性地不讓兩名獲准入學的黑人學生進入校園,宣稱「禁止中央政府的非法活動」。聯邦司法部副部長尼古拉斯·卡岑巴赫因此還受派到當地與喬治·華萊士斡旋。最後約翰·甘乃迪總統簽署了命令,使國民兵指揮權由州轉移至聯邦,迫使喬治·華萊士放棄計劃。這也就是著名的「擋校門事件」(Stand at the Schoolhouse Door)[46],而這也是他當選州長時「種族隔離現在存在,明天繼續存在,種族隔離將永遠存在」(segregation now, segregation tomorrow, segregation forever)[47]政策的象徵之一。
對於黑人爭取權利的影響
本案對於社會的影響是相當巨大的,影響層面不只有在教育方面,隨後有許多黑人都對於不公平的種族隔離措施提起訴訟,並且引用本案作為理由,常常獲得勝訴。本案判決確實對於黑人爭取廢除種族隔離有巨大的幫助。例如在1955年,羅薩·帕克斯為了抗議阿拉巴馬州蒙哥馬利市關於公共汽車必須依種族不同隔離乘坐的法律規定,她自己因為拒絕在種族隔離的公共汽車上讓位給白人而被逮捕,後來在全國有色人種促進協會的協助下以全體黑人市民的名義對市政府起訴,主張市政府的法律違憲,並且引用布朗案作為辯護理由,最後獲得勝訴[48],罷坐行動的目的最終獲得成功。
然而由於布朗第二案並沒有明確訂定廢除種族隔離學校制度的明確時間,因此許多州政府常借故拖延廢除種族隔離措施,且許多州政府同樣也以判決本身只限於教育設施的改進,並沒有規定其他設施也必須同步廢除種族隔離使用為理由而繼續實行種族隔離的制度。州政府的這些作為反激起了黑人更團結一致對抗種族隔離、爭取權利。除此之外,限於憲法本身是一部規范國家與人民之間關系的法律,判決本身只能規范政府的作為,使政府不得實行種族隔離措施,對於私人間的關系仍無法限制,例如許多私人擁有的餐廳及交通業服務者仍然還是依據種族的不同而有差別待遇。
為了達成全面廢除種族隔離的目的,在馬丁·路德·金恩倡導不合作運動的理念下,民權運動一步一步的展開,挑戰美國各地對於黑人不合理的歧視以及種族隔離。例如就在羅薩·帕克斯因為搭乘公共汽車拒絕讓座給白人而被逮捕後,名為蒙哥馬利改進協會的組織於是成立,在馬丁·路德·金恩的帶領之下開始了罷坐公共汽車、集體杯葛的群眾運動。直到國會通過1964年民權法案,禁止所有的公共場所(public accommodation)[49]對黑人隔離或歧視,這一問題才初步獲得解決。
E. 用案例解釋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區別
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區別:
一、起源不一樣
大陸法系與羅馬法在精神上一脈相承;此為大陸法系由來,故大陸法系又稱羅馬法系;
英美法系起源於中世紀之英格蘭,主要來源於盎格魯-撒克遜習慣法與諾曼底封建法的融合,隨著十七到十八世紀大英帝國的擴張,傳播到世界各地,如今主要在英聯邦國家流行。
英美法系(Common Law)又稱普通法系,海洋法系。
二、傳承不一樣
大陸法系沿襲羅馬法,具有悠久的法典編纂傳統,重視編寫法典,具有詳盡的成文法,強調法典必須完整,以致每一個法律范疇的每一個細節,都在法典里有明文規定;
英美法系在處理過程中有很多問題並無成文法可供憑借,判案全靠依據當時風俗習慣,基督教道德也對審判結果有很大影響,此為今英美法系之濫觴。
三、依據不一樣
英美法系在司法審判原則上更遵循先例,即作為判例的先例對其後的案件具有法律約束力,成為日後法官審判的基本原則;
大陸法系崇尚法理上的邏輯推理,並以此為依據實行司法審判,要求法官嚴格按照法條審判。
四、發展不一樣
在實行英美法系的國家中,法律制度與理論的發展實質上靠的是一個個案例的推動,比如我們在看美國法制發展過程中,看到的往往都是一個個標志性的個案;
陸體系的諸多特徵看我國的法律體系就能略知一二。在實行大陸法系的國家中,法律的進步與完善的標志是一部部新法律的出台與實施。
舉個例子,比如美國著名的《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案》,從地方法院一直打到最高法院,最終判定南方省份種族隔離政策違憲。從今往後,所有類似於種族歧視與種族隔離案子的判決均須遵循此案中高院的判決。
於是南方省份種族隔離政策終成為歷史,美利堅迎來了歷史上民權運動的一個偉大的勝利。
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作為當今世界最重要的兩大法系,並不是對立的,現在也多有交流和融合。判例法在一些大陸法系的國家中也具有參考價值,而像美國這樣的海洋法系國家也開始積極編寫法典配合,而並非單依靠案例來發展法律。這種趨勢在世界各國都是越來越普遍。
(5)布朗訴托皮卡教育局簡介案擴展閱讀:
英美法是判例之法,而非制定之法,法官在地方習慣法的基礎上,歸納總結形成一套適用於整個社會的法律體系,具有適應性和開放性的特點。在審判時,更注重採取當事人進行主義和陪審團制度。下級法庭必須遵從上級法庭以往的判例,同級的法官判例沒有必然約束力,但一般會互相參考。
由於歐陸法系在形式上具有體系化、概念化的特點,便於模仿和移植,因此容易成為中國、日本等後進國家效仿的對象。